李国英代表提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审判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银行在收取抵债资产时即支付“补价”,该做法与“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第二十四条’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的规定不符,同时也不符合《会计法》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建议规避出现法律文书要求银行在收取抵债资产时,先行支付“补价”的情况。
针对李国英代表提出的建议,我院分管执行工作副院长张启文、执行局局长任贵利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代表建议,提出办理意见。该项建议涉及到现行法律规定及法律位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9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第2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需要作出裁定,但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必须要求承受人补交差额。李国英在建议中提到的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第24条规定:“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者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的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财政部的通知属于部委规章。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就法律位阶来讲,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部委规章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自动失效。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但李国英代表提出的问题,的确需要很好地研究。对此,我们已将该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专题汇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7-08 09: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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