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20年第3次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4月26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文流转、办理工作,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依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公文(包括电子公文和传真、电报)是指在审判执行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指导、部署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管本院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全省法院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公文处理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八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文关系应当根据管辖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和层级。
(一)省法院与上下级法院之间、与其他机关之间可以相互行文。
(二)省法院办公室根据授权,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省法院其他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行文。
(三)省法院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对本院其他部门行文;可以与上下级人民法院业务对口部门之间相互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相关部门行文。
(四)省法院与其他机关、省法院办公室与其他机关办公室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以省法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事项,需经院长签发后上报。特殊情况下,可由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发。其中,请示事项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三)下级法院请示报告的事项,如需以省法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相关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并经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发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省法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一般不得以省法院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但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时,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党组书记(院长)名义代表省法院请示报告。
(五)省法院各业务部门向最高人民法院对口部门就业务工作请示报告的,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重要事项应报院长阅后发。
第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对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公文所涉事项的院领导签发,特别重要的事项应报院长阅后发。
(三)涉及省法院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应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报请分管院领导协调,之后由牵头部门分管院领导签发。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向下行文。
(四)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文件应在印发后报院长阅知。
第三章 公文拟制
第十二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三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司法基本规律,准确反映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和省法院党组决策意图、工作要求。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公文涉及其他机关、省法院其他部门业务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必须征求相关机关、相关部门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重要公文的起草工作应在分管院领导的主持、指导下开展。
(四)公文起草应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公文格式规范》要求,做到文种正确、格式规范、主题突出、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五)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文件起草时应随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思路、过程、体例、意见征求情况,并概述文件核心内容,对下一步工作安排提出意见。
(六)公文起草完成后,一般应通过内网办公平台报批,涉密文件或其他不宜在内网流转的文件应采用纸质方式报批。
第十四条 以省法院名义和省法院办公室名义代院发文的公文文稿,应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对公文形式和内容进行把关,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的有关规定;是否与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四)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格式规范》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公文签发:
(一)以省法院党组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副书记签发。
(二)以省法院名义印发的重要的或者涉及全局性的公文,由院长或者院长授权的副院长签发。其他以院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三)以省法院办公室名义代院发文,由院领导签发,或者经院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以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其他公文,由办公室主任或者授权的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办公室主任认为需要报院领导审批的,应当报经批准后签发。
(五)各内设部门以部门名义就主管工作发文,由部门负责人签发;重要公文,需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并报院主要领导阅知。
(七)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八)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公文办理
第十七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除涉密文件或特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日常收文、发文通过网上办公平台办理。
第十九条 收文办理程序: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院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等。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拟办、批办。对阅知性公文办公室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对批办性公文,办公室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报院领导批示或者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在拟办意见中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五)承办。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明确意见;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共同提出明确意见,送分管院领导审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批办院领导说明;办公室直接交办的应当迅速退回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六)传阅。办公室应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并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七)催办。办公室应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催办。对下发布的重要公文,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下级法院执行情况。
(八)答复。需要答复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九)邮寄给院长的文件、信件按照收文程序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意见、提案以及关注案件依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
(一)复核。已经院领导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由办公室和承办部门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密级、格式、附件材料、分送范围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公文正式印制前,承办部门应当校对文稿清样。
(四)印制。经校对的公文由承办部门负责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要求的场所印制。绝密公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五)核发。公文印发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再次进行检查后分发,并将成稿4份送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一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电报随同文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纸质收文应在办理完毕十五日内交办公室政务秘书归档。电子文件应当在办结后点击归档。
第五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法院公文由办公室专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公文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文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院领导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二十八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不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诉讼文书等特定法律公文,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1 15:52:07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