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
部分案件的规定
一、指定管辖案件范围
(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长春市各区(具体包括长春市朝阳区、宽城区、南关区、二道区、绿园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含长春市双阳区、九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民事诉讼案件,以长春市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吉林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吉林市各区(具体包括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区、船营区、丰满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民事诉讼案件,以吉林市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通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通化市各区(具体包括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民事诉讼案件,以通化市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四)白城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白城市洮北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民事诉讼案件,以白城市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图们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延吉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环境资源类民事诉讼案件,以延边州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六)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下辖各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应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二、指定管辖案件类型
(一)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二)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8.供用电合同纠纷;
9.供用水合同纠纷;
10.供用气合同纠纷;
11.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其他指定管辖的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案由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发布后,省高院审判委员会通知确定。
(三)行政诉讼案件
1.市(州)直各行政机关具体指:单位名称为XX市(州)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如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州)税务局、市(州)交警支队、市(州)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等。不包括市(州)人民政府、市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单位名称为XX市XX区(县级市)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以市(州)直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既包括直接以市(州)直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市(州)直机关作为复议机关一并作被告的案件。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规定实施后,地方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审理上述指定管辖案件。
(二)本规定实施前,针对指定管辖案件地方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仍由已立案法院继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案件不服,仍向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申请再审。
(三)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原案件管辖范围不变。
(四)指定管辖的行政案件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五)本规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长春林区两级法院管辖
部分案件的规定
一、指定管辖案件范围
(一)江源林区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松树镇、城墙街道辖区内民事诉讼案件。
(二)临江林区基层法院。集中管辖临江市闹枝镇、桦树镇辖区内民事诉讼案件。
(三)红石林区基层法院。集中管辖桦甸市红石镇、夹皮沟镇、二道甸子镇辖区内民事诉讼案件。
(四)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集中管辖蛟河市黄松甸镇、白石山镇辖区内民事诉讼案件。
(五)抚松林区基层法院。集中管辖抚松县东岗镇、漫江镇,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池西区辖区内民事诉讼案件。
(六)长春林区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下辖各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长春林区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应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规定实施后,地方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审理上述指定管辖案件。
(二)本规定实施前,针对指定管辖案件地方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仍由已立案的法院继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案件不服,仍向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申请再审。
(三)长春林区两级法院原案件管辖范围不变。
(四)本规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4-01 10: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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