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沐石河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虽然简单,但案件背后却另有一番“波折”。
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宋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落款时间是2005年12月10日,名字为被告宋某的父亲。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在质证环节,宋某对此份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父亲在2000年去世,这份合同的签字、手印不可能是父亲的。在法官对原告贺某提出这份合同是否真实后,贺某承认此份合同是她自己伪造的。对于此次原告证据造假案件,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零容忍”的态度对民事诉讼中伪造、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打击和警示,对贺某罚款一万元,予以惩戒。事后,承办法官依法对贺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贺某在收到决定书的时候,非常惭愧地表示:“这个罚款我接受,我现在真的很后悔,不应该伪造证据诉讼,我知道错了。”
伪造重要证据,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妨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挑战,应当依法予以惩戒。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对贺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既彰显了司法权威,又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警示。在此,法官提醒各位,要依法诚信参与诉讼,切勿以身试法、践踏法律红线,否则必将付出相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