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石油小区。 负责人:董茂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逄守金,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志,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路29-4-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桂,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新丰村二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颜喜春,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安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张文和,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新丰村三社。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简称江南街道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创业居委会)、逄守金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志、王志桂、一审第三人颜喜春、张文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吉民申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江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创业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姣、逄守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刘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王志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到庭参加,颜喜春、张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街道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江南街道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文志、王志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南街道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定创业居委会的工作经费是由江南街道办拨付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提交吉市组通字【2014】19号《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吉林市城区社区“两委”成员待遇和社区工作经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丰组通字【2015】20号《关于印发〈吉林市丰满区社区工作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两份文件,可以证明创业居委会的工作经费是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不是江南街道办拨付的。(二)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的组织,其对自己所做民事行为发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居委会的工作经费来源,街道办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无权向居委会拨付经费。(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江南街道办与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创业居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创业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刘文志、王志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创业居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认定创业居委会是刘文志、王志桂、逄守金的雇主没有证据证明,完全基于刘文志、王志桂等五人的陈述和法官的主管臆断,刘文志、王志桂、逄守金、颜喜春、张文和五人经常在一起打零工,他们在法庭的陈述都是虚假陈述。创业居委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五人的工资都是王志桂一人签字领取,并据此提出与王志桂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是二审法院没有采信。(二)二审庭审过程中,创业居委会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创业居委会对刘文志等人工作中的指示和监督是不存在的,但是二审法官打断了创业居委会的发言,拒绝核查案件事实,武断裁判,有失公正。(三)二审判决江南街道办承担责任即是否认创业居委会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逄守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文志对逄守金的告诉,二审诉讼费由创业居委会、江南街道办、刘文志、王志桂承担。事实和理由:逄守金和刘文志均受雇于创业居委会,在雇佣期间,为了赶进度,创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指示逄守金及刘文志等人将清理的垃圾从楼上抛下,创业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楼下看守。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行为系创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指示逄守金等人从楼上抛垃圾造成的,逄守金无故意或过失,创业居委会应当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逄守金明显不公。 江南街道办针对逄守金、创业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称,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再审申请书意见一致。 创业居委会针对逄守金、江南街道办的再审申请称,与我方再审申请书意见一致。 逄守金针对江南街道办、创业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称,不同意上述两单位的申请再审意见,要求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刘文志针对逄守金、创业居委会、江南街道办的再审申请称,我方的意见就是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王志桂针对逄守金、创业居委会、江南街道办的再审申请称,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王志桂接受雇主的指示、安排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有偿提供清理、搬运居民住宅小区楼道内杂物劳务服务,是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审判决中所涉及的雇员刘文志、颜喜春、张文和、王志桂、逄守金对于共同受雇关系认知的一致性、对具体工作方式和状态陈述的一致性,以及创业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关于工作场景具体细节的描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志桂等人是共同接受创业居委会的雇佣而有偿提供劳务服务,创业居委会为雇主。二、王志桂与刘文志、颜喜春、张文和、逄守金所从事的有偿性劳动属于共同受雇于创业居委会的劳务服务。不能因王志桂为其他人联系工作认定为王志桂与其他人建立雇佣关系,更不能将所从事的清理、搬运视为承揽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结合本案而言,所有的人员都是接受雇主创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劳务活动中按照他们的指示、安排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提供清理、搬运居民住宅小区楼道内杂物劳务服务。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颜喜春、张文和未出庭,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逄守金承担320127.56 元,王志桂、江南街道办、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刘文志、逄守金、颜喜春、张文和通过王志桂介绍到创业居委会,为其进行清理楼道杂物的劳务工作,创业居委会派员进行现场监管。在清理过程中逄守金从石油小区5号楼1单元5楼向下扔菜墩及其他杂物时将刘文志身体砸伤,导致刘文志颅内多处出血、骨折及左脚粉碎性骨折。刘文志受伤后被急救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 44957.12元。逄守金自述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垫付6000余元,该数额未在刘文志请求医药费的数额中。刘文志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双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枢性面瘫、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胸部皮肤擦伤、左下肢外伤、癫痫。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9天,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志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文志因意外被高处坠落重物砸伤头部及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未引起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最终评定为捌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1万元。此次鉴定刘文志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文志户籍登记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路29-4-64号,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逄守金赔偿原告刘文志各项经济损失240069.86元{医疗费449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5583.6元(124.08×18天×2人+124.08×9天×1人)、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误工费35822.22元(201天×178.2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的百分之九十即被告逄守金赔偿原告刘文志各项经济损失216062.8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逄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志桂、第三人颜喜春、第三人张文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770元(缓交),由被告逄守金承担5193元,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文志自行承担577元。 逄守金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文志对逄守金的诉讼请求。创业居委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创业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王志桂承担责任。江南街道办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江南街道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王志桂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逄守金为刘文志治疗垫付现金3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3332.84元。二审法院认为,逄守金接受雇主的指示、安排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有偿提供清理搬运居民住宅小区楼道内杂物劳务服务,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另从刘文志、王志桂、颜喜春、张文和对于共同受雇关系认知的一致性、对具体工作方式和状态陈述的一致性,以及创业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关于工作场景具体细节的描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能够认定上述5人是共同接受创业居委会的雇佣而有偿提供劳务服务。创业居委会为雇主。至于创业居委会与王志桂统一进行报酬结算,以及其他人到场工作均系由王志桂先后联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王志桂与逄守金、刘文志、颜喜春、张文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创业居委会关于其与王志桂单独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逄守金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同样作为雇员的刘文志人身损害,逄守金的行为一方面从刘文志自身角度看,侵害了刘文志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健康权,另一方面从逄守金的角度看,也侵害了刘文志作为一般公民的健康权。故本案基于刘文志的双重民事身份关系,形成了雇员受害和侵害公民健康权纠纷的竞合。对此,刘文志依何种法律关系选择主张民事权利,法律并无限制性的规定。本案中,刘文志选择逄守金承担赔偿责任,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逄守金在居民住宅小区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显然应当预见到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造成刘文志人身伤害的后果,构成重大过失。在没有配备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主创业居委会是否指示“加快(清理)速度”、是否默认和配合“高空抛物”行为,均不影响逄守金构成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刘文志对自身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不符合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逄守金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刘文志有权向逄守金和创业居委会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对于雇主和雇员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的选择,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文志选择雇员逄守金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逄守金追偿。逄守金主张刘文志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和二次手术费用明显不合理,没有对此提出充分的依据,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逄守金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刘文志误工时间错误以及误工工资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逄守金垫付医疗费问题。在刘文志治疗期间,逄守金垫付现金3000元,应当在刘文志主张的治疗费用当中扣减。逄守金在刘文志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外,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332.84元应当纳入刘文志医疗费总额的计算,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关于江南街道办承担责任问题。居委会系城市居民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接受所属街道办的工作管理和指导,居委会的工作经费依法应由街道办拨付。故江南街道办对创业居委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逄守金赔偿被上诉人刘文志各项经济损失243402.7元{医疗费48289.96元(44957.12元+33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5583.6元(124.08×18天×2人+124.08×9天×1人)、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误工费35822.22元(201天×178.2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的90%,即219062.43元(已付63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四、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上诉人逄守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上诉人逄守金负担4841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连带负担9682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江南街道办提交吉市组通字【2014】19号《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吉林市城区社区“两委”成员待遇和社区工作经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丰组通字【2015】20号《关于印发〈吉林市丰满区社区工作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两份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创业居委会的经费不是由江南街道办拨付的。创业居委会对上述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逄守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5第20号文件中明确说明,街道党工委书记、主任是社区经费管理使用第一责任人,明确了江南街道办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是创业居委会。王志桂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江南街道办的主张,该文件属于内部规定,资金的使用、安排并不受该文件的约束。刘文志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王志桂代理人的意见,另外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的统一安排进行杂物清理,这个工作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江南街道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志桂在庭审中提交本案2015年8月19日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桂与创业居委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充分表述。江南街道办发表意见称没有异议。创业居委会认为笔录不是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发言的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不清楚雇佣和承揽之间的区别,说明不了问题。逄守金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还可以说明在现场工作时,工作人员赵作艳从一楼到五楼一直跟随,指示逄守金等人如何干活,并没有制止从五楼扔杂物,并且车长2.4米,宽1.5米,高0.45米,所加护栏0.52米,事发时货物已经装到0.9米左右,近半个小时的工作时间都没有人制止,可以反证逄守金的主张是接受创业居委会的指示工作并受其雇佣,依法应当由创业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文志作为一起工作的人员在明知楼上扔杂物的情况下,仍继续在车周围,自身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刘文志发表意见称,没有异议,可以充分的说明雇佣关系的成立。经审查,该份庭审笔录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 创业居委会、逄守金、刘文志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创业居委会的经费并非由江南街道办拨付,江南街道办与创业居委会也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逄守金从楼上向下扔菜墩及杂物是否是受创业居委会指示的行为,创业居委会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志桂、逄守金、刘文志、颜喜春、张文和与创业居委会是何种法律关系,创业居委会主张与王志桂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是否成立;(三)居民委员会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南街道办是否应当对刘文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逄守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逄守金提出其从楼上向下抛垃圾的行为是受创业居委会指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且如二审判决所述,高空抛物危险性较高,逄守金对此有充分注意义务,其不当行为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逄守金对造成刘文志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创业居委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创业居委会明知逄守金、刘文志等五人为其提供劳务,未加以制止,逄守金、刘文志等五人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王志桂一人代领他人劳务费不影响创业居委会与逄守金、刘文志等人雇佣关系成立。创业居委会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其提出事发时没有对雇佣人员进行指示和监督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对雇员因从事雇佣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二审判决江南街道办承担责任不等于否认创业居委会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江南街道办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上述法律规定看,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审认定创业居委会的工作经费由江南街道办拨付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事实认定错误。街道办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因此街道办对居民委员会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江南街道办与创业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江南街道办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二项(即被告逄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志精神抚慰金20000元)确定的逄守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770元(缓交),由逄守金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负担5193元,由刘文志自行负担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逄守金负担4841元,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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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宫 斌 代 理 审 判 员 陆海权 代 理 审 判 员 侯 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永明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8-15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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