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1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枝,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汉青,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110055219,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苑34号楼。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国,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萍,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308145228,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冯汉青、李秀萍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利普顿公司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普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枝、姜馥,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赵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利普顿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将原法定代表人冯汉青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高军。利普顿公司申请时向市工商局提供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会决议(决议:选举高军为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等材料。经审查,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冯汉青、李秀萍认为市工商局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工商局为利普顿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具有核准利普顿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根据庭审调查,冯汉青、李秀萍及利普顿公司自认的事实为:2016年6月24日利普顿公司召开董事会,冯汉青没有参加,该事实与利普顿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原董事长冯汉青主持”的事实不符;2016年6月24日利普顿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东亚经贸新闻报声明,声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220101000000920;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71537862-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丢失,声明作废!”利普顿公司称该声明中载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之前由冯汉青、李秀萍保管,冯汉青、李秀萍亦表示上述材料由其保管,但未丢失,此份丢失声明与事实不符。上述两份材料系利普顿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供的虚假材料。市工商局依据利普顿公司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办理了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冯汉青、李秀萍提出对利普顿公司享有股权、股东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核准的利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诉人利普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向市工商局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有“原董事长冯汉青主持”的表述,而事实上冯汉青并未参加董事会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冯汉青早已将其享有的上诉人股权出卖,虽然其系利普顿公司董事长,但其早已丧失了利普顿公司股东资格,其没有表决权,其是否参加董事会均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24日东亚经贸新闻报声明上诉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丢失一事与事实不符,上述材料尚在李秀萍手中,并未丢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李秀萍在2015年7月14日即将其享有的利普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其已经丧失了利普顿公司股东的资格。在此情形下,其私自将利普顿公司的相关材料保存在自己手中且未告知利普顿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述材料在其手中,将上述材料登报声明丢失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利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汉青、李秀萍负担。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 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辩称:一、原审判决撤销了利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市工商局没有上诉,意味着其认可原审判决,故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二、利普顿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的关键不是冯汉青是否参加董事会,而是利普顿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正因为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2、本案原审期间,利普顿公司承认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知道材料没有丢失,却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市工商局谎称丢失,以此骗取了变更登记,其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利普顿公司所称其不知道材料在李秀萍手中,在原审阶段,李秀萍已经出示了所有材料,市工商局是基于证照丢失的前提为上诉人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证照并没有丢失,市工商局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和前提已经不存在,该登记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利普顿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冯汉青和李秀萍变更为李秀萍和杜海彬,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2015年7月14日,利普顿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股东及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李秀萍和杜海彬变更为韩春波,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2016年6月24日,利普顿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登报声明等材料,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汉青变更为高军,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还是依公司申请撤销分别作出处理规定问题。公司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相对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公司法对属于行政许可和公司自治两个方面的登记错误如何纠正设定了不同的方式,对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和依申请或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决定分别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系对以欺诈方式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一般是指发起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有不真实的地方,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实,也可能是部分不真实,但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从根本上否定公司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同样,吊销营业执照也会使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故也只能适用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已不能行使营业执照所赋予营业权利的违法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设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变更登记的程序,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如果行政机关介入,应先责令公司改正,依法对虚假材料是否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体现公司权力机构意志作出正确判定,而不能直接作出撤销决定,否则等于取消了对该类问题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公司法总则的规定。二、关于提供虚假材料的认定及是否影响股东决议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股东会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利普顿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按照上述法律及利普顿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决定董事长有谁担任。本案中利普顿公司2016年6月24日股东决议已经免去冯汉青、李秀萍公司董事职务,并重新委派高军、杜海彬、韩春波为公司董事,故即便冯汉青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不同意股东这一决议,由于其不再是公司股东,高军等三名董事仍可共同推举其中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冯汉青是否参加董事会会议并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利普顿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所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不属于不能体现公司意志的虚假材料,不影响股东决议效力。三、关于利普顿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登报声明是否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该声明中载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仍在冯汉青、李秀萍处,但冯汉青、李秀萍在2016年6月24日之前已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利普顿公司亦于2016年6月24日免去二人董事职务,二人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利普顿公司在不持有上述证照的情况下声明上述证照丢失作废与事实并无不符之处。四、关于工商登记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市工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准予利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五、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权利救济问题。被上诉人冯汉青要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际控制公司,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是股东,如果失去股东地位,就不再拥有上述权力。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不能起到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作用。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关于其二人并未将利普顿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春波,而是为了借款将利普顿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质押给韩春波,韩春波作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利普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冯汉青、李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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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8-15 10: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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