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刑终3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井新,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旸、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春红,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景龙,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东,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旭,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德,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国庆,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井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叶春红、刘景龙犯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吉01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井新及辩护人徐旸、庄立武,上诉人叶春红及辩护人张媛静,上诉人刘景龙及辩护人于圣泽,上诉人孙晓东及辩护人王晓旭,上诉人隋国庆、孙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6月22日,农安县人民法院(2010)吉农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海龙、陈某返还、赔偿刘井新人民币20042.5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预谋后,在农安县群众村租赁猪舍,由被告人叶春红在农安县农安镇内通过陈某联系、购买吉林市昌邑区橡皮厂镇乐园村居民兰宝祥仔猪63头,商谈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叶春红与兰宝祥、陈某等人于当日晚将仔猪拉到租赁的猪舍后,被告人刘井新、刘景龙、叶春红明知仔猪是兰宝祥所有,仍以陈某欠钱为由,以语言相威胁强行扣留仔猪63头,并由刘井新、车丽华(另案处理)拉至刘井新家据为己有。经鉴定,仔猪价值人民币30870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张某于2011年承建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初发现教学楼楼板有轻颤现象,2015年8月份至2015年末,被告人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伙同贯井平(在逃)合谋后,以教学楼质量有问题为名多次到农安县教育局上访,并在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小区物业办公室,谎称二三十人上访相威胁,通过赵某1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其中隋国庆分得10000元,孙少德、贯井平各分得5000元,余款由刘井新、孙晓东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隋国庆于2017年9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井新与陈某因债务关系,陈某拒不偿还欠款,被告人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经预谋,叶春红通过陈某联系购买兰宝祥仔猪,被告人刘井新、刘景龙、叶春红明知仔猪是兰宝祥所有,仍以陈某欠钱为由,以语言相威胁强行扣留仔猪63头,并由刘井新等人拉至其家据为己有,情节严重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经合谋后,以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教学楼质量有问题为名,以拆楼相威胁,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隋国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井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晓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孙少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隋国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叶春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刘景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责令被告人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退赔被害人兰宝祥人民币三万〇八百七十元。八、责令被告人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刘井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1.刘井新是在寻求合法执行程序未果后,为了解决陈某拖欠其赔偿款的问题才扣下陈某的仔猪,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不具备确认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刘井新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系自力救济,不属于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刘井新寻衅滋事一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农安县公安局再次决定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再次立案后又对当年的同一批人进行了重复的讯问或询问,证明力较低,应以2012年的笔录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对2017年所制作的笔录不应采信。 3.刘井新因为担心孩子的人身安全向教育局信访,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手段向张某索取钱款,刘井新等人得到的15万元并非通过敲诈勒索行为而获得,张某向刘井新等人支付补偿款是合法补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叶春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1.叶春红只是代刘井新与陈某签订买卖协议,也多次确认了财产主体是陈某,兰宝祥并没有向叶春红言明是仔猪所有人,叶春红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是追索债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案已经超过了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证人曲某、程某2017年的证言与2012年的证言及陈某、兰宝祥2017年的陈述与2012年的陈述存在矛盾,应以全部涉案人员2012年的询问笔录、证言为准。 上诉人刘景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1.刘景龙协助刘井新购买仔猪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签订买卖协议时,兰宝祥没有就交易仔猪的所有权提出异议,陈某自动将猪交付,刘景龙不存在强拿硬要行为。 2.公诉机关不出具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视听资料,无法排除公安人员让刘井新处理仔猪的客观现实,定罪证据不足。 3.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应宣告刘景龙无罪。 上诉人孙晓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晓东的孩子在永安乡中心小学上学,去教育局举报是合法行为,孙晓东等人未与被害人谋过面,接受涉案财物系被害人为息事宁人,阻止孙晓东等人上访而强行给付的,孙晓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威胁、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隋国庆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少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通过从陈某处买猪的方式,强行折抵双方之前的债务,强迫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侦查机关针对同一事实再次立案侦查,符合程序要求。本案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等人以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教学楼质量有问题为名,多次去教育局上访,以拆楼相威胁,在开发商张某出面沟通时,索要张某15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井新及辩护人提出“刘井新是在寻求合法执行程序未果后,为了解决陈某拖欠其赔偿款的问题才扣下陈某的仔猪,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不具备确认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刘井新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系自力救济,不属于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叶春红及辩护人提出“叶春红只是代刘井新与陈某签订买卖协议,多次确认了财产主体是陈某,兰宝祥并没有向叶春红言明其是仔猪所有人,叶春红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是追索债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上诉人刘景龙及辩护人提出“刘景龙协助刘井新购买仔猪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签订买卖协议时,兰宝祥没有就交易仔猪的所有权提出异议,陈某自动将猪交付,刘景龙不存在强拿硬要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设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或破坏公共秩序。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某与上诉人刘井新因买卖仔猪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陈某应当偿还刘井新26000元,案件已经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是,刘井新却以陈某未履行债务为借口,与其妻子车丽华作出了“伪装成别人向陈某买猪,然后将猪扣留,迫使陈某履行债务”的决意,并指使叶春红与陈某联系买猪事宜,后陈某居间联系兰宝祥收购了仔猪63头用于交易。叶春红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在仔猪交付过程中,叶春红拟定“买卖协议”,让陈某先在协议上签名,而后刘井新、刘景龙出场,由刘井新在协议上签名,刘井新、刘景龙、叶春红等人单方面强行要求陈某以仔猪抵债。经陈某、兰宝祥现场解释,在已经知道该批仔猪是兰宝祥所有,陈某只是居间介绍的情况下,却拒绝向兰宝祥支付货款或返还仔猪。待猪的实际卖主兰宝祥报警后,三人仍以买卖协议的卖方是陈某为由,强行将仔猪拉走,经农安县公安局调查并作出书面告知后,仍然拒不退还。刘井新等人系采用欺骗的方式与陈某交易,刘井新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在协议上签字之前并不知晓真实的买家是刘井新。刘井新、刘景龙、叶春红以陈某欠刘井新欠款为借口,强行扣留兰宝祥所有的仔猪抵债,拒不支付货款或退还,主观上具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三人的行为并非合法买卖行为,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自助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通过从陈某处买猪的方式,强行折抵双方之前的债务,强迫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井新及辩护人提出“刘井新寻衅滋事一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农安县公安局再次决定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再次立案后又对当年的同一批人进行了重复的讯问或询问,证明力较低,应以2012年的笔录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对2017年所制作的笔录不应采信”、上诉人叶春红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证人曲某、程某2017年的证言与2012年的证言及陈某、兰宝祥2017年的陈述与2012年的陈述存在矛盾,应以全部涉案人员2012年的询问笔录、证言为准”和上诉人刘景龙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应宣告刘景龙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的报案是诈骗,与本案的寻衅滋事是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针对的是被害人兰宝祥报其被诈骗一案,再次立案所针对的是被害人兰宝祥报刘井新等寻衅滋事一案,公安机关再次作出立案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办案程序。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的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侦查取证,取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012年陈某、王某、程某、曲某的证言和兰宝祥的陈述均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原审判决也对上诉证言和陈述予以确认,且证人陈某、程某、曲某于2017年和2012年所作证言并不矛盾,被害人兰宝祥陈述其所有的63头猪被三上诉人强行拉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节能够吻合,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因此,本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依法追究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刑事责任。故对上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针对同一事实再次立案侦查,符合程序要求。本案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刘景龙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不出具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视听资料,无法排除公安人员让刘井新处理仔猪的客观现实,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陈某、王某和被害人兰宝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做出了“在没查清猪是何人所有的情况下,谁也不行把猪拉走”的出警工作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景龙在已经知道该批仔猪是兰宝祥所有,兰宝祥报警并经农安县公安局现场调查确认后,仍与刘井新等人强行将仔猪拉走的事实,且本案仔猪的所有权归属和是否存在现场执法记录仪并不影响三上诉人的犯罪成立。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刘井新及辩护人提出“刘井新因为担心孩子的人身安全向教育局信访,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手段向张某索取钱款,刘井新等人得到的15万元并非通过敲诈勒索行为而获得,张某向刘井新等人支付补偿款是合法补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上诉人孙晓东及辩护人提出“孙晓东的孩子在永安乡中心小学上学,去教育局举报是合法行为,孙晓东等人未与被害人谋过面,接受涉案财物系被害人为息事宁人,阻止孙晓东等人上访而强行给付的,孙晓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威胁、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上诉人孙晓东、隋国庆、孙少德的原始供述,刘井新召集三人上访时提出,不要提钱的事,教育局也不可能将楼拆除,会找人给他们钱,四人均知道之前还有其他人因此事上访而得到过钱款的事实,四人均意识到其上访行为可能给教育局或他人造成压力或影响。证人赵某2、赵某3、林某证实林某曾让张某处理刘井新等人上访告状的事情。张某陈述其为了息事宁人,找到赵某1当中间人与刘井新协商如何才能不上访的事情。证人赵某1证实被害人张某是在被涉案人员举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怕其信誉受影响,不得已的情况下找中间人赵某1给付刘井新等人15万元。虽然刘井新与孙晓东辩解未与被害人谋过面,但是在本案中,农安县教育局发现永安中心校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后,及时责令该校承建商张某采取加固措施,加固完成后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在安全隐患已经消除、刘井新、孙晓东等人没有实际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刘井新、孙晓东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向教育局或开发商索要相关赔偿。四人继续采取上访手段,以拆楼相威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财物,至于交付财物的主体是教育局、张某还是其他人则在所不问。四人上访行为不是单纯的维权行为,而是将上访作为与行为对象讨价还价的筹码,将其作为要挟对方、威胁对方的一种工具,迫使其给付补偿款,实质是索要“封口费”,是一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行为,具有取财手段的不正当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等人,以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教学楼质量有问题为名,多次去教育局上访,以拆楼相威胁,在开发商张某出面沟通时,索要张某15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上诉人隋国庆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和上诉人孙少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隋国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隋国庆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井新因与陈某发生债务纠纷,借故生非,与上诉人叶春红、刘景龙合谋,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刘井新、叶春红、刘景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并采用要挟的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井新、孙晓东、孙少德、隋国庆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刘井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隋国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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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0 10: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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