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尉胜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镜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以下简称长春直属库)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村镇银行)、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吉民申2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阳光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焦鲁博到庭参加诉讼。隆瑞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直属库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保理业务中转让的《中储粮食采购合同》项下隆瑞祥公司对长春直属库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应驳回阳光村镇银行对长春直属库的诉讼请求。(二)阳光村镇银行不应当向长春直属库主张合同之债,即使主张侵权责任之债,但由于阳光村镇银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由于长春直属库并不是有意编造虚构债权,所以应当由阳光村镇银行承担全部责任。1.阳光村镇银行没有按照保理业务的规范和惯例要求进行尽职调查,没有对申请客户的资信状况及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从严审查和审慎地核实,存在重大过错。2.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签订《中储粮食采购合同》是受到欺诈所致,就此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长春直属库出具发票收妥确认函等文件时,没有识破卢某的骗局,并不是有意地编造虚构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卢某)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应由长春直属库承担侵权责任。(三)在诉讼之前,长春直属库向阳光村镇银行支付的610万元不应算作隆瑞祥公司归还的借款,应为长春直属库对阳光村镇银行的预赔偿款。即使判决长春直属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重新核定阳光村镇银行的损失基础上,根据过错改判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四)由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不应按照其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来计算阳光村镇银行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予以改判。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损失,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方式也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月利11.6‰计算到借款合同期满,之后再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及罚息。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阳光村镇银行对长春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阳光村镇银行辩称,(一)长春直属库在涉案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阳光村镇银行出具了《发票收妥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货物及发票,同时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并承诺向阳光村镇银行支付上述货款。该行为属于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阳光村镇银行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已经严格按照融资程序进行审查、放款,同时向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基于《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所产生的20,092,280.00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行为。(三)本案利息计算确实存在错误,经法庭确认后,同意返还。 隆瑞祥公司未参加庭审活动,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阳光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直属库支付给阳光村镇银行欠款共计795,130.08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隆瑞祥公司在500万元融资本金范围内对长春直属库的795,130.08元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3.长春直属库及隆瑞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约定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采购2013年产水稻,合同价款为20,092,800.00元,同时约定长春直属库在收到隆瑞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给隆瑞祥公司。2014年7月22日,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出具《发票收妥确认函》,确认函中注明长春直属库收到隆瑞祥公司价值20,092,800.00元货物,货款未付,且确认收到编号为001155536、00155538-00155558号发票共21张。2014年7月25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阳光村镇银行向隆瑞祥公司提供保理融资500万元,融资额以应收账款20,092,800.00元为基础,融资比例为24.89%,该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隆瑞祥公司逾期还款从逾期日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7月25日,阳光村镇银行依据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隆瑞祥公司放款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隆瑞祥公司已将其对长春直属库的20,092,8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的事实通知到长春直属库,长春直属库承诺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向阳光村镇银行支付债权下的所有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阳光村镇银行尚有本金795,130.08元未得到清偿,经阳光村镇银行向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索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隆瑞祥公司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李国峰为隆瑞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卢某为公司监事。卢某系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长春直属库控告卢某及阳光村镇银行涉嫌诈骗,2015年10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对案外人卢某涉嫌诈骗予以立案,未对阳光村镇银行以涉嫌犯罪立案。长春直属库实际上至今未收到隆瑞祥公司上述水稻。一审法院判决:(一)合同编号为30002140725122678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二)隆瑞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阳光村镇银行贷款795,130.08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1.6‰上浮50%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对上述第二项隆瑞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长春直属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负担。 长春直属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573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长春直属库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中,阳光村镇银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长春直属库承当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适用以上法律规则的逻辑前提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进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正确,长春直属库该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2.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争议的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动态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行为引起权利义务变化的总称,并非一个静态的法律事件。在隆瑞祥公司与长春直属库之间并未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以此为基础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因失去事实基础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正确。3.关于长春直属库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以及长春直属库的上诉理由,可以确认长春直属库自始至终并未收到隆瑞祥公司的货物,双方也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但是隆瑞祥公司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发票确认函却明确标注已经收到了货物且货款未付,并且在2014年7月25日收到阳光村镇银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承诺支付债权下的所有款项。以上行为明显属编造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隆瑞祥公司应该对于阳光村镇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阳光村镇银行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审查,在合同磋商以及订立过程中,阳光村镇银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长春直属库主**光村镇银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二审期间,长春直属库并未就阳光村镇银行是否存在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阳光村镇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确认各方法律责任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直属库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采购2013年产水稻,合同总价款为20,092,800.00元,同时约定长春直属库在收到隆瑞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给隆瑞祥公司。 2014年7月25日,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出具一份《发票收妥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收到贵公司销售的货物价值2,009.28万元,我公司尚未付款。现本公司收到如下发票:”下面附表格,表格内列明编号为001155536、00155538-00155556、00155558号发票共21张,发票总金额为20,092,800.00元。 同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002140725122678)。约定由阳光村镇银行向隆瑞祥公司提供保理融资500万元,融资额以应收账款20,092,800.00元为基础,融资比例为24.89%,该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也在同一天,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002140725122678)一份。约定隆瑞祥公司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阳光村镇银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隆瑞祥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还是同一天,隆瑞祥公司向长春直属库发出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3000214072512267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把其在长春直属库总计20,092,800.00元应收账款及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的事实通知给了长春直属库。长春直属库和阳光村镇银行均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截止至起诉之日,阳光村镇银行尚有本金795,130.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得到清偿,经阳光村镇银行向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索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隆瑞祥公司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李国峰为隆瑞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卢某为公司监事。卢某系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长春直属库控告卢某、阳光村镇银行涉嫌诈骗,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受案,并于2015年11月2日对卢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未对阳光村镇银行进行立案侦查。 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名称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已经更名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 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阳光村镇银行承认一审、二审判决在利息及罚息的表述上存在错误,罚息中不应该包括正常利息,应为50%的正常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春直属库对阳光村镇银行在隆瑞祥公司处的贷款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利息、罚息表述是否存在错误。 在评析双方争议焦点之前,考虑到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集中体现,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能够更加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更加有针对性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所以应当首先对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下说明和论证。保理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公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包含以下基本事实:隆瑞祥公司将其在长春直属库销售粮食所得应收账款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阳光村镇银行向隆瑞祥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阳光村镇银行不承担长春直属库信用风险担保。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只看到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单方面特征,对于保理合同的以商品销售为基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合同目的的其他属性没有全面涵盖,应予纠正。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春直属库对阳光村镇银行在隆瑞祥公司处的贷款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判断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监管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而是部门或行业规章制度,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至于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真实交易,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该事实只能是确认双方是否违约的基础,并不能对《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至于基础债权是否真实,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履行不能,也同样属于合同履行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原审法院以阳光村镇银行、隆瑞祥公司、长春直属库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债权并不存在为由,认定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长春直属库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责任问题。本案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是以隆瑞祥公司转让其在长春直属库的债权为基础的一种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以隆瑞祥公司在长春直属库有到期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为前提,所以在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向长春直属库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得到了长春直属库盖章确认后,阳光村镇银行即取得了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在该笔保理业务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之间因订立《中储粮食采购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是阳光村镇银行与长春直属库基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这三个法律关系中,隆瑞祥公司将其对长春直属库的债权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表象目的在于清偿保理借款本息,真实目的在于能够获取阳光村镇银行的贷款支持。阳光村镇银行之所以能够将贷款发放给隆瑞祥公司,也是基于隆瑞祥公司已经将对长春直属库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并得到了长春直属库的确认。长春直属库在收到隆瑞祥公司向其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即对其产生约束力。所以阳光村镇银行在与隆瑞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后,有权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长春直属库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长春直属库提出其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基础债权不存在,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粮食采购合同》《发票收妥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均加盖了长春直属库的公章,作为保理商阳光村镇银行有理由相信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故长春直属库应当在其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向阳光村镇银行履行偿还隆瑞祥公司保理融资款本息的责任。 3.关于阳光村镇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首先,阳光村镇银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长春直属库和隆瑞祥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实际上是要求长春直属库和隆瑞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所以本案不能审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只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错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诉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缔约过错问题,所以对于长春直属库关于阳光村镇银行因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在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对于阳光村镇银行应当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并没有进行约定,即阳光村镇银行没有审查隆瑞祥公司用以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的约定义务,所以不存在阳光村镇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相关违约行为,并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问题。再次,长春直属库提及阳光村镇银行违反了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监管文件在对外发放贷款和借款使用监管方面的诸多义务,但这些相关规定均旨在引导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控制经营风险,减少在提供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过程中的商业利益损失。其作为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产生域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而产生域外责任。本案阳光村镇银行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在行业内部可能会受到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应处罚,但在行业之外,只能以其不能足额收回融资贷款的商业风险来承担其相关违规责任,别无其他,更不能由此产生相关的合同责任。所以,长春直属库关于阳光村镇银行应当因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法发放贷款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利息、罚息的表述是否存在错误问题 在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95,130.08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1.6‰上浮50%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该判决内容,一审法院实际执行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95,130.08元为本金,以17.4%(11.6%×150%)为利率,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扣划款项之日止。对此,本院向阳光村镇银行进行了询问,阳光村镇银行承认原审判决内容与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不符,对于前述第10.1条约定的理解应当为:罚息不应包括正常利息,仅应为正常利息的50%,故本院对长春直属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方式错误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而作出的支持或者不支持的明确回应。本案阳光村镇银行在2017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长春直属库支付给阳光村镇银行欠款共计795,130.08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隆瑞祥公司在500万元融资本金范围内对长春直属库的795,130.08元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3.长春直属库及隆瑞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其中并不包括要求确认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确定“合同编号为30002140725122678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属于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存在不当。(二)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隆瑞祥公司将其在长春直属库销售粮食所得应收账款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长春直属库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长春直属库发生法律效力,阳光村镇银行通过诉讼方式请求长春直属库支付其银行欠款795,130.0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隆瑞祥公司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罚息及长春直属库对隆瑞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项顺序存在错误,内容存在瑕疵。但鉴于阳光村镇银行并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且一审判决结果对阳光村镇银行实体权利没有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一审该判决结论予以维持。(三)阳光村镇银行诉讼请求隆瑞祥公司在500万元融资本金范围内对长春直属库的795,130.08元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此也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阳光村镇银行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体现,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573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57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95,130.08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5.8‰(11.6‰×50%)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变更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573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金城 审 判 员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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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0 10: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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