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民初16号 原告(案外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消防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亿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南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辽源市亿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第三人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王东,被告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群、原野,第三人荣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对(2017)吉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的第三人荣桦公司在梨树农联社处0730302011016400000017账户(以下简称017账户)内资金12,630,732.57元执行;2.请求确认梨树农联社对第三人荣桦公司在017账户内资金(包括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的12,630,732.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吉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荣桦公司在梨树农联社处017账户内资金12,630,732.57元至该院执行账户。2017年12月4日,梨树农联社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做出(2017)吉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裁定驳回梨树农联社的异议,故提起本次诉讼。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由荣桦公司在梨树农联社开立账号为073030201101640000001的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缴保证金。未经梨树农联社同意,荣桦公司不得支取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当荣桦公司所担保借款的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原告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偿还欠款。该保证金账户只用于保证金的存缴、扣划和退还,未用于其他业务结算。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梨树农联社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应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梨树农联社的诉讼请求。 亿嘉公司辩称:一、梨树农联社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第三人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情况、借款人支取贷款情况等。如证明不了其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金钱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也应按此标准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可以明确金钱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以下三点:1.是否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2.账户资金是否符合特定化要求;3.资金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三、梨树农联社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证据11《荣桦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款明细》所列126笔贷款均不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1.梨树农联社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证据7《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性质上是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质押分为普通质押和最高额质押。《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对一定时期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最高债权额为存入的保证金金额的5倍,其性质实质上是最高额质押合同。2.最高额质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之时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此后发生的债权不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权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3.《荣桦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款明细》所列126笔贷款起始时间是2015年9月,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冻结了第三人在梨树农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即017账户)内的资金1800万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017账户被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冻结之后发生的债权,均不属于017账户内金钱质押担保的范围,本案所涉及的126笔债权均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之后,均不属于该账户内金钱质押担保的范围,梨树农联社对该账户内的金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除梨树农联社及其营业部以外,以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所发放的贷款均不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1.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梨树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与第三人荣桦公司既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签订保证金之类的合同。并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是梨树农联社与第三人签订,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作为《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当然不受《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束,并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适用与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因此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与第三人并未建立质押关系。2.资金未移交债权人占有,前文所述,《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不适用于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另外第三人017账户开立在梨树农联社营业部,由梨树农联社营业部实际控制,而郭家店信用社等经营主体对017账户没有控制权,不占有相对应的保证金;五、超出第三人存入保证金5倍以外部分的贷款,均不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额度: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合作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荣桦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总额的5倍,梨树农联社超出标准继续发放的贷款应当由梨树农联社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六、梨树农联社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017账户内资金特定化。首先,梨树农联社并未提供017账户自2010年6月2日(开立日期)起至2017年12月4日(执行法院扣划之日)全部的存款明细账,仅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存款明细账。其次,梨树农联社未就017账户内每笔资金进出的事由进行举证,并且其提供的2015年至2017年保证金存款明细账显示资金有各种用途(包括转保证金、扣划保证金、偿还利息、偿还贷款等),与普通账户没有区别。最后,梨树农联社为提供与017账户内资金相关的每笔贷款的贷款合同、放款情况、借款人支取情况、借款人账户流水、还款明细等证据,仅提供单方统计的贷款信息,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与对应的贷款相关联。综上,梨树农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梨树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荣桦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梨树农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9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金管理:乙方(荣桦公司)在甲方(梨树农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应存入一定比例的代偿保证金,首次保证金须一次性存入500万元,代偿保证金专款专用,在提供保证期间不得挪用。”第二条约定:“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存入保证金总额的5倍。”证明荣桦公司在梨树农联社设立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保证金,梨树农联社对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荣桦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荣桦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梨树农联社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双方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 证据二、2016年1月19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与证据一一致,同样说明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之间金钱质押的合意; 证据三、2016年9月1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与证据二除担保额度一款有所变更外,其他内容一致,同样能够说明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之间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 对第一组证据,亿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应的判决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梨树农联社预证明的内容都是协议条款,对所涉及的017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需进一步举证;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1月19日),原件在第二次庭审已经出示。双方对以上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证据四、《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日,荣桦公司向梨树农联社申请开立017号账户,申请书记载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为“保证金”,账号为0730302011016400000017; 证据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梨树农联社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0017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为保证金。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由此说明,0017账户及其资金性质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账户资金未做日常结算,均用于保证金的存缴、退还和扣划,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对第二组证据,亿嘉公司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四仅能证明017账户设立之初是作为保证金账户,但不能证明在日后履行过程中该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保证金所对应的贷款业务,梨树农联社对保证金账户内款项进出与保证金相关,且未做其他结算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证据五,该份判决是针对2014年1月13日之前017账户资金性质的定性,而本案所涉期间并不局限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另外对该判决所认定的017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认定,亿嘉公司有异议。因为,从梨树农联社在执行阶段提交的该账户资金流水可以看出,其账户内资金用途多样,梨树农联社应对每一笔款项进出向法庭进行说明,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款项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事由及银行流水贷款流向,共同证明017账户内资金与梨树农联社所主张的贷款具有关联性;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017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第三组证据: 证据六、017账户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存款明细账。证明:明细账记载了从2014年至2017年017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情况。从“摘要”一栏可以看出,该账户资金的变动均用于保证金的存缴、扣划和退还,未做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证据七、017账户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资金变动传票。证明:此证据均为资金变动的原始传票,结合证据六,该份证据能够佐证案涉017账户内资金未做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亿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六中存款明显中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27日该账户转入200万元,摘要部分标注为购楼款,说明该笔款项与保证金无关。另外,2016年6月30日转出费用5,017,036.53元,摘要标注为“代偿申达汽车售后维”,该款项是否与保证金相关无法判断。证据中虽然在摘要中大部分均标注为保证金、退保证金、偿还贷款、代偿利息,但无法对该笔款项对应的哪一笔贷款进行判断,梨树农联社应进一步举证每笔款项的转出和转入都与相关贷款关联,梨树农联社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案涉126笔贷款的具体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贷款流向来确定证据与贷款的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明梨树农联社的待证内容。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梨树农联社所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的具体资金流向,无法证明其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但称2014年1月27日该账户转入200万元购楼款是会计笔误,写错了。 梨树农联社解释说明,2014年1月27日摘要记载“购楼款”,实际上是操作人员填写失误造成,该笔交易实际是保证金义务,此事实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荣桦公司和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解释了购楼款的问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另外,2016年6月30日摘要记载“代偿申达汽车售后维”问题,因明细账摘要填写空间有限,详细内容在原始传票中有记载,实际是扣划申达公司尚欠的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组织亿嘉公司到梨树农联社对原始传票进行了查看,传票记载为“代偿申达汽车售后维修贷款本息”亿嘉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 证据八、存量贷款明细表。证明:该份证据记载自2015年以来,017账户内保证金担保的存量贷款,这些贷款均未还清,本金共计712,374,599.56元。根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梨树农联社就存量贷款的债权数额对017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始贷款资料数量庞大,如有异议,可到我方档案中心实际查看; 证据九、长春市广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梨树县长宇榆树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吉林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证明:该证据是存量贷款其中的三笔公司类贷款,依次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万元、500万元、250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荣桦公司担保,贷款至今未还,梨树农联社就相应的借款本息对017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亿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梨树农联社在执行阶段所提供的126笔担保贷款明细确定的贷款余额为721,834,599.56元,而本次庭审同样的126笔贷款,其统计贷款余额为712,374,599.56元。说明证据内容不真实。另外,证据八仅为单方统计数据,仅能显示客户名称、合同签订日期、到期日期和借款发放日期,但无法证明126笔贷款的具体履行情况,不能证明梨树农联社待证事实主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截止至今日其贷款是否清偿,另外其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1月13日之后,三笔贷款均不在金钱质押担保范围;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八统计的存量贷款余额为712,374,599.56元,与执行阶段存量贷款余额721,834,599.56元相差946万元系吉林省保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偿还的贷款本金,亿嘉公司在梨树农联社对账后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亿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 证据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执71号-2执行裁定书、(2017)吉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梨树农联社依据上述两份裁定书,提起了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 亿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梨树农联社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及了证据十一、公司类贷款余额汇总及十笔公司类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证明:在梨树农联社存量贷款中除个人贷款外,尚有十笔公司类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164,414,599.90元,而案涉保证金余额加上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的部分共计26,343,324.20元,该数额远远低于梨树农联社享有的公司类贷款数额,即使将个人贷款排除在外,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梨树农联社仅就存量的公司类贷款余额也应就保证金账户内现存全部保证金(包括扣划至法院账户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亿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保证金账户因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向115名自然人借名借款的方式完成了5.585亿元贷款的违规发放,而导致无效。退一步讲,即便保证金账户有效,根据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个公司或者自然人所借款的最高额为500万元,而本案十家公司除梨树县金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余额为40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外,其余九家公司均超过约定标准,对于超出标准的贷款不应当计入保证金担保范围。只有4900万元属于保证金担保范围,按照2016年12月16日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时余额9000余万元,其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亿嘉公司的1200万元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亿嘉公司提交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冻结了017账户内的资金1800万元,在2014年1月13日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均不属于017账户内金钱质押担保范围;2.梨树农联社自认在四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荣桦公司担保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应当与梨树农联社所举126笔贷款进行查明和核对; 梨树农联社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四平中院22号判决书中,判决载明“梨树农联社对017账户内出180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在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梨树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说明在017账户内除1800万元外,梨树农联社仍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案涉贷款担保业务是双方基于2014年1月19日及2016年的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的,而四平中院冻结1800万元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与本诉争事实无关,而且1800万元已经从017账户内扣划。所以,现剩余的保证金梨树农联社均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荣桦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亿嘉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三组证据: 申调证据一、梨树农联社向法庭出具的《关于2016年12月16日后荣桦公司担保贷款的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12月16日之后荣桦公司担保贷款还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梨树农联社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交的存量贷款表格总额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存量贷款表格总额》各一份。 梨树农联社以此证明:1.2016年12月16日之后发生贷款6笔(详见附表),尚欠本金2200万元;2.2016年12月16日之后,正常收回贷款2笔,12,086.59元,其中收回舒兰澳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金75.23元、收回梨树县金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2,011.36元;2016年12月16日之后扣收保证金收回贷款11笔,金额50,944,175.84元。其中包括广富借款利息33,767.34元、保利借款利息506,505.50元、李亚辉借款本息5,131,865.97元、李亚忠借款本息5,131,865.97元、唱秀波借款本息5,136,901.32元、郭长明借款本息5,464,788.64元、张勤借款本息5,246,197.15元、武晚成借款本息4152262.76元、李凤仁借款本息5,135,534.01元、谢亮借款本息5,240,584.18元、吉林省保利建材有限公司本金946万元;3.执行异议期间的存量贷款明细表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本次诉讼提交的存量贷款明细表截止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在2017年12月6日,梨树农联社收回了由荣桦公司担保的吉林省保利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46万元,所以出现了两张表格的贷款笔数相同但总额不同的情况; 亿嘉公司质证称,对三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梨树农联社主张对2016年12月16日之后发生的贷款同样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6日该账户内尚有的73,202,717.35元可用于设立质押担保,亿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说明,亿嘉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申调证据二、荣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 亿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1.韩伟在2015年7月14日经工商登记备案成为荣桦公司大股东,出资占比为80%,另外一个股东及荣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蝻出资占比20%;2.本案涉及的十家公司在报告出具时间2018年5月22日,结合梨树农联社提供的待偿贷款明细表,仅吉林省保利建材有限公司偿还946万元,其他九家公司没有偿还;3.按照梨树农联社和荣桦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荣桦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均视为净资产荣桦公司对每户借款人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10%),同时对每户借款人担保责任不超过500万元。除梨树县金晖燃料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外,其他九家公司均违反协议约定。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贷款,梨树农联社无权主张超出部分的贷款在保证金担保范围;4.从征信记录中明显可以看出,荣桦公司的韩伟和所有贷款户都是关联的,能证明贷款的担保不真实。 梨树农联社认为:1.对报告真实性做一下说明,征信报告的信息都是通过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经汇总之后录入到征信系统,其信息的准确性应与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审查。征信报告说明中明确记载除征信中心标注外,报告中的信息均由相关报数机构和信息主体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该报告信息与本案相关证据冲突,应以相关证据为准;2.报告载明的与荣桦公司相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公司类贷款;3.征信报告不能证明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的贷款业务突破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梨树农联社仍就存量贷款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报告不能证明韩伟为其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报告中记载的关联企业和报告记载的担保贷款企业并无重叠,不存在韩伟为其关联企业担保贷款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荣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具有公信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申调证据三、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梨树农联社与荣桦担保公司115笔贷款情况的说明》、四银监罚决字【2017】16、17、18、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 亿嘉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1.梨树农联社为了降低贷款不良率完成自身改制,经过集体决议,同荣桦公司大股东即实际控制人韩伟恶意串通借用115名自然人之名在梨树农联社借款共计5.585亿元,荣桦公司取得借款后,用4亿元左右代霍家店房地产公司清偿了全部贷款,将其中的1.117亿元存入到其在梨树农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实质上是双方恶意串通,利用保证金账户,将梨树农联社对荣桦公司5.585亿元的违规贷款在形式上合法化;2.梨树农联社的相关负责人因与荣桦公司恶意串通,向荣桦公司违规发放贷款5.585元,被四平银监局行政处罚;3.按照梨树农联社和荣桦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和行业规范,荣桦公司应将自有资金先存入到保证金账户内,梨树农联社再发放贷款,而事实上荣桦公司存入到保证金账户内的1.117亿元不是自有资金,是其向梨树农联社违规取得的5.585亿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1.117亿元即便存入到保证金账户中,也不能作为保证金适用,保证金账户虽然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实质上因双方的违规操作已经丧失其保证金账户的性质。 梨树农联社认为:一、1.对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印章;2.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有借名(个人)贷款用途不合理,不具备资质,违规办理同业业务。上述违法行为所依据的处罚条款中并未指明与本案有关联,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亿嘉公司所陈述的相关转贷,包括相关证明问题均为主观臆断,没有明确证据予以支持。二、对四平银监局关于115笔贷款的情况说明有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借款均为正常贷款,四平银监局关于贷款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2.2015年-2016年案涉的保证金并不是来源于案涉的个人贷款资金,因为我方提供过存款明细账和资金变动传票,可以看出资金并不是来源于个人贷款账户,而且亿嘉公司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真实的资金来源;3.案涉个人贷款均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不存在上述贷款直接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偿还转贷前利息的情形。126笔贷款均是按照正常贷款发放程序进行,相关贷款凭证均有借款人签字,贷款实际发放给贷款人。不存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偿还转贷前利息的情形;4.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并未明确指出115笔借名贷款与本案所涉126笔存量贷款有关联,并未指出是哪几笔贷款存在借名贷款问题;5.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公文书证和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程序;6.即使存在借名贷款行为也无法否认案涉个人贷款的合法性,我方仍就案涉个人借款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梨树农联社与荣桦担保公司115笔贷款情况说明》及四银监罚决字(2017)16、17、18、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业违规行为的处罚的决定和说明,本院工作人员亲自查看了原始档案凭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荣桦公司相梨树农联社申请设开立073030201101640000017(以下简称017)设立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为保证金。申请书记载荣桦公司注册资金2.6亿,经营范围为:“为各类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产业化及农民提供贷款担保,管理咨询,中介服务”。2014年1月19日,梨树农联社(甲方)与荣桦公司(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金管理”: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根据业务需要,应存入一定比例的代偿保证金,首次保证金须一次性存入500万元,代偿保证金专款专用,在提供保证期间不得挪用。保证金账户073030201101640000017(以下简称017),乙方不得要求借款人缴存保证金;第二条约定“担保额度”:甲方与乙方合作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乙方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总额的5倍。如果贷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保证金的5倍时,乙方应当追加适当保证金。乙方公司总体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借款人担保贷款额度不应超过乙方公司存入的担保保证金总额,并应同时满足对单户借款人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公司净资产10%以及对单户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5%的条件;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办的信贷业务的范围”:甲方为具备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提供的各类贷款,该贷款由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贷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和借款人约定。不予办理展期业务;第五条约定:对单一借款企业只要出现一次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经双方协商,或由甲方之间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或由乙方直接代偿,代偿借款人部分本息。不足部分由乙方在30日内一次性偿还该借款人未偿还的剩余部分借款本息,乙方没有在期限内偿还该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本机构或其他合作金融机构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账户存款进行扣划,用以偿还该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如果仍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代偿后,如果担保金不足,乙方要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否则甲方暂停向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直至担保金补足为止,如果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补足保证金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作协议,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依法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2016年1月19日,双方续期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6年9月1日,双方协议变更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将第二条的“担保额度”变更为“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乙方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总额的8倍”。其他条款没有改变;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应亿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荣桦公司的017账户进行诉前保全冻结,冻结金额22,084,787.65元,当时017账户余额为95,287,500.00元。荣桦公司没有按照本院生效的(2017)吉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12月4日,将017账户内的存款12,630,732.57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梨树农联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了(2017)吉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梨树农联社的异议,梨树农联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本案; 再查明,截至2018年2月28日,梨树农联社提供的由荣桦公司担保的存量贷款126笔(详见证据八“存量贷款列表”),其中发生在2016年12月16日本院冻结017账户前的存量贷款120笔,贷款本金尚欠690,374,599.86元;2016年12月16日之后发生的贷款6笔(详见申调证据一),尚欠本金220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后,梨树农联社通过扣收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收回货款11笔,其中公司类借款本息10,304,775.84元、个人(李亚辉等11人)类借款本息40,640,000.00元,合计50,944,175.84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荣桦公司(实际控制人韩伟)借115名自然人在梨树农联社贷款55850万元,以荣桦公司提供担保,其中11170万元存入017保证金账户,4360万元用于荣桦公司实际控制人韩伟开办的霍家店北方巴厘岛及百合香湾的土地出让金,有790万元用于偿还转贷前贷款利息(详见四平银监局情况说明申调证据三)。因借名(个人)贷款用途不合理,中国银监会四平监管分局分别对梨树农联社及其主要负责人杜春伟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再查明,2018年5月22日,本院调取的荣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记载荣桦公司担保借款的债务人有19家公司,包含梨树农联社提交的吉林省保利建材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类,但债权数额存在差异。梨树农联社提交的116名自然人存量贷款债务在该报告中没有体现(详见荣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申调证据二、《存量贷款明细表》梨树农联社证据八)。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梨树农联社对017账户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是否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2.梨树农联社对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所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梨树农联社对017账户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是否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荣桦公司申请设立的017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目的在于为梨树农联社对外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荣桦公司与梨树农联社所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梨树农联社)为乙方(荣桦公司)承办的信贷业务的范围:甲方为具备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提供的各类贷款,该贷款有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荣桦公司的账户设立申请可以证明,荣桦公司在梨树农联社设立017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以荣桦公司的存入的金钱作为质押物担保梨树农联社的对外贷款的质押担保,且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一般规则是占有即所有,金钱作为质押物,必须保证保证金账户金钱的特定化,方能产生质押效力,形成有效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金钱优先受偿”。此时的货币所有权并未转移,但要保证账户内保证金的特定担保用途。根据双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017账户资金的质权属性,要求该资金只能用作对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与梨树农联社贷款的担保。对于该账户资金的使用是否具有保证贷款的特定化属性,梨树农联社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查明的017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的事实可以发现,该账户的资金使用不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梨树农联社所举证的存量贷款明细和荣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所体现的荣桦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户及贷款债务数额并不一致,正如《企业信用报告》报告说明第1条所记载的那样:“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止报告时间企业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征信中心标注外,报告中的信息均由相关数据机构和信息主体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整合、汇总、展示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该报告有关荣桦公司贷款担保债务信息由梨树农联社提供,相关信息不符,说明梨树农联社没有如实向征信机构提供全部真实信息,特别是115个自然人的存量贷款信息债务信息在征信报告中没有任何体现。通过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的调查取证,115名自然人借款系梨树农联社与荣桦公司串通以115个自然人名义为荣桦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韩伟的贷款。115名自然人与梨树农联社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为荣桦公司借款代名而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处理”。梨树农联社所举存量贷款中的115位自然人的借款因缺乏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所谓荣桦公司对115笔借款债务的担保债务自然无效。通过梨树农联社所举证据可知,在梨树农联社的其他担保的公司类借贷债务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梨树农联社从017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当数额的保证金用于偿还此虚假的115笔贷款债务,实际是荣桦公司间接使用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行为,从017保证金账户的实际使用走向,该保证金账户已经失去了担保贷款特定化的法定要求,不再具有优先于他人的保证金作用。因此,梨树农联社对017账户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不再享有质权,即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对梨树农联社对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所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017账户设立之初为专用存款账户,为保证金性质,是荣桦公司为梨树农联社贷款发放提供的担保服务而设立。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虽已经移转占有由梨树农联社控制,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设定的使用范围,用作荣桦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借款保证,梨树农联社参与并与荣桦公司串通违规使用该账户保证金,已经丧失了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与普通存款账户无异,不再享有资金的质权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本院扣划的款项(12,630,732.57元)所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84.40元(梨树农联社垫付),由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雅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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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0 10: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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