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4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在华,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在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辛在华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60mg/100ml)驾驶吉HXXXXL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珲春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通达物流附近时,与辛某驾驶的刘秀娟名下的吉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案发后,被告人辛在华与被害人辛某、刘秀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华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证人蔡某、辛某、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辛在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在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在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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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0 11: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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