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1民初2579号 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月,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邢红伟,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李春景,公务员,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健、赵辉,被告朱明月、李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惠民村镇银行与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朱明月、邢洪伟共同清偿贷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利率7.6%,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李春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明月、邢洪伟夫妇于2016年7月13日在惠民村镇银行申请发放贷款10万元,执行利率7.6%,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李春景,李春景为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还款方式为5年分期(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每年的6月21日还款本金2万元),按季结息。朱明月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第一期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朱明月于2018年6月20日应还第二期本金2万元,经惠民村镇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朱明月、邢洪伟表示财务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李春景也无还款意愿,对于惠民村镇银行催收工作非常不配合,同时朱明月按季收息时也多次逾期,惠民村镇银行认为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朱明月辩称:朱明月、邢洪伟在惠民村镇银行贷款8万元属实,惠民村镇银行所说利息情况也属实,朱明月与邢红伟是夫妻关系,这钱是当时朱明月、邢洪伟两人借的,是朱明月做的手续。对于惠民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朱明月、邢红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朱明月没有意见,但是朱明月现在没钱,还不上,朱明月想分期偿还。 邢洪伟未答辩。 李春景辩称:惠民村镇银行所陈述都是事实,以前这个合同是分期偿还的,这次惠民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春景认为惠民村镇银行的要求不太合理,还应分期偿还,对于惠民村镇银行要求李春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春景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明月、邢洪伟系夫妻。2016年7月13日由李春景担保,朱明月、邢洪伟在惠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0元,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按季结息,每年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惠民村镇银行向朱明月、邢洪伟发放了贷款,朱明月、邢洪伟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8年3月21日,但第二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经催告仍未偿还。惠民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朱明月、邢洪伟共同偿还惠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春景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庭审中,朱明月明确表示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朱明月、邢洪伟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李春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惠民村镇银行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朱明月和邢红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春景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对私账户对账单”一份、银发﹝2015﹞32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一份、“朱明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统计表”一份、“解除借款合同告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惠民村镇银行、朱明月、李春景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惠民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和朱明月、李春景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否解除惠民村镇银行与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朱明月、邢洪伟应否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李春景应否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与惠民村镇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以及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朱明月明确表示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即双方所签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且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明月、邢洪伟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李春景为朱明月、邢洪伟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惠民村镇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惠民村镇银行要求朱明月、邢洪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春景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明月、邢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春景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朱明月、邢洪伟、李春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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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1 15: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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