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芬,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娟,通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东宝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丽芬因诉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府)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通化市政府委托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刘丽芬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石油工具厂一期地块为乙方安置壹套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1-2层门市房屋,楼号为A6号楼2号门市。进住时以产权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如与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差价多退少补。在签订协议时,A6号楼为12个门市,A5号楼为5个门市,A6号楼和A5号楼中间由4个门市相连,4个门市在签订协议时全部归属A6号楼。2015年11月24日经通化市房产测绘队测绘,将A6号楼和A5号楼相连门市从中间分开,并按照从左往右的顺序重新编号。原告原来的A6号楼2号门市变为A5号楼1号门市,位置没有改变,实测面积为150.70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的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回迁的楼号原为A6号楼2号门市,现楼号变更为A5号楼1号门市,但位置没有改变,面积大小也与协议内容相符,该门市已经竣工并可以交付履行。原告拒绝接收该房屋是原告的责任,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丽芬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故意混淆A5号楼和A6号楼的范围,两楼中间的连体房不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规定哪部分属于A5号楼,哪部分属于A6号楼,而应以在建设局、规划局备案的设计图纸为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同意法院调取在建设局和规划局的备案图纸,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未予查清。2.被上诉人故意扰乱房屋排序规律,以达到A5-1号房屋就是A6-2号房屋的目的。对于楼号及单元号,均是建设单位在登记备案时已均已设计好的,测绘部门进行现场测绘时,并不会对此进行变更。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先自行编排楼号,是测绘部门另行编号,然后再以测绘的楼号为准交房均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按照测绘规范,楼房单元排号均是以面向楼房左手起数起,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否认其不能按约定履行的事实,提出楼房单元排号均是以面向楼房右手起数起,违反了测绘规范;被上诉人为其他回迁户回迁的楼房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按照其自行建筑的面积为其他回迁户安置相应面积的房屋,虽然其他回迁户同意这样的变更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原合同,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交付的A5-1号房屋就是上诉人所要求的A6-2号房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一审应当提交在建设局和规划局备案的设计图纸,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丽景人家三期工程A6-2号门市由于规划设计原因,原位置现为A5-1号门市。该位置门市一直为上诉人预留,合同随时可以履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董安恒证明,原合同选定的A6-2号门市位于西昌供销社的位置,而现测量表体现的A6-2号门市位置与西昌供销社位置分别位于A5、A6号连体楼的左右相反两侧,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60余平方米,可以证明现位于西昌供销社位置的A5-1号门市根据排序即为原合同约定位置。三、上诉人主张的规划备案图纸,并不标注单元号及楼号位置,单元楼号的位置与面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测绘表中均有体现,能够证明原合同约定与现预留房屋位置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其观点与通化市政府的观点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本院责令通化市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从通化市规划局调取的丽景人家三期规划总平面图;2.从通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丽景人家三期住宅小区A5号楼和A6号楼竣工图。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图纸,A5、A6号楼的分界线是将中间连体部分对半分开,争议房屋在A5号楼图纸上,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是A5号楼的房屋,而不是A6号楼的房屋。被上诉人认为,规划总平面图证明A5、A6号楼的分界线为连体部分A-6M,即案涉原A6-2号房屋的位置。虽然从竣工图来看,本案争议房屋在A5号楼图纸上,但该图纸并非双方选房及签订协议时用来确定房屋位置的回迁安置图,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责令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提供的丽景人家三期规划总平面图和丽景人家三期住宅小区A5号楼和A6号楼竣工图,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规划设计及竣工验收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刘丽芬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五条关于被拆迁人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条款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5月1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甲方保证在2015年5月3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1.5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石油工具厂一期地块为乙方安置壹套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1-2层门市房屋,楼号为A6号楼2号门市。进住时以产权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如与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差价多退少补;二、乙方被征收房屋为私有产权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标注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无证房屋认定补偿面积95.64平方米。三、乙方应交费用:95.64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650352元。四、乙方应得费用:临时安置费:52.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24个月=38002元;停产停业损失:52.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3个月=4750元;搬迁补助费:30000元;剩余面积补偿费:95.64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382560元;住宅兼营业损失:95.64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40%=153024元;其它补偿费:20000元(三项电)、15000元(承租损失);越冬补助费:6000元。以上合计:649336元。五、甲乙双方差额结算:1016元。2016年6月,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知丽景三期A5、A6号楼回迁户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刘丽芬开办通化市东昌区长白山焊机厂,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三相平衡电焊机、振捣器开关柜、机电产品维修、修理服务。 本院认为,一、刘丽芬现予回迁的A5-1号房屋是协议约定的标的物 根据一审法院从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取的A5、A6号楼所有回迁户的产权调换协议及现回迁安置位置明细表,所有回迁户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回迁房屋位置、面积、房号与回迁安置图能够相互对应,证明丽景家人家三期住宅小区A5号楼和A6号楼所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及签订协议时依据的是该回迁安置图。通过将回迁安置图与丽景人家三期住宅小区A5号楼和A6号楼竣工图、房产测绘部门的房产测绘平面图比较,可以认定协议约定的A6-2号房屋即为现A5-1号房屋,房屋结构、面积相符,位置没有改变,只是楼号、房号标注不一致。刘丽芬虽然主张现回迁安置的A5-1号房屋并非协议约定的A6-2号房屋,要求回迁现A6-2号房屋,但现A6-2号房屋面积为210.49平方米,比协议约定回迁面积多出60多平,明显不符。且除刘丽芬以外其他A5、A6号楼回迁户均已回迁,并未提出现重新排序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综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刘丽芬诉请要求判令通化市政府履行合同,向其交付现A6-2号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通化市政府应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协议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1.5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为2015年5月3日,而被上诉人实际通知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为2016年6月,故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通知刘丽芬办理入住,但因实际回迁的房屋与协议约定房屋的房号不一致,故刘丽芬未办理入住并提起本案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选房签订协议时提供给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图的楼号、房屋标号均不准确,导致房产测绘部门按照房屋竣工平面图实际测绘重新标注房号顺序后,出现了协议约定的A6-2号房屋变为A5-1号房屋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并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补偿。 (一)临时安置费 一是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应按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支付刘丽芬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延长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共计33251.40元(52.78平方米×30元×1.5×14个月);二是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应支付上诉人刘丽芬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延长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共计61752.60元(52.78平方米×30元×1.5×26个月),补偿标准参照双方协议关于延长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以上临时安置费共计95004.00元。刘丽芬主张临时安置费应按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面积148.42平方米计算。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费是按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面积52.78平方米计算的,其余的95.64平方米无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后购买的非住宅面积,故没有临时安置费用。刘丽芬该项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越冬补助费 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刘丽芬越冬补助费6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双方协议对延期交房的采暖补助费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延长过渡期限期限的越冬补助费。协议未明确6000元越冬补助费是几年的,但从协议签订时间和交付房屋时间推算,推定为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故每年的越冬补助费为3000元。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刘丽芬2015年、2016年、2017年三个冬季的越冬补助费共计9000元。根据协议内容,协议仅约定延长过渡期限被上诉人需支付过冬采暖补助费,并没有约定是按1.5倍支付,故刘丽芬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1.5倍支付2016年、2017年两年越冬补助费,属于对协议内容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750元(52.78平方米×30元×3个月),但对于延长过渡期限时停产停业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该协议中未作约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刘丽芬延长过渡期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关于具体补偿标准,因双方协议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按照《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补偿标准确定的,双方均予认可,故关于延长过渡期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亦应适用该标准,故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刘丽芬延长过渡期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7125.00元。 三、关于承租损失问题 刘丽芬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租损失,该项请求与其提出的延长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差价款结算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刘丽芬应交购房款650352.00元,应得各项补偿费用649336.00元,差价款1016.00元,双方尚未结算,故应在判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10113.00元(95004.00元+9000.00元+7125.00元-1016.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通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丽芬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越冬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10113.00元; 三、驳回刘丽芬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法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1 15:31:57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