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吉07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才(系刘力东父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珍(系刘力东母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华(系刘力东妻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蕊(系刘力东女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杜凤华(系刘鑫蕊的母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72241285538XW。 法定代表人赵秀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波,长岭县运输管理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关锋,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B20022200000103。 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因交通运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被上诉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刘力东驾驶吉JY83**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长白公路上,突然前面的吉J952**号货车车辆被迫紧急刹车,造成紧随其后的刘力东驾驶吉JY83**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吉J952**号货车车辆的尾部,致使刘力东死亡。事后得知吉J952**号货车车辆行驶至太平山路段,被告下属的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工作人员魏红斌、安和、兰锐剑三人驾驶吉J5G2**号车在长白公路上追赶吉J952**号货车车辆要求停车检查,吉J952**号货车没有停车接受检查。魏红斌、安和、兰锐剑三人驾驶其单位吉J5G2**号执法车一直追赶至太平山加油站附近将吉J5G2**号车横在原告的车辆吉J952**号货车前面,才使该货车突然停车造成本次事故。2014年5月28日,魏红斌、安和、兰锐剑等三人被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详见(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是导致吉J952**号货车与刘力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魏红斌、安和、兰锐剑等三人查车是在工作期间的执法行为,所以给刘力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已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将赔偿申请书送交到被告处,被告收到后拒绝签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力东死亡各种赔偿款共计1509897.03元。 原审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辩称:1、本案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2、行政行为违法不是必然导致国家赔偿。3、针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国家赔偿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已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被告不应进行重复国家赔偿,原告依法也不应得到重复赔偿。4、原告起诉超过了国家赔偿时效,受害人刘力东是2013年8月15日发生事故,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未申请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的义务,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刘力东无证驾驶JY8358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同方向周荣臣驾驶的吉J952**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刘力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力东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荣臣承担次要责任。吉J952**号大货车实际管理人为于淼,周荣臣为于淼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日,在吉J952**号货车前面行驶的三辆拉砟石的货车在经过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门前时,该分所工作人员魏红斌、兰锐剑、安和用喊话器喊话让拉砟石的货车停车检查,货车没有停车。该分所三名工作人员驾驶本单位吉J5G2**号执法车追赶货车,追到长岭县太平山镇清和加油站南,将第一辆拉砟石的货车拦截住,随之后面的三辆货车也随即停车。吉J952**号货车在最后面,刘力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吉J952**号货车停车后与其追尾,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吉J952**号货车实际管理人于淼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8045.12元。2014年5月28日,魏红斌、兰锐剑、安和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见(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8日,于淼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运管所赔偿于淼96945.12元。现四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是导致吉J952**号货车与刘力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9897.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力东交通事故一案,业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家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获得赔偿。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滥用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已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原告再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馨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馨蕊上诉称,上诉人与于淼之间的民事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提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刘力东死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计算依据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一概不能获得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辨称,1、本案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2、行政行为违法不是必然导致国家赔偿;3、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国家赔偿义务,且上诉人的损失已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被上诉人不应进行重复国家赔偿,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得到重复赔偿;4、上诉人申请赔偿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义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在(2013)长民初字第17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吉J952**号货车实际管理人于淼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208045.12元。赔偿款项具体为:于淼赔偿四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34785.36元(死亡赔偿金总计8598.17元/年×20年=171963.40元,于淼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另承担剩余61963.40元×40%=24785.36元)、丧葬费7681.40元(19203.5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2000元、修理费1100元,合计经济损失165566.76元。赔偿刘志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7.16元(6186.17元/年×16年÷3人×40%)、赔偿杨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7.16元(6186.17元/年×16年÷3人×40%)、赔偿刘馨蕊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4.04元(6186.17元/年×13年÷2人×40%),共计经济损失208045.12元。四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款项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7178.04元(61963.40元×60%)、丧葬费11522.10元(19203.50元×60%)、刘志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5.74元(6186.17元/年×16年÷3人×60%),杨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5.74元(6186.17元/年×16年÷3人×60%),刘馨蕊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6.06元(6186.17元/年×13年÷2人×60%),共计112417.68元。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构成行政赔偿问题。是否构成行政赔偿,应看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原三名工作人员魏红斌、兰锐剑、安和的行政执法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三人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亦认定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刘力东驾驶摩托车追尾的重要原因,三人滥用职权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已获得民事赔偿,能否再获得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与于淼之间的民事赔偿,其实质是双方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造成总体经济损失的一种分担。本案中,刘力东和货车司机周荣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而被上诉人的原三名工作人员魏红斌、兰锐剑、安和滥用职权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总体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于淼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总体经济损失已进行分担,双方均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于淼基于违法行政行为已经过诉讼获得行政赔偿,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3、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赔偿数额问题。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政行为、刘力东和货车司机周荣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在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赔偿款项具体为:赔偿四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6024.63元(37178.04元×70%)、丧葬费8065.47元(11522.10元×70%)、赔偿刘志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02元(19795.74元×70%),赔偿杨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02元(19795.74元×70%),赔偿刘馨蕊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8.24元(24126.06元×70%),以上共计78692.38元。因侵权行政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四上诉人其它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赔偿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死亡赔偿金26024.63元、丧葬费8065.47元,赔偿上诉人刘志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02元,赔偿上诉人杨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02元,赔偿上诉人刘馨蕊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8.24元,以上共计78692.38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鑫蕊其它各项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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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1 15: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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