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系被害人南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南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3,系被害人南某2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4,系被害人南某2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南某4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被害人南某2的妻子,南某4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阵,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国全,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1〕Z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3、刘某1、诉讼代理人陈振、被告人赵国全、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雪、实习律师王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全与南某2系屯邻关系,两人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并经村里调解。2021年4月21日早上,赵国全再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土地争议,村里指派赵某1和赵国全一起找南某2调解此事。同日上午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东赵家沟村火车道东耕地上,被告人赵国全眼见与南某2调解不成,心生怨愤,遂到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取来尖刀,朝在四轮车上的南某2刺去,南某2下车躲避并逃离但不慎摔倒,赵国全继续持尖刀朝南某2颈部、胸部、腹部等部位猛刺数刀,现场的屯邻赵某2见状上前阻拦,南某2再次逃离并再次摔倒,赵国成追上并持刀再次朝南某2腹部等部位捅刺,致被害人南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南某2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国全主动打电话投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国全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依法判处赵国全赔偿丧葬费3899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18.2元,死亡赔偿金667920元,共计780435.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提供了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陈阵的代理意见: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不属于激情杀人,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要求对其从严惩处,并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国全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辩护人李雪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本案属于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具有偶然性,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除丧葬费外,原告人其余的赔偿请求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全与南某2(被害人,男,殁年51岁)耕地相邻,二人对耕地交界处一垄地的归属有争议。2020年4月17日,二人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土地2020年归属南某2,2021年归属赵国全,双方每年轮换。2021年4月21日早,赵国全到村委会称南某2拒绝归还争议土地,村里指派赵某1与其找南某2调解此事。同日8时许,赵国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赵某1到农安县农安镇东赵家沟村火车道东耕地找到南某2,因南某2拒绝归还争议土地,赵国全心生怨愤,到其三轮车上取来尖刀,扎向坐在四轮车上的南某2,南某2下车躲避,在逃离过程中摔倒,赵国全持刀扎南某2颈、胸、腹等部位数刀,在附近耕地的赵某2见状上前阻拦,南某2再次逃离后又摔倒,赵国全追上后再次扎南某2腹部等部位,致南某2因右颈内静脉断裂、右颈内动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赵国全驾车返回家中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公安人员在赵家沟村路口将赵国全控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4月21日8时54分,赵国全打110报案,称其因土地纠纷用尖刀将南某2杀害。公安人员在农安县赵家沟村路口将被告人赵国全控制。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农安县农安镇东赵家沟村三社李某1家大地内。大地南侧东西走向土路向北40米、向西距南北走向铁路350米处见南某2尸体头南足北仰卧于李某1家大地上,头部下方见血泊,尸体向西2.8米、向北6.1米处见布鞋一双。提取尸体头部下方血一份。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国全到案后指认农安县农安镇东赵家沟村三组“腰山嘴子”片地是其杀害南某2的地点;指认褐色木质刀柄的单刃尖刀是其杀害南某2的凶器。
4.物证尖刀、衣裤鞋,经庭审出示,赵国全确认尖刀系其作案时使用,衣裤鞋系其作案时所穿。
5.尸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南某2因右颈内静脉断裂、右颈内动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赵国全右裤腿布片、尖刀及尸体头部下方血所检部位检出的人血,与被害人南某2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南某2是南某3的生物学父亲。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国全和被害人南某2的自然情况。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赵国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9.证人吴某证言:我是农安县东赵家沟村的治保主任。2020年4月17日,村上给赵国全和南某2的土地纠纷调解过,调解结果是赵国全少一垄地,在南某2地中,南某2同意来年给赵国全。2021年4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东赵家沟村火车道东李某1家的耕地中,因为该土地纠纷,赵国全把南某2杀害了。
10.证人赵某1证言及调解记录:我是农安县东赵家沟3社小队长。赵国全和南某2在东赵家沟3社北侧的耕地相邻。2020年4月,南某2在耕地打垄后,与赵国全相邻的垄出现两垄地,赵国全打垄时说有半垄地是他的,南某2说这两垄都是他自己打的,发生了矛盾,赵国全找到大队,我和东赵家沟村治保主任吴某出面调解。经查找台账、用米尺测量地,赵国全和南某2地的宽度都比正常台账上的多,无法定夺这垄地是谁的,最后的调解结果是:2020年争议土地归属南某2,2021年争议土地归属赵国全,双方一家一年进行轮换,双方当时表示同意。调解记录中“同意来年给南某2”这句是我们村治保主任吴某写的,他的文化程度不高,应该是“赵国全少一垄地,经我和小组长调解查垄,在南某2地里,南某2同意来年给”。2021年4月21日7时20分左右,赵国全到大队说南某2不把去年答应的半垄地还给他,我和村书记丁某、村会计崔元生拿着米尺和台账到赵国全和南某2的耕地处测量,结果和2020年一样,都比台账上的宽度多,丁某就让我带赵国全去找南某2调解此事。8时零几分,赵国全驾驶他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载着我到李某1耕地道边,把三轮车停在西侧道边50米左右,让我自己过去跟南某2说,当时南某2和赵某2在帮李某1家耕地打垄。我跟南某2说将相邻那个垄打开分成两个整垄地,一人一半,南某2不同意,我劝了两三分钟后让赵国全过来,我跟他俩说将垄一分为二,一人一半,南某2仍然不同意。这时赵国全向他三轮车方向走,南某2在四轮车上坐着,赵某2开着一辆四轮车在北侧趟地,我转身点烟回过头时,看见南某2下四轮车往北边跑,赵国全手握一把尖刀在后面追南某2,我一边喊赵某2过来拉着,一边追他们。南某2没跑多远就被绊倒在地,赵国全追上用刀扎南某2,扎了六七下,南某2用脚踹赵国全进行防御。这时赵某2跑到二人跟前,试图阻拦赵国全并夺赵国全手里的刀没夺下来,南某2趁机起身再次逃跑,没跑几步又倒在地上,赵国全追上用刀扎南某2两下就停止了。我到跟前看见南某2躺在地上不动弹,颈部都是鲜血,赵国全也站那不动,我给丁某打电话告诉报警,赵国全开电动车向西走了,之后警察就到了。赵国全第一次下来我没看见他拿刀,他回到三轮车上取的刀,是一把30厘米左右、木头把的单刃尖刀。赵国全当时穿褐色带扣的上衣、蓝色裤子。
11.证人赵某2证言:赵国全和南某2两家的地挨着,因两地交接处的打垄起垄引起纠纷,村委会在2020年春季帮助两家调解过。2021年4月21日8点30分左右,我在农安县农安镇东赵家沟村2社“腰山嘴子”打垄,我和南某2、李某1我们三家一起干活,南某2和赵国全因为地吵吵起来,队长赵某1也在现场。我把车开进地二三十米后下车弄车犁,之后我发现赵国全手里拿着刀在南地头追南某2,我就跑过去拉着,赵国全拿刀扎南某2没扎上,我拦着赵国全,把着他的手臂抢他手里的刀没抢下来,把我右手食指划条一厘米的小口。赵国全让我滚,否则连我一起杀,我看赵国全动真格了就躲开,赵国全上去用刀扎南某2,第一刀扎在前胸,之后我跑远了,在远处看见赵国全又扎南某2六七刀,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赵国全拿的是一把长约35厘米的刀,刀刃长约20厘米,刀把长约15厘米,是一把直型开刃的刀。
12.证人刘某2证言:我在2020年9月之前是东赵家沟村二组小组长,南某2是我们组的社员,赵国全是三组社员。赵国全和南某2两家的田地紧邻,每年翻地趟垄时有一根垄在中间分开了,有时东边地多半边垄,有时西边地多半边垄,产生了纠纷。2020年春耕时,有一个垄破开了,这根垄一家一半,有一家就能多出一根垄,赵国全找到大队说这根垄有一半是他家的。经村治保主任和三组小组长赵某1调解,2020年南某2已经将地种上,2021年这根垄让赵国全种,南某2也同意了。我认为这半边垄应该是赵国全家的,因为前年是从西侧往东边翻半趟垄,应该是南某2家地多出半边垄。我们村每家分到的地都多于土地台账上的面积。
13.证人魏某证言:2021年4月21日8点57分,我丈夫赵国全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他把南某2杀了。我立马赶回家,赵国全在我家东门道边站着,说他自首了。过了十来分钟,警察把赵国全带走了。我家和南某2的耕地相邻,2020年南某2耕地打垄时,在我们相邻的垄台多打出半个垄,当时赵国全去找过大队,调解后答应给南某2种,南某2答应赵国全2021年把相邻那半边垄给我家种。2021年南某2没把半边垄给我家种,4月21日6点多,赵国全说去找大队要这半边垄。赵国全杀南某2的尖刀是木头把的,30厘米左右,单刃,好多年前买的,最近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里用来割化肥袋子。赵国全回来时刀用报纸装上拿在手里,后来把刀交给警察了。赵国全回家没有换衣服,上身穿褐色带扣外套,下身是深蓝色裤子,一双黑色布鞋。
14.证人刘某1证言:我和南某2是夫妻,与赵国全家在村北侧有一块地是地邻。赵国全认为属于我家的五条垄在相邻地界有他家半条垄,我们两家因为这半条垄产生矛盾。2020开春,我们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村里给我们两家调解处理,南某2后期跟我说处理结果是2021年土地分垄时把我家相邻土地的一条垄分半,半条分给赵国全,南某2当时没有答应。2021年4月20日晚,南某2说赵国全又找他要半条垄,他没有答应。4月21日8时许,我接到赵某2电话,称南某2被赵国全用刀杀害了。
15.证人李某2证言:案发当天我在我们村火车道东边的腰山嘴子地种地,我家和南某2家一起搭伙耕地,赵某2给我家趟地,我当时在我家地的北边,赵某2和南某2开四轮车在我家地的南边干活,我一看打起来了就往地南边走,到的时候赵国全已经开电动车走了,南某2躺地里不动,我给我爸李某1打电话说赵国全给南某2杀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16.证人李某1证言:2021年4月21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帮别人耕地时,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南某2让赵国全扎死了。我过去时看到南某2在我家地里躺着,脖子上有血。赵国全和南某2的土地纠纷持续了一年多,从2020年4月开始的。
17.证人丁某证言:赵国全到村委会投诉南某2不给他半根垄,我们调解了,当时南某2没来村上,调解结果是这半根垄地2021年让赵国全种,因为2020年找南某2调解时,南某2答应2021年将这半根垄地给赵国全种。因为南某2当时在种地,我就让小组长赵某1去找南某2说一下,后来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赵国全动刀给南某2扎了,我打电话报警说伤人了,我刚挂断电话赵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南某2不行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赵国全自己也报警了。
18.被告人赵国全供述:我家和南某2家在东赵家沟村后是地邻,2020年开春种地时土地向西分垄,我家土地东面分的半给南某2家,2021年向东分半,南某2会把2020年的分半土地还给我。2021年4月20日下午四五点钟,我找南某2说土地分半的事情,南某2称今年土地分半不给我,无论我怎么跟他商量都不行。4月21日6时许,我到村委会找村会计崔元生、村书记丁某、小组长赵某1说土地分半的事情,村书记、村会计让赵某1领我去找南某2商量。大约8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载赵某1在村“山嘴子”地里找到南某2,南某2当时正在和村里另外两家合伙在地里干农活,我将电动车停在地头,让赵某1先找南某2商量我俩地的事,我在三十米处的地头等待消息。赵某1与南某2说了10多分钟后,我看见赵某1向我招手示意我过去,我到南某2和赵某1身边后,赵某1说商量达不成一致,我也跟南某2商量了几句,南某2就是不同意将东半给我。我看咋说都不行,越想越生气,我一下想起我电动车上有把刀,就有了想整死南某2的想法。我返回电动车,在车斗内找到刀,右手拿刀返回南某2身边,当时南某2在他的四轮车驾驶位置坐着与赵某1聊天。我在南某2右侧正手拿刀扎他身体右侧一刀,被他躲了过去,他下车朝北跑,我在后边紧跟着追,他跑了大约20米绊倒并面对着我,我用右手反手拿刀向他颈部、胸部、腹部乱扎了六七下,他用脚踹我胸前好几下防止我继续扎他。扎完六七刀后我还想继续扎,这时赵某2来到我身边拽着我,抢我手里的刀,我当时非常激动并没有让赵某2夺走刀,我挣开赵某2用刀指着他让他滚,否则我连他一起扎,赵某2害怕没有再拦着我,南某2也趁赵某2拦着我的时候站起来继续向北跑,我赶紧继续追,这次南某2跑了五六米再次被绊倒,我反手拿刀扎他腹部两刀,扎完后南某2没多大反应我就停手,拿刀走到地头骑电动车回家,到家后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说我把南某2扎了,十多分钟后警察到村内将我带走了。这把刀是我三四年前买的,前几天被我放在电动车斗内割化肥袋子用,杀完南某2后放在电动车斗内,警察赶到时我交给警察了。拿刀扎南某2是因为我当时生气,我认为南某2在欺负我,所以就有杀他的想法。我就想扎死他。案发时我头戴黑色鸭舌帽,穿褐色带扣外套、深蓝色裤子、黑色布鞋。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国全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刘某1证言有异议,称争议土地有赵国全半根垄,证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应以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和证言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证人丁某证言有异议,称被害人对调解结果没有同意。经查,证人赵某1、吴某、刘某2、丁某均证实经村里调解,争议土地2020年由南某2耕种,2021年由赵国全耕种,双方均同意,并附有调解记录。虽然刘某1称被害人对该调解结果没有同意,但仅有刘某1一人证言,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刘某1所提异议不成立,赵国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成立。赵国全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相互印证的部分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系被害人南某2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3、南某4系南某2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南某2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的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国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雪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全因土地纠纷持刀扎被害人南某2颈、胸、腹等部位数刀,致南某2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赵国全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国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赵国全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赵国全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国全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2021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害人南某2的丧葬费为38997.4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应予保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赵国全的代理人提出除丧葬费外,原告人其余的赔偿请求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之内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赵国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997.48元。
根据被告人赵国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国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997.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王某、南某3、南某4、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祝仰辉
审判员 连书琦
审判员 白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振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06: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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