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2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路,曾用名安可欣,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一部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路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路及其辩护人毛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路受胡雨臣(未到案)指使,于2020年2月间作为居中联系人将涉嫌诈骗款项分流。
2020年2月,被害人崔亮被他人以网络刷单获利为诱饵骗取人民币34000余元,该被骗资金经转账后被散存到王峥(已判刑)、魏峰(已判刑)、李昌鑫(已判刑)、及王峥的女友张月等人的银行卡内,之后由王峥、魏峰、李昌鑫、王奔(已判刑)取出后存入胡雨臣及被告人安路指使的银行卡内。
2019年10月以来,王峥组织魏峰、李昌鑫、王奔与自己一起为上线胡雨臣及被告人安路取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王峥等四人取得现金后按照其上线胡雨臣、被告人安路的指使存入指定的银行卡内并按照转移资金数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报酬。其中2020年2月4日以后,由被告人安路将存取款的银行卡号发给王峥,由王峥等四人将钱取出后存入被告人安路指定的银行卡内。在此期间,王峥等四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579.66万元。被告人安路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安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路供述,同案犯王峥、魏峰等人供述,被害人崔亮陈述及书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路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路只是在胡雨臣与王峥之间居中传递信息,向胡雨臣学习给王峥派单,而没有取代胡雨臣成为王峥的上线,安路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定安路违法所得2万元的证据不足。安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且安路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崔亮被他人以网络刷单获利为诱饵骗取人民币29655.71元,该被骗资金经转账后被散存到王峥(已判刑)、魏峰(已判刑)、李昌鑫(已判刑)、及王峥的女友张月等人的银行卡内,之后由王峥、魏峰、李昌鑫、王奔(已判刑)取出后存入被告人安路指定的银行账户。
2020年2月4日以后,被告人安路受胡雨臣(未到案)指使,其作为居中联系人将存取款的银行卡号发送给王峥,由王峥等人将钱取出后存入安路指定的银行卡内。在此期间,王峥等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579.66万元,安路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安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给予部分经济赔偿,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安路于2021年1月12日在三亚市天涯区凤凰镇海航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安路身份信息,未发现安路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王峥在被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被告人安路。
4.银行流水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2月4日以后,同案犯王峥、王奔、李昌鑫、魏峰涉案银行卡受安路指挥,王峥、王奔、李昌鑫、魏峰取现金额为579.66万元。
5.被害人崔亮陈述,我同事尹杰给我介绍了一个“聚财通”软件,说可以刷单挣钱,她把我拉到一个微信群里,客服告诉我们往谁账户充钱,我们就往谁的账户充钱,充完钱截图给客服,就能在软件上接单了。我在2月5日、6日、8日以及之后一共刷了5天单,其中2月6日充值10030元,其中提现5022元,其余5253元被冻结,2月8日充值24746.71元,2月11日存的钱取不出来了,之后群就解散了。我被骗了29655.71元。
6.同案犯王峥供述,2019年9月,胡雨臣说他干洗钱的事,让我从哈尔滨往北京送钱,我没同意。2019年10月20日左右,我决定给胡雨臣洗钱。然后胡雨臣给我一张香港的电话卡,让我放在苹果手机里用,然后还让我下载一个英文名字的软件,关于洗钱的事都在这个软件上沟通。李昌鑫、魏峰、王奔也帮我洗钱。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是给胡雨臣洗钱,2020年2月4日以后就是给安路洗钱,因为安路和胡雨臣是非常好的朋友,胡雨臣在2020年2月4日之后就把给我派单的任务交给安路了,所以我的上级就是安路,安路的上级就是胡雨臣。我们每次少时取2万,最多时取100万。胡雨臣说过“如果银行客服给你打电话,你想好说辞,如果找我,我能应付。咱们做的就是法律的擦边球,如果被公安抓了,你就一问三不知,关几天就放了”。安路说:“胡雨辰干这么长时间也没出事,还挣那么多钱,我也想做”。其实我们都知道是违法犯罪,但我家庭困难,就想挣点钱。
7.同案犯魏峰供述,2019年10月份的一天,王峥让我和李昌鑫帮他取钱,我俩都同意了。2020年2月初,我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13号楼美团外卖店上班,晚上也会帮王峥洗钱。我和王峥、李昌鑫聊过,不如拿钱跑了,反正都是违法的钱。王峥说小钱没必要。
8.同案犯李昌鑫供述,2019年10月下旬到2020年2月份,我与王峥一起取款,我把取的钱按王峥给我表格上的银行卡号存钱。我一共给王峥洗过1000万左右。我不知道这些钱是什么钱,但知道这些钱来路有问题,后来我的邮政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卡被冻结了,我就更确定这钱有问题了。但王峥说没事,我就继续给他取钱了。2020年2月6日晚21点左右,我和王峥、王奔、魏峰都在ATM取钱了,7日凌晨我们又去存的钱。
9.同案犯王奔供述,2019年年底,王峥问我想不想挣钱,他说让我提供几张银行卡号,有人把钱打过来,我转走或者取出来给他就行,给我提成,从2019年11月到今年1月是0.03%,之后涨到0.07%。开始我就觉得奇怪,年底我问这钱是哪来的,到哪去,他让我不该问的不要问,我知道这些钱金额这么大,肯定来路不正,有可能是违法犯罪的钱。但我生活所迫,而且我想有我老板帮我顶着,我就继续干了。王峥收款后我就把小票撕了,毕竟不是光明正大的事。
10.被告人安路供述,我和王峥、胡雨臣从小就认识,是朋友关系。2019年下半年,胡雨臣打电话说他和王峥在做给别人取钱,从中赚钱的事。2019年12月份,胡雨臣在哈尔滨找我吃饭时说让我跟他一起做这个存取钱的事我当时没答应,因为我怕这事违法,怕有的钱是不干净的。2020年1月份,胡雨臣又找到我,还是想让我跟他一起做这个事,他说把存取钱的事都交给我做,他把单子发给我,我再发给王峥,让我先熟悉一下业务,过完年让我去国外找他,并把存取钱这个事的有些人介绍给我。2020年2月初到2月末,我干了一个月。我具体业务就是帮胡雨臣和王峥中间传话,胡雨臣有活就叫我通知王峥,给王峥派单,我向王峥要银行卡号再发给胡雨臣,胡雨臣往这些账号里转钱,胡雨臣再发给我收钱的银行卡号,我再发给王峥,王峥和他的下手也按照我发的信息把钱取出来存入我发的银行卡号里。之后我帮他俩算每天存取款金额、转账金额,然后王峥会直接把报酬留下,这就是整个流程。我从中挣了2万元左右。我知道胡雨臣让我和王峥做的事,肯定有一些是不干净的钱,就是会有一些违法犯罪的钱,例如电信诈骗的钱。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崔亮被骗金额人民币34000余元的指控。经查,根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崔亮用“聚财通”软件刷单,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9655.71元。故应认定崔亮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9655.71元。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路犯诈骗罪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路帮助其上线胡雨臣给同案犯王峥传递银行卡信息,王峥等人根据安路提供的银行卡号取款、存款,安路与王峥等人共同完成了帮助胡雨辰取款、存款的行为。另上游诈骗实施者并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安路与上游诈骗实施者联系或存在共同诈骗实行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安路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不应认定安路构成诈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安路予以定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路虽然在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办的另一起案件中存在投案自首情节,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安路进行取保候审,但安路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联系方式、变更住所后均未向公安机关告之,后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因此,本案中安路不具有投案情节。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路违法所得2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安路曾多次供述其在与胡雨臣、王峥实施的犯罪中获得人民币2万元的违法所得,又辩解其获利款项用于偿还所欠王峥的债务,应认定安路违法所得2万元。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路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胡雨臣向同案犯王峥派单,传递银行账户信息用于存取款,王峥根据安路向其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帮助胡雨臣支取、转存违法所得款,安路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视本案事实、社会危害程度、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适用)、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折抵刑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安路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张德鸿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06: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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