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敬伟,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龙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世刚,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龙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山,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一部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伟、赵世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21年3月9日下发),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6日就变更起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李文浩、文瑞出庭支持公诉,因受疫情影响,张敬伟同意在羁押场所通过远程视频连接方式参加诉讼,赵世刚及其辩护人韩帅、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8、9月间,吸毒人员徐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赵世刚求购冰毒,赵世刚与其约定在渔家旺海鲜碰面,徐某1当场给赵世刚1,200.00元,赵世刚到被告人张敬伟家中将钱给张敬伟,张敬伟出售给赵世刚两小袋冰毒(0.4克),赵世刚将两小袋冰毒在渔家旺附近交给徐某1后两人离开。2.几日后,徐某1给赵世刚打电话求购冰毒,二人在渔家旺附近见面后,徐某1将600.00元给赵世刚后,赵世刚到张敬伟家里将钱交给张敬伟,张敬伟将一小袋冰毒(0.2克)给赵世刚。赵世刚将冰毒给徐某1后,两人离开。3.几日后,徐某1打电话给赵世刚求购冰毒,二人在渔家旺附近见面后,徐某1给了赵世刚600.00元。赵世刚到张敬伟家,将钱给张敬伟,张敬伟出售给赵世刚一小袋冰毒(0.2克),又单独给了赵世刚一小袋(0.2克)作为报酬。赵世刚将一小袋冰毒给徐某1后离开。4.几日后,徐某1找赵世刚求购冰毒,二人在渔家旺附近见面后,徐某1将600.00元给赵世刚并原地等待。赵世刚到张敬伟家,将钱给张敬伟,张敬伟给其两小袋冰毒(0.4克),一袋(0.2克)贩卖给徐某1,另一袋(0.2克)是给赵世刚的报酬。
泰安分局民警对张敬伟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三小袋合计2.99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三小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敬伟、赵世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敬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赵世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二人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敬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敬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告人赵世刚仅有两次毒品交易,并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被告人赵世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韩帅、江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世刚四次代购行为中的前两次因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无罪;2.赵世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赵世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认罪认罚和立功的从宽、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20年8、9月间,吸毒人员徐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赵世刚求购冰毒,赵世刚知道张敬伟处有冰毒,通过微信与张敬伟联系妥当后,约徐某1在渔家旺海鲜饭店碰面,徐某1当场给赵世刚600.00元,赵世刚到被告人张敬伟家中将钱交给张敬伟,张敬伟出售给赵世刚1小袋冰毒(0.2克),赵世刚将冰毒在渔家旺附近交给徐某1后两人离开。2.几日后,徐某1给赵世刚打电话求购冰毒,与第一次同样的交易方式,赵世刚在张敬伟处帮助徐某1以600.00元价格购得0.2克冰毒。3.几日后,徐某1以与前两次相同的方式通过赵世刚在张敬伟处以600.00元购得0.2克冰毒,张敬伟为了继续通过赵世刚贩卖冰毒,给予赵世刚0.2克冰毒作为报酬。4.几日后,徐某1以与前三次相同的方式通过赵世刚在张敬伟处以600.00元购得0.2克冰毒,张敬伟同样给予赵世刚0.2克冰毒作为报酬。泰安分局民警对张敬伟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三小袋合计2.99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三小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张敬伟在羁押场所揭发同监所犯罪嫌疑人赵某1的盗窃余罪,该盗窃案件目前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被告人张敬伟、赵世刚常住人口信息;(2)情况说明,将在张敬伟家搜出的毒品送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3)泰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敬伟尿液检测为阳性,证实其在近期内有吸毒行为;(4)张敬伟、赵世刚指认张敬伟住处;(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询问笔录等证实材料;(8)辽源市看守所及东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张敬伟立功材料。
2.证人证言:(1)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赵世刚那里买了4次冰毒。都是约定地点见面之后,把现金给赵世刚,过一会回来把冰毒给自己。第一次是8、9月份的时候,其给赵世刚600元现金,买了一小袋,大约有2分左右。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买完过了能有一星期,其又联系赵世刚买了2袋,花1200元,交易地点还是在吉化招待所马甲碳火锅对面。第三次是过了几天也是在同一地点其给赵世刚600元买了一袋,第四次也是600元买了一小袋2分左右。其知道赵世刚是在旁边的小区里拿来的,小区道边有个渔家旺饭店,对方是一个男的,好像叫什么伟还是叫什么士,具体不清楚。
(2)孔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张敬伟吸毒。
(3)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张敬伟吸毒。
(4)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1一起吸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敬伟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0年8、9月份,我舅介绍赵世刚联系我购买冰毒,微信中商定完之后,我告诉他我家的地址,当天他就来到我家给了我600元钱,我给了他一袋冰毒(1分多不到2分),他就走了。隔了能有一个礼拜左右,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然后他就来到我家给了我600块钱,我给了他一袋冰毒(1分多不到2分)。第三次他在我这买冰毒也隔一个礼拜左右,他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我说有,他就来到我家了,然后给我600块钱,我这次给了他两包,一包是他买的,另一包是我给他的好处,想让他多到我这买,我好多卖点。我就说那个多给你的一包是白给你自己玩的,其他的我没说什么。我的意思就是想让他帮我多卖出去点,他也明白我多给他一包东西(毒品)的意思。他把两个都拿走了。第四次距第三次隔了一个礼拜左右,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他来到我家然后给了我600元钱,这次我也给了他两袋东西(毒品)。他拿着就走了。每次交易都是在我家屋里面,每次就我们两个人在家。我家立柜的鞋盒里面还有2克多冰毒。我的毒品是从我狱友贾某那买的,1200每克共买了8克,我都是微信转的账,第一次转了12000元,第二次转了24000元,因为我一共想买30克,但是后来他没有那么多,剩下的钱当面的时候返我现金了。我卖给过赵世刚,他是给别人买的,我就白给他两袋冰毒,目的是让他多帮我联系买家,我能多卖点,白给赵世刚的毒品就是给他的好处。
(2)被告人赵世刚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替徐某1从张敬伟手里买4回冰毒,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徐某1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两小袋冰毒(一小袋内有二分,一小袋600元钱),我就让他去东吉渔家旺那等着,我也往那边走,我和徐某1在渔家旺碰面之后,徐给我1,200.00元钱,然后我去张敬伟家里,他给我两小袋冰毒,我下楼交给徐某1。徐某1第二次找我买冰毒距第一次隔了3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买一小袋冰毒,我就让他去东吉渔家旺那等着,我也往那边走,和徐某1在渔家旺碰面之后,他给我600元钱,我去张敬伟家里,张给我一小袋冰毒,我下楼交给徐某1。徐某1第三次找我买冰毒距第二次隔了一天,也是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一小袋,也是让他到东吉渔家旺,我到了东吉渔家旺后他给我600元钱,我上楼给他取货,这次张敬伟拿出两袋毒品,一袋给徐某1,另一袋是给我的,他说这个给我玩。意思就是给我的好处。第四次徐某1找我买冰毒距第三次有5天左右,同样的碰面方式,他把钱给我,我上楼取货,张敬伟还是拿出两袋,一袋给徐某1,另一袋是给我的好处。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1)张敬伟辨认出贾某,张敬伟辨认出购买毒品的赵世刚,赵世刚辨认出购买毒品的赵某2,赵世刚辨认出卖毒品的张敬伟,徐某1辨认出卖毒品的赵世刚,徐某1辨认出卖毒品的徐某2。(2)在张敬伟家中扣押三袋冰毒,分别为0.168克;0.174克;2.648克。在3号疑似冰毒中提取0.369克和1号2号全部冰毒所谓检材全部送检。(3)2020年11月6日搜查张敬伟家,发现3袋冰毒疑似物质;赵世刚家中扣押吸毒工具。(4)提取张敬伟手机中的数据:张敬伟的微信名、和“亿表人财”的转账:2020.10.23转账2,000.00元;有微信语音通话;证实张敬伟与贾某、赵世刚的通话记录;证实赵世刚与张敬伟、徐某1的通话记录;张敬伟和赵世刚的微信记录,2020年两人有互相发红包的行为;张敬伟和赵世刚2020年8、9、10月份的通话记录。
5.鉴定意见: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20]637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001、002、0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视听资料:审讯时的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张敬伟实施殴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敬伟称其与被告人赵世刚仅有两次毒品交易行为的辩解,经查,张敬伟本人和赵世刚的供述以及徐某1的证言均证实赵世刚代徐某1在张敬伟处买过四次毒品,且上述言词证据与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张敬伟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张敬伟提出侦查机关曾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敬伟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提出的相应时间段内并无刑讯逼供行为发生,且张敬伟进入监所时体检状况亦无其所述伤情,故其提出的被刑讯逼供情形经查证不属实。
2.关于赵世刚辩护人提出的赵世刚前两次代购行为无罪的辩解,经查,赵世刚前两次代购冰毒确系受徐某1委托,之前未与被告人张敬伟有过直接联系且未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受贩毒者委托联络贩毒,因此其前两次居间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世刚系从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世刚在张敬伟贩卖毒品过程中提供交易对象,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赵世刚系从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世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伟无视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世刚在张敬伟贩卖毒品过程中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居间促成毒品交易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赵世刚贩卖毒品行为次数的指控,应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敬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敬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世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同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赵世刚在促成毒品交易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世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张敬伟、赵世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敬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世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1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星儒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人民陪审员 边忠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06: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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