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马某1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系被害人马某1的儿子。
被告人陈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耿岩,吉林弘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被告人陈刚及辩护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8日,被告人陈刚的亲属于国辉(别名于洋,已死亡)前往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陈刚家中,向其提出抢劫出租车的想法,被告人陈刚同意参与抢劫。次日下午,二人共同到达桦甸市后,在客运站附近拦停一辆由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红色出租车,从桦甸回双阳。当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水库东侧附近时,于国辉以上厕所为由让马某1将车辆停靠在路旁,三人均下车。于国辉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1劫持至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由被告人陈刚继续驾驶该车辆沿原路返回桦甸。在此期间,由于被害人马某1极力反抗,于国辉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马某1。在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山河路段烧锅村五社附近,于国辉将马某1拖下出租车,继续使用刀具捅刺马某1致其死亡后将其尸体丢弃在公路西侧沟内,被告人陈刚自述其在于国辉捅刺马某1过程中,始终在车内等候,没有下车。随后,于国辉返回到出租车内,陈刚、于国辉二人继续驾车行驶。为防止事情败露,二人将劫得的出租车丢弃在长清公路双营乡路段处后逃离。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全身多处损伤创口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肺损伤死亡。2020年11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岭下南站对面的小吃部将被告人陈刚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吕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刚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陈刚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06.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生活费16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的扶养费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刚辩解称我不认罪,我没做过那么恶劣的事;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无法赔偿。
辩护人耿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刚的犯罪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陈刚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陈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于国辉(别名于洋,已死亡)到长春市其亲属被告人陈刚家,与陈刚商定抢劫出租车。二人于次日下午至吉林省桦甸市客运站处租乘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返回长春市,当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水库东侧附近时,于国辉以解手为由要求马某1停车,并趁马某1下车时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将马某1劫持至出租车后排座位,由陈刚继续驾驶车辆沿原路返回桦甸市。期间,因马某1挣扎,于国辉使用尖刀捅刺马某1,后在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山河路段烧锅村五社附近,陈刚停车并控制车辆,于国辉将马某1拖拽至路沟内,在马某1挣扎时继续捅刺其数刀后将其弃于此处。于国辉返回车内后,陈刚驾驶车辆至长清公路双营乡路段处,二人将劫得的出租车弃置后逃离。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情况先后查找到马某1尸体及×××红色出租车,并将该车发还家属。经鉴定,马某1系全身多处损伤创口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肺损伤死亡。2020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将陈刚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2003年1月10日10时47分,公安机关接山河街道烧锅村七社村民刘加祥报警称:在离其家30多米处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周围有血迹。经侦查确定被害人系出租车司机马某1,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于同年1月14日21时许在双营乡双鹿酒厂院外被发现。经比对,确定出租车内烟头系被告人陈刚所留。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将陈刚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山河路段烧锅村五社的公路西侧,路沟内被害人马某1尸体呈仰卧状,身上有一层薄雪,上着黑色皮夹克,下着蓝色裤子,右脚穿胶底布鞋,左脚无鞋,穿一只灰色袜子。在尸体南侧5米处路面上有一处血泊。在尸体脚部东侧2米处有一个长11厘米的刀身,刀尖卷曲、一侧为刀刃、另一侧有3.6厘米长的锯齿,现场未见刀柄。路基上有散在的滴落血迹。公路边西侧距路基2.7米处有一处明显刹车痕迹,胎宽9.8厘米。
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车顶有一个白色带有“桦甸出租”字样的出租车灯,前右侧车门上有“桦甸市汽运出租车公司”字样,前左侧车门上有“桦甸市汽运出租车公司”及“桦运管--97047”字样。副驾驶前侧的计价器被破坏,副驾驶地面处靠近车头位置有5枚烟头,在左侧后车门内侧玻璃上有两处重叠的蹬痕。在右后车门上有散在的血迹,在车后座位靠近轮毂处有一处血泊。提取上述血迹、烟头及尖刀刀身。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陈刚指认作案时行车路线;指认于国辉抢劫出租车地点;指认弃车地点。公安机关向陈刚出示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一面有锯齿),陈刚称不同于所见于国辉所持的一面为刀刃、一面无锯齿的尖刀。
4.庭审出示物证尖刀照片,被告人陈刚表示不知道是否系于国辉使用的工具。
5.尸检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马某1系全身多处损伤创口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肺损伤死亡,致伤物系锐器。
6.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车内后座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被害人马某1血样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183×1032;送检的1、3、4号烟头上所检部位DNA均与被告人陈刚血样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4628×1029;送检的匕首上刀身与刀柄连接处所检部位、右后车门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型;送检的匕首上刀身后部所检部位、路基南侧可疑斑迹及2号、5号烟头上所检部位检出的同一男性DNA与于某、马某3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3.8990×1011;送检的尸体南侧血泊血与马某1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183×1032。马某1是马某2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3.9846×1010;陈刚是陈室任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6.2001×109。
7.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返赃笔录等证明:涉案一辆奥拓牌轿车,时点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车辆已于2003年1月20日返还被害人家属。
8.户籍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火葬证证明:被告人陈刚和被害人马某1的自然情况。陈刚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无外伤。于国辉曾用名于洋,已于2007年7月29日死亡。
9.证人吕某证言:我丈夫马某1于2003年1月9日失踪,身穿黑色皮夹克、蓝色裤子。他驾驶红色奥拓牌汽车,车牌号是×××,车上喷涂有桦甸市出租车公司字样,有个白色顶灯。我不清楚马某1身上的物品,他不经常出长途,即使出长途也不在外过夜。我们的儿子叫马某2。2003年公安机关将马某1的出租车返还给我,我将车卖出,不了解车况。
10.证人于某证言:我儿子于国辉原来的名字叫于洋,他在2007年因车祸去世。陈刚是我妻子马某3的外甥,在范家三队住。于国辉结婚后一直和我们在齐家镇范家村南棒槌沟居住。2003年过年前,于国辉和他妻子去亲戚家串门,六七天后于国辉自己回来了,我看见他一只手手腕包着纱布,他说是跟陈刚在双阳吃饭时和人发生争吵了,后他为了给手换药去长春待了几天。后来他陆续对我说过“这事不犯挺好,犯了就上黑龙江陈刚兄弟那下井去”,我纳闷打仗的事为何要跑到黑龙江,但没问他。于国辉没有驾驶证。
11.证人马某3证言:我儿子于国辉也叫于洋,他在2007年去世。2003年初的一天,于国辉和他妻子去别人家串门,几天后于国辉回到家,我看见他手臂用白纱布包着,他告诉我是在他岳父家劈木头时被扎的。陈刚是我外甥。
12.证人梁某证言:我从1983年就在双阳区山河街道烧锅村四队居住,这里是长清公路的路东侧。2003年过年之前,我看到长清公路路西、刘加祥家东南角的壕沟里有一具尸体,当时是刘加祥报警。2003年至今,这条路主体基本没改变过。
13.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吉林省桦甸市榆木桥镇二道沟村麦香园饺子馆的服务员,马某1是饭店老板张玉凤的外甥,2002年9月马某1曾在饭店买菜,我认识他。2003年1月9日16时许,马某1开一辆红色奥拓车从桦甸方向到饭店,马某1下车让我转告张玉凤他来过了,我看见他车内副驾驶坐一名男子,后面坐一名男子,他俩都穿黑色大衣,头发略长,不像城里人。马某1对我说他是送两名客人去双阳,然后他就开车走了。
14.证人黄岩证言:我在桦甸市客运站前开大众招待所。2003年1月8日12点多,有两名男子住了每位10元的203房间。他们没带身份证,说是双阳来的,其中一名男子解释说“出门事没办完,没想到回不去”。下午时他们出去的,1月9日早上不到8点他们就退房走了。其中一人穿黑色半大羽绒棉袄,他登记时报名叫“于洋”。
15.被告人陈刚供述:十多年前的一个冬天,快要过春节的时候。我姨家弟弟于洋到我家对我说没钱过年,让我跟他去抢辆车回来拉点黑活,我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乘双阳到桦甸的客车,到桦甸市客运站下车。于洋提议去旅店待会儿,我们在客运站附近找一个每人10元的旅店待了几个小时,我们没带身份证,在旅店登记的是于洋的名字。在旅店我看见他带着一把折叠刀,刀有十厘米左右,一面有刀刃,另一面厚点,没有锯齿,刀柄也是金属的,比较旧。于洋说回到双阳天就快黑了,让司机拉我们到熟悉地形的水库再抢车。
下午三点多,我们在旅店附近公路边随机选择一辆红色奥拓出租车,车门上有字,于洋跟司机谈好到双阳是200多元,我们就上到车后面坐着。车到双阳水库东侧路旁时,于洋对司机说要方便,司机将车停下,我们三人都下车,于洋趁机拿出准备好的折叠刀,用一只胳膊搂住司机的脖子,一只手拿刀顶住司机脖子,对司机说“别动”,司机说“那我明白了”。于洋说上车吧,我就开车,司机坐在主驾驶后面,于洋坐在副驾驶后面。上车后我对于洋说往桦甸方向走,将司机扔在桦甸附近,于洋同意了。我开过了佟家街里不远时,司机和于洋在后座发生了厮打,于洋对我说用刀扎了司机。我继续开车,还没出山河街道地界时停车,路旁有个大沟,于洋把司机从副驾驶后面那侧的车门拉了出去,那时地上有雪,我看见他们在沟里继续厮打,我听见司机骂于洋了。因车没有手刹,我就控制着车没有下车,两三分钟后于洋坐上车让我开车。于洋也受伤了,我看他右小臂有血,他用左手捂着,我们没有去医院或诊所处置。我开车掉头往双阳方向开去,我跟他商量车不要了,于洋同意了。我继续开到大营子街里一个十字路口没多远就将车停在道边了,旁边有大厂房和院子。后我俩分开回家,没再提过此事。我们拦乘出租车后,我记得在桦甸境内时,司机在一个饭店前下车和一名女子说话了。我和于洋都会吸烟。他的父亲叫于某,母亲叫马某3。我有亲属在黑龙江林口县,他那里好像有煤矿。我们没有抢劫司机身上的钱。我们抢劫后于洋因交通肇事去世了。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被告人陈刚提出系按照公安机关停车地点进行的指认;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形成了其在侦查阶段的前两份讯问笔录,其上肢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陈刚的入所体检表,证明陈刚入所时无外伤。
经查,指认现场笔录内对被告人陈刚确认及未确认的地点均有详细记载,陈刚对该笔录进行修改并签字确认,且指认经过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陈刚的讯问笔录经其签字确认,入所体检表证明陈刚入所时无外伤,陈刚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事实认定及被告人陈刚的量刑情节问题
被告人陈刚辩解称我不认罪,我没做过那么恶劣的事,是半夜于国辉和车辆出现在我家门前,于国辉让我帮忙开车;其还提出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我认罪认罚”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陈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
经查,陈刚到案后曾供认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与于国辉议定抢劫、到吉林省桦甸市选取目标及实施抢劫的经过与在案证据能够印证;于国辉2003年时居住于桦甸市、不会驾驶车辆,陈刚关于于国辉与车辆凭空出现在其家门口的翻供理由不合常理。陈刚庭审拒不认罪,称无法赔偿;初犯、偶犯不是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刚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刚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陈刚的犯罪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陈刚与于国辉共同议定抢劫出租车,陈刚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车辆,与于国辉相互配合,陈刚不属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刚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1,其主观恶性有别于于国辉,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系被害人马某1的妻子、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陈刚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与亲属于国辉预谋抢劫出租车,在租乘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后,陈刚驾驶车辆,于国辉使用尖刀刺马某1数下,后二人将马某1弃于路边,致马某1死亡,劫得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价值12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陈刚亦曾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马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2020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害人马某1的丧葬费为36906.48元,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经济损失36906.48元元。
根据被告人陈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6.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连书琦
审判员 祝仰辉
审判员 陈昊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振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06: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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