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1号世纪嘉园A号楼14号网点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姜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弘公司)、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被上诉人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弘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隆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吉双信所审字(2016)0…号审计报告显示隆鑫公司2015年净利润722999.77元,而对外的委托贷款也就是应收款为52767万元,系以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借款对外放贷。隆鑫公司无出借能力,且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根据《商业银行委托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隆鑫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未参加工商注册,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2019年6月27日被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故隆鑫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对外营业,其在2016年10月27日对外委托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该合同无效。3.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贷款委托人隆鑫公司承担保证金和手续费。
鑫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鑫丰公司在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中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隆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鑫丰公司为展弘公司出具补充约定是以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为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提供担保,对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7…)没有提供担保,所以鑫丰公司对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7…)没有保证义务和还款义务。承诺函、告知函、回函均不是担保函,不具有鑫丰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回函中鑫丰公司同意从2018年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贷款债务属于同意抹账的意思表示。2.即使鑫丰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其为展弘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担保是附条件担保,即只能是在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数额中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隆鑫公司辩称:1.隆鑫公司与展弘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隆鑫公司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根据隆鑫公司与展弘公司的约定,应当由展弘公司承担委托贷款手续费4400元。4.鑫丰公司是展弘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鑫丰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隆鑫公司与展弘公司、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约定:隆鑫公司委托惠民村镇银行向展弘公司出借11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2016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借款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四。隆鑫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
2017年10月26日,隆鑫公司与展弘公司、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7…),约定:隆鑫公司委托惠民村镇银行向展弘公司出借11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2017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借款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的展期合同。
2020年7月17日,隆鑫公司向鑫丰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2016年10月27日,隆鑫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惠民村镇银行向展弘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因展弘公司到期未还款展期6个月。鑫丰公司承诺为展弘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此项目)的应收城建集团的工程款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及质押。如展弘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扣减鑫丰公司对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
2020年8月4日,鑫丰公司向案外人吉林市城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隆鑫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告知函已收悉。关于展弘公司在惠民村镇银行贷款事宜,是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项目开始直至2018年8月份期间发生的。鑫丰公司同意在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项目2018年底前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同意从其他项目中扣除,也不同意从本项目2019年以后在建的工程款中扣除,也不能影响结算等工作。
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展弘公司总计向隆鑫公司支付保证金937607.64元,隆鑫公司总计向展弘公司返还保证金934077.23元,展弘公司向隆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余额为3530.41元。
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23日,展弘公司向隆鑫公司偿还利息总计1100636.26元。其中,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展弘公司未向隆鑫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补充约定载明:甲方(贷款人)为隆鑫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展弘公司,保证人为鑫丰公司。鑫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展弘公司委托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鑫丰公司的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此项目)的应收城建集团的工程款作为此次委托贷款的保证及质押。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权利的费用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具体执行方式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扣减保证人鑫丰公司对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展弘公司及鑫丰公司在补充约定上加盖了公章。承诺函载明:鑫丰公司为展弘公司此次委托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鑫丰公司的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此项目)的应收城建集团的工程款作为此次委托贷款的保证及质押。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权利的费用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具体执行方式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扣减保证人鑫丰公司对城建集团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鑫丰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隆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从事理财、非法集资、非法吸储、贷款等业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建材(不含木材)经销;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隆鑫公司、展弘公司、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WD2017…)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鑫公司已按照约定通过惠民村镇银行向展弘公司提供了借款,展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展弘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本金部分,展弘公司并未偿还,故展弘公司应当偿还隆鑫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对借款利息部分,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WD2017…)约定,截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0%,复利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0%;自2018年4月26日起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复利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复利应当以上一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隆鑫公司举证证明展弘公司预交的保证金尚余3530.41元、展弘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向隆鑫公司偿还利息总计1100636.26元,展弘公司均予认可,以上两笔款项总计1104166.67元应当自展弘公司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
关于隆鑫公司主张对鑫丰公司的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隆鑫公司与鑫丰公司未就该款项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故该院对隆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隆鑫公司主张鑫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结合补充约定、承诺函、告知函、回函的内容能够认定,鑫丰公司在隆鑫公司出具告知函之前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质押担保。在隆鑫公司出具告知函之后,鑫丰公司对隆鑫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仍同意履行担保义务,仅针对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由包括但不限于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应收工程款调整为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项目2018年底前的工程款。故该院对隆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展弘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1104166.67元。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上浮50%即15%的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上一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上浮50%即15%的标准计算。以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53元,由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展弘公司提供隆鑫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税务报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对于该证据材料认定与采信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鑫丰公司担保方式如何确定以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判断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明确案涉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贷款通则》第七条中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明确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使民间资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国家金融体制层面的认可和保护。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及资金的使用由金融机构监管,该资金出借行为的性质属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而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是不具有放贷资格的民事主体。基于此,委托贷款应属于金融借款,不宜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案中,隆鑫公司与展弘公司、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由惠民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放贷,该笔贷款发放已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故案涉委托贷款实质上是金融借款,应受有关金融借款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况且,2016年10月27日惠民村镇银行向展弘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5日发布,晚于案涉借款发放时间,故该办法对此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且该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二审期间,展弘公司提供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隆鑫公司无出借能力,出借资金系来源于城建集团,并非自有资金。鉴于案涉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资金的使用已纳入金融主管部门监管范围,故出借人能力的认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亦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贷款的资金范围不属于评价无效的依据。据此,展弘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鑫丰公司担保方式如何确定以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隆鑫公司、展弘公司和鑫丰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约定》载明:鑫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展弘公司委托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吉林市新一代天气雷达办公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此项目)的应收城建集团的工程款作为此次委托贷款的保证及质押。结合补充约定、承诺函、告知函、回函的内容能够认定,鑫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展弘公司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20年7月17日隆鑫公司向鑫丰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已明确提及案涉借款因展弘公司到期未还款展期6个月,而鑫丰公司在2020年8月4日向案外人吉林市城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隆鑫公司出具的回函中,鑫丰公司仅对其提供担保的资金范围问题有异议。因此,可推定鑫丰公司对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7…)系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6…)的展期合同这一事实知情且同意。因此,一审判决鑫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鑫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展弘公司追偿。
综上,展弘公司和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展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3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 伟 杰
审 判 员 王 婧
审 判 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王钦
书 记 员 李 丽 叶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6: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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