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均一,女,199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862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刘均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吉0106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均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瑞孚汽车公司向刘均一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提车时间。2021年7月25日应理解为瑞孚汽车公司交付车辆的最晚日期。而瑞孚汽车公司在一审时解释该预提时间是大约的时间,当法院向其询问你认为应该什么时间交车时,瑞孚汽车公司却以“说不准,看实际情况”这样的说词来解释。这样无限期、没有具体时间的拖延无法合理解释“预提时间”,该预提时间是签合同时双方商议签订,应是刘均一可接受,瑞孚汽车公司承诺的最晚交车日期,在此保证下,双方才能签订购车合同。因此,2021年7月25日应理解为提车时间。(二)瑞孚汽车公司恶意违约,具有强迫交易的不良目的。一审判决已认定了瑞孚汽车公司曾在8月6日要求刘均一加装装饰提车。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并不包含该外部装饰,瑞孚汽车公司该行为属于捆绑销售,强买强卖。当刘均一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拒绝捆绑销售时,瑞孚汽车公司其加钱装饰有车,不加强即无限期等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三)一审判决法理逻辑矛盾、混乱,既认定违约法定解除,又不认定违约双倍支付定金。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认定瑞孚公司根本违约,继而解除合同,却未适用同样以根本违约为依据的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显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四)瑞孚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瑞孚公司在“预提时间”上做文章长期不交货物也不提供具体交货日期,胁迫消费者购买额外的东西,均违反了该条规定。(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已经约定提车日期2021年7月25日,瑞孚汽车公司收取了定金之后无限期的拖延、不提供交车时间、逼迫消费者加价提车,一审判决不认定给付双倍定金的违约后果,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瑞孚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均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均一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刘均一与瑞孚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2.瑞孚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刘均一定金共6000元,并赔偿刘均一路费387元。(诉讼中刘均一撤回赔偿路费387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刘均一在长春市会展中心瑞孚汽车公司的展销厅内与瑞孚汽车公司的销售员藤善亮签订了一份《销售定单》,定单中约定了刘均一向瑞孚汽车公司定购一台东风日产旗下的逍客车辆,预提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提车地点在长春瑞孚。预付金额3000元。个人原因定金不退,提车价133500元。当日,刘均一向瑞孚汽车公司交付了定金3000元,瑞孚汽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定金收据。瑞孚汽车公司在2021年7月25日未能向刘均一交车,后双方经多次协商,瑞孚汽车公司的销售员藤善亮曾于2021年8月6日与刘均一电话联系,告知刘均一8月12日会有一批逍客到货,但是该批车带有原厂的前装、行李架、脚踏等外部装饰,如果刘均一想12日提车,需要购买这些外部装饰,刘均一未同意。后在8月9日,刘均一又与瑞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商讨解决,瑞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表示8月12日到货的车也已经没有了,刘均一表示不能再等了,要求退还定金。现刘均一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销售定单》中对购买的车辆、价款、提车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双方在《销售定单》中对提车时间只是约定“预提时间2021年7月25日”,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提车时间,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确定具体的提车时间。瑞孚汽车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向刘均一交付车辆,故刘均一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瑞孚汽车公司收取的3000元定金应予返还。刘均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提车时间,现刘均一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据此确定瑞孚汽车公司违约,故对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均一与瑞孚汽车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销售定单》;二、瑞孚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均一返还购车定金3000元;三、驳回刘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刘均一已预交),由瑞孚汽车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销售订单》中关于交车时间表述仅有“预提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一处,刘均一主张该时间点为交车履行期限,瑞孚汽车公司主张未承诺履行期限。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瑞孚汽车公司交车义务的履行期限如何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综合认定,2021年7月25日为瑞孚汽车公司交车义务履行期限,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根本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双倍向刘均一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文义解释以及目的解释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具体到本案,从“预提”的文义看,可能存在“预计提车”“预备提车”“预约提车”“预先提车”等多种理解,并不能直接得出确定含义。但从合同目的角度看,在合同未另行明确约定交车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瑞孚汽车公司关于该表述仅为预计日期的主张,将直接导致合同缺失履行期限这一核心必要条款,乃至一方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不合理状况,这并不符合双方以形成有利履行、内容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合同目的。特别是,刘均一在2021年7月25日后多次提出交付车辆请求,瑞孚汽车公司直至本案一、二审仍未能对履行期限作出具体说明,未能对未交付车辆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任意怠于履行交车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释和嗣后行为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将2021年7月25日认定为双方预判的合同履行期限,较为客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进行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至终止的整个过程。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应严守基本的社会公平及诚信原则。从汽车买卖交易的交易习惯及消费者现实生活需要上讲,交车义务的履行期限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必备内容,直接影响合同能否订立及消费者的实际使用利益,消费者购买车辆必然会与销售商协商交车时间,不可能同意无限期等待交付,或者默示放弃既定时间权益。本案中,瑞孚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并未就刘均一该权利可能丧失或减损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亦未征得刘均一同意赋予2021年7月25日之后的确切宽限期,径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刘均一该项权利,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申言之,瑞孚汽车公司本应在完备售车履行条件、保证交车时点的确定情况下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金,但其实际上不承诺交车履行期限,不提供迟延履行合理事由,滥用销售者地位及信息不对称优势,交车完全凭己方意愿,甚至不能排除其以此作为诱导、变相强制附加交易的可能性。瑞孚汽车公司作为机动车销售主体,其经营行为直接关涉到普通购车群众利益,其应秉承诚信经营原则,恪守行业规范,提高经营自律,自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瑞孚汽车公司的前述主张和行为不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明确。
另外,本案中,刘均一的一审诉请主要为解除《销售订单》、瑞孚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如前所述,瑞孚汽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付汽车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刘均一作为守约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其于2021年8月9日要求退还定金实系通知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后果,该通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销售订单》已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刘均一本案再行诉请解除合同,仅因其对合同的现有法律效力认识不到位所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本院已认定刘均一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在前述论理部分确认合同于2021年8月9日解除,不再另行将解除合同的内容写入判决主文判项。
综上所述,刘均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刘均一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雨辰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6: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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