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知民初33号
原告:闫凯文,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系闫凯文妻子。
被告: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
经营者:王宝亮,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凯文与被告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以下简称誉兴播种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闫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誉兴播种器厂经营者王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大学汽车工程学院动力机械及工程专业副教授曲大为担任技术调查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誉兴播种器厂赔偿闫凯文经济损失200万元;2.请求判令誉兴播种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闫凯文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及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誉兴播种器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闫凯文于2010年申请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专利,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专利,2014年发现蛟河市红光玉米合作社张忠斌销售吉兴牌施肥器,开始维权。针对闫凯文与销售者(蛟河市红光玉米合作社)张忠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终462号的判决中认定誉兴播种器厂生产的吉兴牌施肥器是侵权产品。闫凯文2014年与客户洽谈的(专利号:ZL201220169669.X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被迫停止。誉兴播种器厂从2014年至2019年生产侵权产品,六年期间造成闫凯文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闫凯文无法专利授权;二是2015年开始闫凯文不敢生产;三是按照闫凯文每年在吉林地区少卖5000台计算,每台1**元的利润,一年的损失50万元;四是誉兴播种器厂每年在网上销售1万多台,闫凯文的损失就是誉兴播种器厂的获利;五是侵权行为导致2014年闫凯文大量产品积压;六是闫凯文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誉兴播种器厂辩称,我方针对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闫凯文的利润没有那么大,每台利润大约十元左右,产量也没有所说的那么多,主张驳回闫凯文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该专利权于2017年8月16日终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套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三个肥盒与传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轴固定连接。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使用时,将肥料装入肥箱中,转动调肥螺母来使肥箱左右移动,调节肥箱向肥盒漏肥的多少,然后推动车架前行,肥料沿漏肥管向地面施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已生效。
闫凯文为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闫凯文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其最近一次缴纳该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其特征在于:车轮与车架转动连接,扶手与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肥箱与车架固定连接,固定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轴承座与固定板固定连接,轴承位于轴承座中,肥箱轴与轴承转动连接,轴芯与肥箱轴固定连接,轴芯与肥盒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链条与主动链轮、从动链轮绕接,漏肥管与肥盒下端固定连接,弹簧一段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已生效。
2014年4月7日,闫凯文在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以190元的价格购买“肥车”一个,并以该销售者为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吉民终462号民事裁定,认定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施肥器产品落入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并且认定该产品来源于誉兴播种器厂。
誉兴播种器厂成立于2005年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播种器/制造。
本案中,闫凯文当庭提供了被控侵权的施肥器产品,并称之与(2018)吉民终462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相同,誉兴播种器厂对此无异议,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设计图纸,该电子图纸制作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闫凯文认可该电子图纸内容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誉兴播种器厂提供的视频可以证实:在优酷视频网站搜索“吉兴播种器”可检索到名称为“播种器、玉米播种器、吉兴播种器、施肥车产品视频由播种器的专业生产厂家誉兴播种器厂提供”的视频,该视频上传时间显示为2011年12月22日,内容为对吉兴牌播种器、施肥车的介绍和展示,视频开始页面标注“誉兴播种器厂视频”并留有誉兴播种器厂经营者王宝亮的手机号码(与闫凯文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电话一致)。闫凯文认可该视频中展示的施肥车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链轮通过花型齿轮套将动力传递给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的结构方案明显不同;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调节蝶形螺母使轴沿轴向左右移动,带动轴芯相对肥盒运动,从而调整施肥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转动调肥螺母使肥箱左右移动,从而调节肥箱向肥盒漏肥的多少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均处于有效期内,闫凯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闫凯文明确主张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和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分别以该两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一、关于闫凯文主张的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首先,将本案被诉侵权方案与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誉兴播种器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从动链轮未与轴芯固定连接,而是可以左右相对移动,不具备“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如何通过调整轴芯位置来调整施肥量的具体描述并结合“调施肥量方便”的发明目的和整体内容,应当将“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解释为仅指在沿链条转动的径向上不产生位移,而非在轴向方向上排除左右位移的连接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调施肥量方便”的发明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在沿链条转动方向上固定连接,即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誉兴播种器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控技术方案其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誉兴播种器厂针对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中,针对“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包括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的情形;针对“原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解释为:“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誉兴播种器厂于2005年注册成立开始从事播种器制造,2011年10月9日完成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设计图纸,2011年12月22日在优酷视频网站上发布广告性质宣传视频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誉兴播种器厂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利用已有条件和生产设备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已有生产准备,其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誉兴播种器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再次,关于誉兴播种器厂针对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明确“现有技术”的概念,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誉兴播种器厂以其于2011年12月22日在优酷视频网站上发布的视频作为该项抗辩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20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能证明其实施的方案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闫凯文主张的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且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依法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誉兴播种器厂并未擅自实施ZL201020292166.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故本院对闫凯文以誉兴播种器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闫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金 娜
人民陪审员 王颖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铭浩
书 记 员 丁 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6: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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