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11125号
原告: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乙一路与丙二街中海寰宇天下12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谷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石,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奇志,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7幢2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华远路2300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琦建筑公司”)、华润置地(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石、韩奇志,被告欣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姜德军,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050.0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人工、材料)459,144.04元,合同外工程款701,906元,以上合计1,161,050.04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约50,000元(庭审中,该公司表示撤回质保金对应的工程款诉请);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造价费等皆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该公司表示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实施长春紫云府二期B17#洋房建设项目,由被告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承建。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欣琦建筑公司签订《长春紫云府二期B17#洋房批量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劳务(具体详见合同书),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总价款的75%,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金额9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竣工两年后一次性退还。合同期限:2019年11月11日一-2020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6月30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并于2020年6月30日业主入住使用。工程竣(交付)工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人工、材料)459,144.04元,施工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并有双方的《现场签证指令单》,合同外价款总计701,906元,以上合计1,161,050.04元。工程竣工一年多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付。原告无奈,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050.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欣琦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书,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883,389.98元,被告已付款2,107,383.3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已产生扣款103,677.56元,并根据结算书中记载项目保修款144,169.50元,被告尚余517,159.57元未支付给原告,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部分的第10.6条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即华润置地公司,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因此本工程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暂停、业主违约以及业主破产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乙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每一笔借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业主向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业主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华润尚欠被告119万元项目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对于项目款的付款时间上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还有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的请求。诉讼费的承担是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再结合案案件审判结果,法定的而非诉讼请求,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在法庭上提出。评估造价费,因本案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涉及也不需要评估造价,因此不会产生该等费用。律师代理费作为诉讼成本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现在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此不应产生利息。
华润置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庭审。2019年4月,答辩人与欣琦建筑公司(第一被告)签订了《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作为华润紫云府项目B15、B16、B17三栋楼精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进行建设施工。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仅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知悉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并非《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1.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主体低于法定资质要求,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承揽挂靠等情形,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署《劳务合同书》第一部分第2条,其提供的仅为劳务及辅材,其他施工主材料等不由被答辩人提供,故不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被答辩人为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B15、B16、B17三栋楼精装修工程,但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各项证据显示其仅为B17楼施工,而建设工程实践中一项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共同完成属普遍现象,被答辩人仅为其中一个施工队伍,不能因此论证被答辩人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答辩人从施工范围的角度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3.被答辩人为《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的一个施工班组,且被答辩人诉请并非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不应认定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如被答辩人被法院认定为B17#楼实际施工人,则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应限于B7#精装修对应价款而非《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至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答辩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范围仅为B17楼,故非B17楼工程部分与被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已经完成结算且质保期尚未到期。答辩人已与第一被告已签订关于《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0,624,589.56元,完成结算工作。紫云府二期B15、B16、B17三栋楼精装修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自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且项目整体交付给物业服务公司并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计算(2020年7月31日),由此可知本工程保修期2年质保期部分尚未到期,质量保修金未到给付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欣琦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易筑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7#洋房批量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长春紫云府二期B17#洋房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工期为201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装饰工程2年、防水5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工程内容的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该固定总价除因合同约定而进行设计变更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出的调整外,一概不予调整,任施工方案的调整不构成调整合同固定总价的理由。合同固定总价为1,723,849.97元,适用3%劳务服务费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1,673,640.75元;税金50,209.22元。合同价款除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价款(如算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并按照金额少的为准。工程无预付款,按周期付款:乙方每月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甲方审批,于7日内向乙方拨付审核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5%金额的进度款;工程变更及签证按相关文件报批,经甲方审批的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进入总结算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付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85%,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额的5%的作为保修金。本合同总价满足如下条件,甲方有权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如果合同总价大于或等于50万,但小于500万:本工程每次付款的最低支付额为合同总价的3%,若该期应支付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估值乘以付款比例)低于合同总价的3%,则顺延至累计应付工程款(按照当期实际完成估值乘以付款比例+往期累计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达到合同总价的3%的付款期数时一并予以支付;按此原则顺延的付款为无息支付。保修期届满,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且甲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所有支付款项的基础条件为甲方收到华润置地公司支付的本工程相应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暂缓或停止施工作业,如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工程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实际产值等额的3%工程服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即华润置地公司,甲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因此本工程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业主违约及业主破产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这一风险。乙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每一笔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业主向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提供足额的3%劳务服务费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此外,该部分还对劳务分包人义务、事故处理、保险、材料设备供应、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第二部分约定,业主方要求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的,甲方会尽力向业主方争取变更或者签证,乙方有义务全力配合,如甲方未能项业主方争取到变更或者签证,乙方不得以未取得变更或者签证为由拒绝施工。如乙方拒绝施工,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下月进度款中扣除。签证需要甲方书面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否则无效。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过期未提出申请的签证项目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或认为让利,甲方发的工程联系单除外。发生增加工程签证时乙方必须及时如实、严谨报送,如出现重复、虚假报送签证,甲方不予支付,且甲方有权每次收取重复、虚假报送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并有权直接从应付价款中扣除。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验收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本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甲供材料、设备超领扣款-合同索赔、违约金、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代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竣工结算条件:1.竣工验收已完成,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并经验收合格。2.工程实体已交付业主方物业。3.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已按规定提交甲方并验收合格。本工程装修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若乙方在保修时间内未完成甲方指明的修复工程,或经甲方充分证实乙方在维修期间无故拖延,则甲方有权雇用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修复和完成剩余工并确定价格,全部费用并加收全部费用20%的违约金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剩余的保修金不足,则甲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如乙方未在业主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导致业主方启动第三方维修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乙方违约在先,乙方无权利要求甲方对扣款金额的合理性进行申诉)由乙方承担,此款项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甲方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无息保修金。此外,该部分还对施工组织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甲乙双方的一般责任及义务、违约和争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此外,上述合同还包含《廉洁协议》《承诺函》。其中,附件一:紫云府17#施工进度计划;附件二:营业执照;附件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四:受托人身份证;附件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附件六:合同清单;附件七:技术规范要求。
2021年8月19日,欣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易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韩奇志发送“分包结算-华润紫云府B17分包结算45.0KB”文档一份,称“你看看行不行,如果没问题,盖章拿过来我走流程”。韩奇志回复“王哥,我刚刚看见,电话落家了,这个可以,我打印出来盖好章,明天给你送过去。”后易筑劳务公司将上述文档打印并加盖公章,邮寄给欣琦建筑公司。
2021年10月13日,欣琦建筑公司在完成上述文档即《华润紫云府B17#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造价汇总表》的部门审批,并加盖欣琦建筑公司公章,“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楼批量精装修工程”,甲方(发包方)“欣琦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易筑劳务公司”,分包合同名称“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B17#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造价2,516,527.39元,施工单位编制预(结)算造价2,872,749.36元,结算尾款851,837.13元,已支付工程款1,887,383.35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883,389.98元,保修款144,169.50元,保修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预(结)算审核说明“合同金额包含劳务合同金额及材料合同金额;装饰装修质保期截止到2022年10月30日,防水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10月30日。”该表分别有欣琦建筑公司成本部、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相关人员签字,甲方处加盖欣琦建筑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易筑劳务公司公章。备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
另上述“结算造价汇总表”附“劳务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合同内金额2,508,306.97元,合同外金额375,083.01元,合计2,883,389.98元。
另查明,2019年4月5日,华润置地公司(发包单位)与欣琦建筑公司(甲委工程单位)签订《甲委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华润置地公司将华润长春紫云府项目二期B15#至B17#洋房项目所需的精装修工程甲委工程委托欣琦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99,887,955.26元。合同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完成日期2020年5月30日。本合同总价包干合同。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甲委工程包含案涉B17#洋房项目工程。
庭审中,易筑劳务公司提交现场签证指令单56份、零星用工确认单14份,用以证明其完成合同外26项签证工程。欣琦建筑公司质证称,签证单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公章确认,应为无效。另,原告对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没有积极响应,致华润置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产生费用扣款应予扣除。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了结算书,应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且签证缺少甲方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签证单中仅有施工项目,没有施工价格,具体的计价依据不详。华润置地公司质证称,对现场指令单的三性皆不认可,现场指令单并非应第二被告的要求进行操作,且无第二被告的人员参与确认。
庭审中,欣琦建筑公司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7月9日,欣琦建筑公司已付易筑劳务公司劳务款1,376,739.73元、料款680,643.62元,总计金额2,057,383.35元。另2021年12月10日,欣琦建筑公司向易筑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欣琦建筑公司、易筑劳务公司均表示对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2,107,383.35元无异议。
另庭审中,华润置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书、付款申请及付款回单,用以证明紫云府二期B15至B17号精装修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额为10,624,589.56元。最后一次付款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申请付款金额为494,500元,且已经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完毕。剩余结算款项,系因欣琦建筑公司尚未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且因其未履行质保责任,故发生延迟支付情况。易筑劳务公司、欣琦建筑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另,华润置地公司提交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拆分后B17号楼对应金额为5,064,653.52元,占总合同结算额47.67%。易筑劳务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欣琦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华润公司确认欣琦建筑公司的合同外签证金额314,694.30元,而欣琦建筑公司确认易筑劳务公司签证单的金额是399,752.04元。确认金额大于华润置地公司给欣琦建筑公司确认的金额。
本院认为,易筑劳务公司与欣琦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长春华润紫云府项目二期B17#洋房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依据《华润紫云府B17#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883,389.98元,保修款为144,169.50元。故欣琦建筑公司应将结算金额2,883,389.98元的95%即2,739,220.48元支付易筑劳务公司,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2,107,383.35元,剩余631,837.13元为易筑劳务公司本次诉讼应予保护的合理数额。关于易筑劳务公司主张尚有合同内459,144.04元、合同外701,906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内一节,因合同内部分为固定总价,除约定外不作调整和变更;合同外部分是否已经签章确认最终结算数额,其虽然主张尚有部分签证未予核算,但并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易筑劳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欣琦建筑公司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华润置地公司当庭表示欣琦建筑公司就剩余款项尚未向其提起申请,故欣琦建筑公司自身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向易筑劳务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筑劳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剩余工程款631,837.13元已满足付款条件,欣琦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易筑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31,83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易筑劳务公司撤回质保金、律师代理费一节,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主张评估造价费一节,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易筑劳务公司主张华润置地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易筑劳务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易筑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31,837.13元及利息(利息以631,83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吉林省易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窦智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6: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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