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2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依柯卡特排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四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依柯卡特排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柯卡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四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被上诉人依柯卡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四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2.依柯卡特公司立即支付一汽四环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质量处罚金1,295.5万元。3.依柯卡特公司赔偿一汽四环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包含维修、工时等费用)1,871,393.50元。4.依柯卡特公司赔偿一汽四环公司损失(试制研发费用4,045,000元、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订单损失100万元)。5.诉讼费由依柯卡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针对依柯卡特公司应支付质量处罚金及处罚金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制度是对交易活动或重要保证作用的制度,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保障私人权利的体现,是违约金存在的基础。本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履行约定,亦应接受约定约束。现依柯卡特公司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提供的产品故障达到双方约定的“严重故障”标准,引起大量售后和投诉事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已确定依柯卡特公司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单方调整违约责任,对一汽四环公司显失公平。(1)采购合同约定严重故障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依柯卡特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第5.3.4条约定“严重故障每起进行1,000-3,000元罚款”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柯卡特公司在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双层波纹管样品进行路试测试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将路试适用的双层波纹管在正式供货过程中调换成单层波纹管,并非过错、过失,而是属于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行为,因此应按照约定上限每起3,000元的标准向一汽四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一汽四环公司主张71台车辆存在泵通信故障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关于可能并非由于依柯卡特公司所供应的零部件本身所致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柯卡特公司应当支付质量处罚金213万元。3.关于依柯卡特公司应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和“三包”索赔费用1,871,393.50元。依柯卡特公司对异议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关于依柯卡特公司赔偿一汽四环公司损失(试制研发费用4,045,000元、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订单损失100万元)的主张,是因依柯卡特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给一汽四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柯卡特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依柯卡特公司违约金认定合理合法。首先,案涉供货产品连接管是在双方确认图纸后由依柯卡特公司供货,在实际供货时是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单层波纹管,但并非恶意违约。产品本身符合质量要求,由于一汽四环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准确造成双方对图纸理解产生歧义。图纸中并未体现出单层波纹管或双层波纹管,该责任不应全部归于依柯卡特公司。其次,波纹管在发动机后处理器系统中起到连接作用,当波纹管可能断裂的问题发生后,依柯卡特公司主动更换了尚未发生任何故障的3,600台车辆的波纹管,主动避免故障和损失的发生。如将3,600台尚未发生任何问题的车辆认定为严重故障,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波纹管单价为200元的事实,酌情认定每台车辆的违约金为300元,已经远远高于一汽四环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并综合考量本案情况,认定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71台金杯车辆存在泵通讯故障的问题。虽然一汽四环公司要求支付质量处罚金213万元,但由于金杯车辆多次质量检测报告中均体现发生问题原因与依柯卡特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汽四环公司对该主张举证不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中已经预留了总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即1,734,753.417元,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是合同约定在具体故障原因查明后,依柯卡特公司支付损失赔偿用。一汽四环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尚未作出定论,更存在大部分质量均与依柯卡特公司供货质量并无关联的可能,故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三包费”18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4.一汽四环公司主张的研发费用、零部件滞销费用及订单损失,均与依柯卡特公司的行为无关联且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予驳回一汽四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依柯卡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汽四环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7,347,534.1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一汽四环公司负担。
一汽四环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柯卡特公司立即给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质量处罚、索赔金12,970,782.35元。2.依柯卡特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工时等费用1,940,144.63元。3.依柯卡特公司赔偿试制研发费用4,045,000元。4.依柯卡特公司赔偿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5.依柯卡特公司赔偿订单损失10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依柯卡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依柯卡特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一汽四环公司签订2015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由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三元催化”等汽车零部件,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供需双方未签订新的年度合同之前,需方继续订货,该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严重故障是指导致主要总成、零部件损坏或性能显著下降,且不能用随车工具或易损备件在短时间(约30min)内修复。第四部分采购商务条款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需方提供(或确认)的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若供方产品进行以下更改或调整(其中包括零件的材料变更、零件的设计变更、工艺工装模具有较大变更等情形),须按ISO/TS16949或VDA质量体系要求,按《生产件批准程序(PPAP)》的要求向需方提交PPAP报告并得到需方认可,提交等级默认为3级,否则由此对需方造成损失供方须承担5,000-50,000元。第11.5条:结算中止:供方终止对需方的配套业务后,在有关保修周转配件、积压件及各项服务及索赔费用未得到清算前,不能结算货款。第12.1条:所有索赔、罚款均开具增值税发票,自需方开出发票之日起半个月内供方需将发票取走或委托需方邮寄,如供方没及时取走发票或拒绝接收发票的,款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产生损失由供方全权负责,其中质量索赔、重大质量索赔、三包售后服务索赔(按实际发生费用索赔),每月结算一次。第五部分质量保证条款第1.2条:供方提供的零部件必须符合双方认可(或确认)的产品图纸、工程规范、样品、技术协议的要求。第1.3条:需方根据技术协议,通过图纸、技术标准等方式,向供方说明产品的质量标准。供方应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工作,编制零部件的出厂检验和试验标准,并组织实施。第1.8条:供方应在需方预留质量保证金,原则上成熟供应商按上年度总供货款的10%预留,新供应商按首次供货款的10%预留,次月按上月总供货款10%预留并以此逐月累计相加计算,直至一年结束,次年按上年总供货款10%预留。第1.9条:从供需关系彻底停止的次月一日起算,至供方供给需方产品最后一批三包期限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明确三包期限,则按18个月预留。第1.10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预留期满后需方返还质保金,如供方有未尽质量索赔、三包售后服务索赔等,从质保金中一并扣除。第4.4条:在产品三包保修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缺陷和可靠性问题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第5.2.3条:供方零部件上线批量质量问题,视问题严重程度,需方有权向供方罚款。A类零部件罚款金额5,000-10,000元;B类零部件罚款金额4,000-6,000元;C类零部件罚款金额2,500-4,000元,如该罚款金额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则需方有权继续追偿。第5.3.4条:售后服务发生故障的处罚:致命故障每起进行30,000元罚款,严重故障每起进行1,000-3,000元罚款,一般故障每起进行200-500元罚款。第5.8条约定:质量处罚和质量索赔由需方每月汇总后以传真向供方发出《索赔通知单》,供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来人或者以书面形式来函确认,超过10个工作日没有回复的,视同供方认可索赔通知,经确认后的索赔款由需方通知供方,并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第9.1条约定:在需方认定出现质量问题时,以需方的质量认定作为评价质量问题的标准,如供方需要第三方进行评价,评价机构或单位的资质要得到需方的认可。在第三方评价未得出明确结论前,按照需方的认定结果执行;第三方评价得出结论后双方进行商榷。第六部分服务条款第1.2.4条:供方承担需方对其所供产品实施服务而发生的服务费用,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用户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供方在接到需方的索赔通知单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清退故障件及对存在异议的信息提出申诉,逾期为供方同意接受需方提出的索赔。第2.1.1条:对市场三包及零公里损失的索赔采用按实际发生结算费用的方式结算。第九部分特殊条款部分约定:供方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因产品的特殊性我方仅在产品定型初期提供同类件的机械性能实验报告),对于需方发起的第三方检测行为供方会积极配合,且检测项目范围应在图纸和双方签署的基数要求内,检测结果如合格费用由需方承担,不合格则由供方承担(供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排放试验费用),供方拒绝任何形式的重复性处罚,对于任何形式的处罚需方需举证,且须得到供方的认可,样件不在考核范围内。免责声明:对于因发动机自身燃烧不好,机油耗高,EGR阀门工作不良,排气系统布置不当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的供方部件的堵塞,冒黑烟严重,烧熔、断裂等问题不在担保范围内,供方有权拒绝索赔。合同附件召回管理条例第5条:如因供方配套产品存在缺陷导致需方实施召回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需方实施召回的,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及时有效地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产生的费用和运输缺陷产品(召回实际产品)等相关一切费用(包含维修材料、维修工时、赔偿和信息发布等费用)。第11条:供方配套产品存在缺陷,供方依据本协议配合需方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供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合同到期后,依柯卡特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一汽四环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采购合同。2017年,一汽四环公司继续向依柯卡特公司采购DOC总成、DPF总成、连接管等汽车零部件,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了前述零部件的设计图纸及产品样件,一汽四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产品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采用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样件安装在其研发的发动机上进行试验,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2017年10月26日,一汽四环公司与河北中兴田野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兴公司)签订采购基本合同,约定由一汽四环公司向河北中兴公司供应发动机总成。河北中兴公司生产的部分车辆投入市场后,出现连接管断裂、DPF堵塞等问题。河北中兴公司与一汽四环公司及依柯卡特公司进行沟通,分析原因并寻求解决方案。2018年4月3日,依柯卡特公司黎斌(邮箱为randy.li@ikakat.com)曾向一汽四环员工王儒鹏及唐术发送电子邮件,题目为“中兴小老虎连接管问题调查分析报告”。2018年4月2日,一汽四环公司员工唐术向依柯卡特公司联系人董华平发送工作联系函,主题为“关于排温传感器座及波纹管问题”,内容为:“1.中兴赵冬臣要求尽快提供更换排温传感器座供应商的DOC及DPF成品件各5件,请回复什么时间可以到达我公司。现有库存件漏气可按临时方案(微调或加铜垫)处理。鸿昊再生产新件传感器座必须使用新供应商产品。2.连接管漏气一事要求今日起再到我公司的连接管必须采用双层波纹管,现有库存暂时封存禁止使用。贵公司提出的在连接管处增加整车吊挂一事今天上午已与中兴沟通,正在等他们回复是否可行。”依柯卡特公司董华平对该函回复称:5件DOC及DPF样品4月9日提交贵司。2018年4月7日,河北中兴公司与一汽四环公司及依柯卡特公司召开会议,讨论一汽四环公司提供的国五DPF堵塞问题。2018年4月8日,依柯卡特公司员工窦志通过其邮箱(kevin.dou@ecocatchina.com)向一汽四环公司员工王儒鹏邮箱内(wrp_yqsh@163.com)发送“依柯卡特换装连接管事宜”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好:鉴于本周五贵司及我司在中心进行汇报,关于连接管断裂一事,我司对我司外协封装厂所选择波纹管产品性能不好一事深表歉意;现我司与我司外协封装厂鸿昊愿意对市场上已售和已经装车的波纹管进行全部更换;具体方案如下:1.我司从4.10号起,满足装车批产件50套/天,满足市场更换的波纹管65套/天;即每周保障批产和换装的波纹管数量达到800套;2.为了保障更快速的对市场车辆更换,我司将换装的波纹管分批免费提供给四环公司,由四环与中兴沟通是否直接发放到服务站;3.由于此次换装将投入比较大的一笔费用,故,请四环与中兴服务对接,务必将换下来的连接管全部返还给我司外协封装厂鸿昊,鸿昊将根据返还的连接管数量结算换装服务费用。”此后,河北中兴公司陆续召回市场上部分车辆,由依柯卡特公司提供双层波纹管并进行了换装。2018年1月,一汽四环公司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杯公司)签订外协配套件采购合同,由一汽四环公司向沈阳金杯公司供应配套零部件(SCR后处理系统)。河北中兴公司将采购的SCR系统安装在其公司生产的金杯车上,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因出现加速受阻、尿素液消耗过快、尿素泵漏液等问题,多次投诉。沈阳金杯公司与一汽四环公司及依柯卡特公司就该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10月31日,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出具《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通过刷写PCU程序、刷写DCU程序、更换压力传感器的方式,以期改善尿素泵解冻不充分及部分烧喷嘴存在的问题。2019年6月3日,依柯卡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汽四环公司给予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汽四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依柯卡特公司作出三份《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通报》,载明因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连接管、尿素箱带泵总成、尿素箱带泵总成DCU存在故障、SCR系统发动机限制扭矩故障及批量更换尿素泵、压力传感器、批量更换尿素箱盖等问题,对依柯卡特公司进行处罚,金额分别为1,080万元、213万元、2.5万元,合计金额1,295.5万元。依柯卡特公司不予认可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并由一汽四环公司为河北中兴公司供应的发动机总成存在如下问题:1.DOC/DPF漏气(0公里/市场);2.DPF保温层卡子断裂/卡子长出的部分未处理(批量);3.DPF排温传感器孔内异物;4.DPF连接管防锈失败;5.DPF连接管软连接漏气;6.DPF排温床干起螺纹孔内密封面加工缺陷漏气(批量问题)密封面超差;7.DPF法兰脱落/DOC管断裂(市场发现两起),并提供河北中兴公司向其索赔的邮件欲证明其向河北中兴公司赔款1750024.02元,此款应予扣除。依柯卡特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扣除600,673.2元。同时认为其余索赔事项系存在以下原因导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1.发动机其他部件损坏引起的后处理问题,如节气门故障导致的客户加不上油;2.未与依柯卡特公司商量,自行补偿客户,该费用与客户维修无关;3.后处理DPF再生成功,与产品质量无关;4.大量外出行为产生高额费用。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并由一汽四环公司为沈阳金杯公司匹配的SCR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表现在:1.DCU程序问题导致汽车下线过程ODB灯常亮;2.因SCR系统发动机限制扭矩故障,批量更换尿素泵压力传感器;3.SCR系统发动机限制扭矩故障,重新编写尿素泵(PCU)解冻数据;4.SCR尿素箱盖冻裂。批量更换尿素箱盖。5.SCR系统故障尿素泵(PCU);6.SCR系统故障导致发动机限制扭矩。为证明其主张,一汽四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合计索赔金额为121,369.48元;依柯卡特公司对《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其中的81,639.82元。同时认为其余索赔事项系存在以下原因导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1.发动机其他部件损坏,如发动机整改、转向系统故障等与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后处理系统无关;2.车辆限扭行使无力导致经济损失1万元(索赔鉴定单)与依柯卡特公司无关;3.不合理的外出服务费。索赔鉴定单第32页,索赔原因系空调过渡故障,与后处理系统无关。2018年8月16日的外出服务单,不应上门维修;4.催化转化器烧蚀原因与催化器本身质量无关,依柯卡特公司不承担责任。尿素泵失效发出错误故障码,但索赔底盘线束费用,故不应承担。依柯卡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购车用户使用沈阳金杯公司生产的车辆出现故障后,经沈阳金杯公司、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一汽四环公司、依柯卡特公司及用户现场检测后形成的两份书面材料《处理佛山金杯故障车总结》《金杯舒兰故障车确认报告》。《金杯舒兰故障车确认报告》(2019年5月22日)载明:客户反馈主要问题为:1.车辆动力不足。2.车辆尿素不消耗,来现场路上车辆已不限扭但故障灯仍亮(客户车OBD灯、发动机灯、油水分离器灯都亮)。经检测后,基本能确认本次车辆出现的OBD报警问题由油水分离器故障导致,尿素喷射系统可以正常工作,此次车辆故障问题说明车辆综合故障也能够导致车辆限扭问题出现,后续其他车辆出现类似故障,建议先用诊断仪检测确认故障后再有针对性的进行处理。《处理佛山金杯故障车总结》载明:“该车辆用户反馈存在两点问题:1.尿素消耗量过大;2.车辆行驶途中限扭。来现场时由于车辆故障灯已熄灭,通过服务站诊断仪能看到的历史故障共有:尿素泵通讯故障,泵减压失败故障,尿素罐空、NOX排放超、泵驱动单元故障。关于尿素消耗量过大的问题:经依柯卡特公司及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售后一起测试整车后处理工作性能,尿素泵、尿素喷嘴工作状态正常,符合正常消耗量,无用户所说400公里消耗一箱情况。关于车辆行驶途中限扭的问题:尿素泵在现场反复测试硬件及所有功能一切正常,故能导致车辆突然限扭的只有尿素泵通讯故障,沈阳金杯公司服务经理王永斌反馈大多新车销售后经常会报尿素泵通讯故障、泵建压失败,通过改线束DCU到尿素泵的通讯线后,该故障已有很大改善甚至不报,所以现在新车进站后服务站在销售前都会给车辆优先把线束改掉。”该总结中同时载明安徽一用户购买的车辆亦存在“车辆出现OBD灯亮,限扭故障”的问题,后确定系“线束接触不良或设计时线束选用太细导致信号不稳”引起,通过更改粗线后解决故障,而底盘线束不由一汽四环公司供货。一汽四环公司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这两起事故是个别问题,不能反映全部。一汽四环公司曾于2018年2月6日,对依柯卡特公司作出《供应商质量处罚通报》,处罚原因为连接管卡箍批量断裂,处罚金额为1,0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一汽四环公司对依柯卡特公司主张的其欠付货款17,347,534.17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明确其反诉请求为:1.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质量处罚金(性质为违约金)1,295.5万元;2.依柯卡特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1,871,393.50元(其中河北中兴公司1,750,024.02元、沈阳金杯公司121,369.48元);3.依柯卡特公司赔偿损失(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试制研发费用4,045,000元、订单损失1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依柯卡特公司负担。一汽四环公司同时陈述质量处罚金1,295.5万元(分为3笔,即:1,080万元、213万元、2.5万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为:(1)连接管批量断裂,售后总计4,134台车辆连接管需要更换,现已实际更换3,600台,连接管漏气属于严重故障,每起3,000元罚款,总计金额为1,080万元;(2)根据沈阳金杯公司反馈,71台车辆因泵通信故障导致发动机限扭,每起按3,000元罚款,总计金额为213万元;(3)SCR系统出现的五种质量故障,每起按5,000元罚款,总计金额为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依柯卡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应否支付质量处罚金的问题。1.依柯卡特公司是否违约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供方提供的零部件必须符合双方认可(或确认)的产品图纸、工程规范、样品、技术协议的要求”,但并未明确约定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波纹管系单层还是双层。但由于一汽四环公司在向依柯卡特公司批量采购之前,依柯卡特公司曾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了波纹管的设计图纸及样品,一汽四环公司用该样品进行测试实验,并于测试试验完成后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报请进行检验。检验通过后,一汽四环公司才向依柯卡特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因此,虽然双方在产品设计图纸及技术协议中未说明波纹管的厚度,但一汽四环公司有理由相信依柯卡特公司向其供应的波纹管为双层波纹管,基于商事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依柯卡特公司作为供方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的波纹管亦应与样品件质量一致。现双方均认可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交的样品件系双层波纹管,故依柯卡特公司应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与样品质量相同的汽车配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提供单层波纹管,且一汽四环公司使用单层波纹管为汽车生产厂家供应发动机配件后,亦发生多起波纹管断裂事件,故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向其供应存在质量缺陷的单层波纹管构成违约,应予支持。2.依柯卡特公司应否支付质量处罚金及处罚金数额一节。(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供方配套产品存在缺陷,供方依据本协议配合需方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供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就前述连接管事宜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处罚金”的性质为违约金,但依柯卡特公司主张一汽四环公司对连接管断裂事宜作出1,080万元(每台处罚3,000元、共计3,600台)的质量处罚金金额过高,请求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依柯卡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以一汽四环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亦应考量以下因素:首先,更换后的双层波纹管均由依柯卡特公司免费提供,一汽四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连接管事件给其造成何种直接损失,当购车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进行大量投诉,势必会影响整车生产厂家的商业信誉,进而间接影响一汽四环公司的商誉下降及订单损失,而公司的商誉系无形资产,无法通过货币形式直接进行量化。其次,虽然连接管仅是发动机中的一个小零部件,但其在发动机总成中承担着连接DOC总成和DPF总成的重要角色,一旦其发生断裂或漏气,会影响DPF再生效果,进而引发DPF堵塞事故,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严重故障”的情形,但考虑到3,600台车辆系已更换连接管的数量而非连接管断裂的数量,故一汽四环公司主张3,600台车辆均按照“严重故障”的标准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连接管更换过程中亦对销售商、生产商、购车用户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审法院酌定应参照合同中所约定的“一般故障”(每台2**-5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考量。再次,鉴于连接管对车辆的使用性能影响较大,而车辆作为大宗消费品,购车用户对汽车安全性能及使用性能的期待往往高于一般的消费品,故一汽四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一汽四环公司购买案涉波纹管的单价约为2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每台车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300元;综合以上,依柯卡特公司就波纹管事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8万元(300元/台×3,600台)。(2)一汽四环公司主张71台车辆存在泵通讯故障的质量问题,故依柯卡特公司应支付质量处罚金213万元。根据依柯卡特公司所提供的《处理佛山金杯故障车总结》《金杯舒兰故障车确认报告》中载明的情况来看,造成泵通讯故障的原因可能并非由于依柯卡特公司所供应的零部件本身导致,现一汽四环公司主张71台车辆存在泵通讯故障系均由依柯卡特公司供应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故障”的情形,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零部件所配备的SCR系统出现质量故障,故其应支付质量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一汽四环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能够证实,在沈阳金杯公司生产的车辆投入市场后,确实存在批量尿素泵解冻不充分及部分烧喷嘴的问题,各方对此多次协商处理解决方案,由此一汽四环公司主张就SCR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支付质量处罚金2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柯卡特公司应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1,105,000元。(二)关于依柯卡特公司应否支付售后服务和三包索赔费用1,871,393.50元的问题。一汽四环公司主张发生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1,871,393.50元(其中河北中兴公司1,750,024.02元、沈阳金杯公司121,369.48元),现依柯卡特公司仅认可其中发生的682,313.02元系因其供应的零件所发生的售后服务和三包索赔费用(其中河北中兴公司600,673.2元、沈阳金杯公司81,639.82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189,080.48元,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在需方认定出现质量问题时,以需方的质量认定作为评价质量问题的标准,如供方需要第三方进行评价,评价机构或单位的资质要得到需方的认可。在第三方评价未得出明确结论前,按照需方的认定结果执行;第三方评价得出结论后双方进行商榷”,双方可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对费用的发生是否与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零部件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进行论证,并在形成结论后对存在的争议部分再行解决。(三)关于依柯卡特公司应否向一汽四环公司赔偿试制研发费用、赔偿订单、零部件滞销损失一节。1.试制研发费用。一汽四环主张中兴C5-1B项目和金杯C5-2项目开发过程同时进行了试验,产生的试制研发费用应由依柯卡特公司承担。鉴于发动机的试制及研发对象是针对一汽四环生产的、欲向河北中兴公司及沈阳金杯公司出售的发动机,而依柯卡特公司仅供应了部分零部件,且一汽四环公司研发的发动机已经通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检验且已批量生产,且明确约定“不承担试制研发费用”,故要求依柯卡特公司向其支付试制研发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零部件滞销损失。一汽四环公司主张因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汽四环公司声誉受损,现河北中兴公司仍滞销部分零部件未能对外销售,故依柯卡特公司应赔偿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鉴于依柯卡特公司系根据一汽四环公司的采购订单进行生产、供应,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一汽四环公司采购后将包含该零部件的配件出售给河北中兴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河北中兴公司产品滞销的责任后果不应由依柯卡特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订单损失。鉴于依柯卡特公司供应的部分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生产厂家召回已售车辆更换零部件、重新刷写程序,这必然导致商家商誉降低,进而减少订单。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判令依柯卡特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一汽四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行主张订单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汽四环公司应向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柯卡特公司与一汽四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柯卡特公司依约向一汽四环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汽车零部件,一汽四环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截至2019年6月3日一汽四环公司欠付依柯卡特公司货款17,347,534.17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应在需方预留质量保证金”“如供方有未尽质量索赔、三包售后服务索赔等,从质保金中一并扣除”,且双方对“三包索赔”费用尚存在争议,同时,“三包索赔”费用还在陆续发生,故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双方合同约定,在一汽四环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中扣留10%质量保证金,即1,734,753.417元,待双方“三包”索赔费用全部清算完毕后,依柯卡特公司再行主张剩余款项。此外,本案系因依柯卡特公司供应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争议,故一汽四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非恶意违约,故依柯卡特公司主张一汽四环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一汽四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货款15,612,780.75元;(二)依柯卡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违约金1,105,000元;(三)依柯卡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682,313.02元;(四)驳回依柯卡特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一汽四环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关于波纹管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首要考量因素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出损失部分违约金则体现为惩罚性。意思自治条款是合同自由的保障,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应当符合合同正义的价值取向。违约金条款惩罚性的目的是促使合同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合同的核心条款和必备条款。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合同时优势地位而约定了畸重违约金条款,则人民法院需要注意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畸形违约金条款逼迫另一方并获取法外利益,这在本质上构成对合同主体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冲击和破坏。商事合同的本质功能属性应当是鼓励交易。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念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法外利益,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相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防止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惩罚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在违约金过高之情形,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之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最后,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性,特别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往往只是表象,双方合意实质上只是采购方意思的体现,供应商只是对方意思表示的消极接受者。处于弱势的供应商往往完全没有合同条款的议价能力,处于合同畸形条款的不利地位。本案中,双方订立的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系一汽四环公司提供的适用于一汽四环公司各供应商的标准化文本,共计十部分、26页。其中,第二部分“合同说明及名词解释”(履行期间除外)、第三部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部分“采购商务条款”(运输方式、供货周期除外)、第五部分“质量保证条款”(供方于供货时需出具的资料除外)、第六部分“服务条款”(服务方式、维修方式、三包及零公司损失结算方式、按供货比例扣除委托服务费用、海外服务扣除比例的区分档次除外)、第七部分“技术条款”、第八部分“包装条款”、第十部分“合同附件”均为预先拟定条款,其中除外部分可以选填。第一部分“供需双方信息”单独填写,第九部分“特殊条款”为特殊约定内容。上述选填内容和特殊约定均为手写标注。故案涉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在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时应当注意体现公平原则,实现合同正义。双方订立的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产品图纸均未约定或注明波纹管的单层或双层要求,但基于一汽四环公司据依柯卡特公司提交的样品进行测试并申报检验的事实,可以认定依柯卡特公司应当按照双层波纹管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据此,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负有法定的检验和通知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第五部分“质量保证条款”第3.1条约定:“需方对供方的到货产品进行检验,抽样方案按需方规定进行,并按ISO/TS16949标准零缺陷原则进行质量评定,出现任何质量特性不合格时按不合格品判。”一汽四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单层波纹管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其证据均是在波纹管故障发生后由下游厂商进行的问题反馈,一汽四环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出具《DPF再生系统说明》中已自认“导致市场大批出现以上故障”。原审判决认定依柯卡特公司在波纹管问题上构成单方违约后,依柯卡特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予以确认。但双方履约情节应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作为考量因素。在波纹管问题发生后,依柯卡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发生波纹管故障的3,600台车辆更换了波纹管,并承担了全部的更换费用。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第五部分“质量保证条款”第5.3.4条是“售后服务发生故障的处罚”,即在车辆交付后发生故障的处理,前提是发生故障。而3,600台车辆尚未发生波纹管问题的事实亦表明,一汽四环公司主张依柯卡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严重故障”前提尚未出现,即违约责任适用条件尚未成就。一汽四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3,600台车辆受有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故一汽四环公司就未发生波纹管问题的3,600台车辆主张适用第5.3.4条“售后服务发生故障的处罚”约定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波纹管单价为200元的事实而判令依柯卡特公司承担300元/台的违约金,在3,600台车辆尚未发生波纹管故障的情形下,已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和兼顾了一汽四环公司的合理预期利益。一汽四环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依柯卡特公司出具的《长春一汽四环国五后DPF报价》(2017年11月30日)、《价格说明》(2018年8月27日)、《长春一汽四环国五后DPF报价》(2018年10月26日),已载明连接管系单独报价。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第六部分“服务条款”第1.2.1条约定,供方委托需方对其配套产品进行服务,经约定采用如下维修方式:更换总成、清洗清洁、维护内部程序及内部零部件。据此,一汽四环公司关于以催化器单价(5,553元)、后DPF单价(4,03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的上诉主张,结合波纹管为可更换部件且单独报价的事实,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合理性。如果一汽四环公司该项主张逻辑成立,则应当对发动机推定全损,以发动机单价作为计算标准,这既缺乏逻辑合理性又与社会生活中实际交易惯例不符。因此,对一汽四环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71台车辆泵通信故障违约金的问题。一汽四环公司于其上诉状中主张71台车辆泵通信故障违约金的依据为依柯卡特公司《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2018年10月)、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8D分析报告、一汽四环公司三包索赔鉴定报告单、《金杯国五车辆SCR系统尿素消耗过快问题反馈报告》、8D报告、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具体分析如下:(1)依柯卡特公司《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2018年10月)。该实施计划载明了改善目的、整改范围、整改内容、人员组织、实施计划,但均未涉及故障原因。(2)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8D分析报告(9份)。提出日期2018年1月29日,发动车号80136990。售后故障为“尿素泵漏液”,结论为“分析破损根本原因熔接线在某些极限条件下导致破损”。提出日期2018年3月26日,广东佛山服务站。售后故障为“故障码建压失败,加不上速”,结论为“此泵和喷嘴为合格件,属于误判”。提出日期2018年3月29日。售后故障为“故障灯常亮,不烧尿素”,结论为“此泵为合格泵,属于误判”。提出日期2018年1月29日,发动车号80138528。售后故障为“OBD灯亮,发动机限速,尿素泵建压失败故障”,结论为“此泵为合格泵,属于误判”。提出日期2018年3月26日,辽宁锦州服务站。售后故障为“故障码建压失败,加不上速”,结论为“此泵和喷嘴为合格件,属于误判”。提出日期2018年4月2日。售后故障为“故障灯常亮,不烧尿素”,结论为“此泵为因尿素未排空后冻结,造成压力传感器挤压受损,导致泵无法建压”。提出日期2018年2月13日。售后故障为“尿素泵建压失败故障”,结论为“此泵为合格泵,属于误判”。提出日期2018年2月27日。售后故障为“通讯故障”,结论为“暂未找到真因,继续分析中”。提出日期2018年1月29日,发动车号80137250。售后故障为“通讯故障”,结论为“暂未找到真因,继续分析中”。据此,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8D分析报告并未证明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3)一汽四环公司三包索赔鉴定报告单(3份)。外出服务日期2017年3月16日,所到城市或服务站名称编号为通化,处理过程结论为DCU内部程序有问题。外出服务日期2017年8月2日,处理过程结论为新诊断仪无法读取准确故障码,更换DCU后故障消除,旧件直接返到依柯卡特公司进行分析。外出服务日期2017年3月16日,所到城市或服务站名称编号为金杯车辆,处理过程结论为DCU程序未更新,更新D**程序后故障消除。据此,3份三包索赔鉴定报告单仅证明DCU程序问题。(4)《金杯国五车辆SCR系统尿素消耗过快问题反馈报告》。第3.6条载明,综合以上情况,通辽金杯车辆尿素消耗过快为尿素喷嘴异常导致;同时后续将故障件返回公司做进一步分析,并向客户提供分析报告。据此,故障原因应附后续分析报告,但一汽四环公司未提交后续分析报告。(5)8D报告(2份)。提出日期2017年4月9日,根本原因:喷油嘴出厂后内部硬件产生问题,造成开关功能丧失,喷油嘴为注塑一体进口件需供应商协助确定原因。目前市场非气辅喷嘴己发运3,000左右,因喷油嘴内部硬件结构造成的问题较为特殊,属个例问题。8D报告(KUS出具,2018年4月16日),问题描述为尿素箱盖批量开裂,可能原因为选材不当、验证条件不够充分各50%,均不可排除。据此,2份8D报告未明确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6)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215份)。一汽四环公司于原审诉讼时提交了215份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经核对并去除封面、统计表、重复件等后,实为189份。依一汽四环公司于上诉状中主张的系统部件名称统计,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载明的故障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中有“尿素”字样的38份、DCU字样的5份、NOX字样的1份,合计44份,占比23.28%。虽然有44份相关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指向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零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但均未进行技术鉴定。而前述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8D分析报告中对此类故障原因分析鉴定后尚有“此泵为合格泵,属于误判”等结论。一汽四环公司仅以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作为求偿事实,依据不充分。而且,一汽四环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前会议中自认沈阳金杯公司索赔仅49起,却提交了189份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明显数量不符。其余145份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载明的故障原因为“更换转向助力泵”“调整助力泵皮带松紧度”“离合器受损”“增压器密封不良”“高压油管产品质量问题”“发电机故障”“预热器控制单元失灵”“曲轴前、后油封”“故障原因空白直接赔付”等。该145份索赔技术鉴定单载明的故障原因与一汽四环公司主张由依柯卡特公司供货的部件不同,一汽四环公司仍作为索赔依据提交,显系有扩大求偿数额的故意,亦不符合诚信原则。综上,经对《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2018年10月)、凯德斯环保科技(烟台)有限公司8D分析报告、一汽四环公司三包索赔鉴定报告单、《金杯国五车辆SCR系统尿素消耗过快问题反馈报告》、8D报告、金杯汽车索赔技术鉴定单逐一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彼此不能相互印证,无法一一对应,故一汽四环公司据此主张71台车辆的泵通信故障的损失赔偿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售后服务和“三包”索赔费用1,871,393.5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依柯卡特公司无异议的682,313.0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依柯卡特公司存在异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一汽四环公司未提交第三方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其上诉主张,而原审判决已就此项对一汽四环公司予以保留诉权。故对一汽四环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试制研发费用404.5万元、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订单损失100万元的问题。义务应源于法定或约定。本案中,在双方订立的配套件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单独赔偿试制研发费用,且一汽四环公司提交的试制研发费用发票项目多为柴油,故一汽四环公司关于试制研发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零部件滞销的证据是一汽四环公司单方汇总表格,无其他第三方证据补强。原审法院庭前会议中,依柯卡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依柯卡特公司批量更换波纹管后,河北中兴公司于2019年2月多次向一汽四环公司催要发动机。一汽四环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中自认河北中兴公司没有因供货期限问题终止合作。故一汽四环公司关于河北中兴公司订购零部件滞销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订单损失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该项损失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包含在违约金中,故对一汽四环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一汽四环公司关于试制研发费用404.5万元、零部件滞销费用100万元、订单损失100万元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汽四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34.48元,由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张文龙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6: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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