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英,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声,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平,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九台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向君、卢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钟声、马丽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文英、方向君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钟声、马丽平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九台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的楼房归女方马丽平所有”及“所有债务由钟声偿还”的约定;二、撤销钟声、马丽平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九台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的楼房归女方马丽平所有,房权证2013010451”及“所有债务由钟声偿还”的约定;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钟声、马丽平承担卢文英、方向君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四、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钟声、马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因钟声违法采砂导致卢文英之子在砂场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2017年3月31日卢文英、方向君将钟声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钟声赔偿卢文英、方向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合计338561.72元。钟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钟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8年6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钟声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6日,卢文英、方向君向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敦化市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钟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30日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4月26日,卢文英、方向君到九台市民政局及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后得知,钟声于2010年8月18日与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九台区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3年6月24日领取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钟声,共有人为马丽平。钟声、马丽平于2016年7月19日在九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马丽平所有,由钟声承担所有债务。钟声、马丽平于2017年3月8日登记复婚,2018年7月9日在长春市九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马丽平所有,由钟声承担所有债务,并于7月9日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马丽平名下。钟声、马丽平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行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执行过程之中,已经严重损害卢文英、方向君的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卢文英、方向君的诉讼请求。
钟声在一审辩称,卢文英、方向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一、我与马丽平协议离婚,属合法行为,我自2011年去吉林市做生意后,就长期与马丽平分居,因为我有婚外情,导致我与马丽平感情破裂,所以离婚。二、我与马丽平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没有收到任何团体、组织及个人告知砂场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我知道的时间是敦化法院下达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三、我与马丽平协议分割财产,房屋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归我所有,属合理分割,有借据为证,所以不存在转移财产。四、我与马丽平复婚是因为马丽平得了抑郁症,家里老人岁数大了无法照顾,在我儿子的要求下复婚照顾马丽平,可是复婚后,马丽平一看到我就反应强烈,经多次尝试照顾,反而使她病情加重,不得已再次协议离婚,所以说现住房属于马丽平婚前财产,我无任何产权,有马丽平住院证明及两次协议离婚书为证。五、砂场实际采砂时间为2013年,而我是于2014年办理的采砂许可,2014年我也没有采过砂子。2013年砂场的实际持有人是敦化市的施德文,我有施德文的砂场买卖协议书及我的砂场许可证为证,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六、我的赔偿责任正在执行中,法院每月执行我工资3500元,我现每月就剩600多元,所以我也上不了班,四处找零活养活自己,现居无定所。综上,我与马丽平协议离婚合情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卢文英、方向君的诉讼请求。
马丽平在一审辩称,卢文英、方向君所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16日卢文英、方向君向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敦化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均写明钟声住址是九台区碧水尚城36号楼902室,卢文英、方向君称2020年4月26日去九台区民政局及九台区房产中心得知钟声于2010年8月18日与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双方在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二级法院写明钟声地址为案涉房屋,卢文英、方向君在诉讼中之所以这样陈述,完全在逃避法律责任,使其符合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法律责任,卢文英、方向君诉请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卢文英、方向君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卢文英、方向君之子方某某在钟声经营的砂场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2016年6月29日卢文英具状告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钟声的地址为吉林省九台市碧水尚城36栋西二单元903室,即案涉房屋。2016年9月5日撤回告诉。法院向钟声邮寄送达撤诉裁定,邮件未妥投。2016年7月19日钟声、马丽平在九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马丽平所有,钟声工资卡由马丽平保管和支配至债务还清日止,由钟声承担所有债务。2017年3月31日卢文英、方向君将钟声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钟声赔偿卢文英、方向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合计338561.72元。钟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钟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8年6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钟声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6日,卢文英、方向君向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敦化市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钟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30日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4月26日,卢文英、方向君在九台市民政局及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后得知,钟声于2010年8月18日与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九台区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3年6月24日领取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钟声,共有人为马丽平。钟声、马丽平于2017年3月8日登记复婚,2018年7月9日在长春市九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马丽平所有,由钟声承担所有债务,并于2018年7月9日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马丽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案钟声、马丽平2016年7月19日离婚分割案涉房屋时,卢文英、方向君的债权并未确定,钟声并不知晓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房屋归马丽平所有并不存在恶意。2018年7月9日钟声、马丽平复婚后又离婚,案涉房屋应属马丽平婚前个人财产,钟声、马丽平又约定案涉房屋归马丽平所有,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卢文英、方向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向君、卢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卢文英、方向君负担。
宣判后,方向君、卢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卢文英、方向君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用由钟声、马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卢文英、方向君之子方某某溺水身亡时,钟声即负有赔偿责任,但由于钟声逃避赔偿责任,卢文英、方向君无奈才提起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149号民事裁定是对钟声应尽赔偿义务的司法确认,并非是在判决生效时钟声才负有赔偿责任。钟声、马丽平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约定九台区碧水尚城36栋西二单元903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归马丽平所有,但钟声、马丽平并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钟声、马丽平2016年7月19日的离婚约定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仍属于钟声、马丽平共同所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应属马丽平婚前个人财产”。2018年6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钟声的再审申请,且在一审至再审的诉讼程序中,马丽平均在旁听席参加了庭审的全部过程,钟声、马丽平于2018年7月9日协议离婚,再次约定该房屋归马丽平所有,并于同日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在明知钟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卢文英、方向君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钟声、马丽平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卢文英、方向君的上诉请求。
钟声在二审辩称,卢文英、方向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卢文英、方向君的上诉请求。我实际知道溺水事件的时间是2017年4月7日,即敦化法院下达通知开庭的时间。同时也证明我和马丽平于2016年7月19日协议离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我和马丽平协议离婚因我有婚外遇,房屋归马丽平所有,债权债务归我所有,属于合理分割,有借据为证。我的赔偿义务于2018年4月开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每月扣我3500元,我就剩600多元,我还主动向敦化法院申请冻结我的企业和住房公积金。综上,我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想法。
马丽平在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文英、方向君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卢文英、方向君作为钟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财产的条款。一、卢文英、方向君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财产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的文义可知,合同法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区分两种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一种情况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前句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此时,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后句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此时,不仅要求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卢文英、方向君请求撤销的是《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离婚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相互之间并无交易的意思,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因此,本院只分析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前句规定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前句规定的文义,债权人要行使此种情况下的撤销权,需要具备如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前就已成立;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卢文英、方向君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财产的条款,关键在于以上三个要件是否具备,如果具备则可以行使撤销权。二、债权人卢文英、方向君对债务人钟声的债权是否在钟声实施处分行为前已经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否则因不存在有效债权,从而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钟声对于卢文英、方向君之子方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在其经营的砂场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解于2017年3月31日才知道溺水死亡事件。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并非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系发生伤亡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钟声作为沙厂经营者应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其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安抚受害家属,但其以不知道事故发生为由,企图推卸责任的观点及做法有违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安全发展理念,亦与国家弘扬的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卢文英、方向君之子方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在其经营的砂场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此时,钟声对方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而钟声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则发生在2016年7月19日。因此,本院认定,卢文英、方向君对钟声的债权在钟声实施处分行为(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已经存在。三、债务人钟声是否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没有对待给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句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情况,属于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这些无偿处分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处分人在处分其财产时没有获得任何对待给付。本案中,卢文英、方向君请求撤销的处分行为是钟声在与马丽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相关房产和财产的处理。该处理行为虽然不属于上述几种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但从钟声处理财产的具体内容上看,钟声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及工资卡分给女方,且并不需要马丽平予以相关金钱补偿,亦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全部归钟声承担偿还,与女方无关”,上述行为在实质上与上述几种无偿处分行为无异。因此,本院认定钟声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四、钟声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卢文英、方向君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能单纯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无偿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即使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但如果其资产足够丰富,完全足以清偿其债权,则亦不能认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的实现。但是,考虑到无偿处分行为本身必然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所以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后是否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应由债务人自身进行举证。如果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且不能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应认定为其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了债权的实现。本案中,钟声与马丽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动产都分给马丽平,且不需任何补偿并承担所有夫妻债务,此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必将显著降低钟声的清偿能力。在后续执行阶段,法院亦未发现钟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钟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即使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分割对其非常不利的局面下仍然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故本院认定,钟声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了卢文英、方向君债权的实现。以上分析表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三项要件在本案中均已具备,作为债权人的卢文英、方向君,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财产的相关条款。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年8月,应当认定为属于钟声与马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钟声就该套房屋具有处分权,卢文英、方向君就钟声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离婚协议书》之后钟声和马丽平复婚后对又离婚对案涉房屋财产的再次处理行为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因此,卢文英、方向君就钟声再次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依然有权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以钟声、马丽平处分案涉房屋时钟声的侵权行为尚未确定及认定案涉财产属于马丽平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由驳回卢文英、方向君的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性,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卢文英、方向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钟声和被上诉人马丽平2016年7月19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位于九台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的楼房归女方所有”及“所有债务由钟声偿还”的约定;
三、撤销钟声和马丽平2018年7月9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位于九台碧水尚城36栋2单元903室的楼房归女方所有”及“所有债务由钟声偿还”的约定;
四、驳回上诉人卢文英、方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以上共计6378元均由被上诉人钟声、马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冠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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