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榆县兴华街民主路宏源花苑3-4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峰,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亚红,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小额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亚红、陈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鑫小额贷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给付部分;二、判令陈秀峰、魏亚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付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秀峰、魏亚红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秀峰、魏亚红于2017年2月25日与隆鑫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隆鑫小额贷公司如约履行贷款义务。陈秀峰、魏亚红给付利息到2019年6月25日。而后分多次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违背上述批复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分段计算利率,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2项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根据该意见,隆鑫小额贷公司与陈秀峰、魏亚红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隆鑫小额贷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亚红、陈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隆鑫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秀峰、魏亚红偿还隆鑫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025元、迟延履行金由陈秀峰、魏亚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陈秀峰、魏亚红因生产经营造纸厂在隆鑫小额贷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起到2018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隆鑫小额贷公司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秀峰、魏亚红,并出具隆鑫小额贷公司担保借款凭证。借款后陈秀峰、魏亚红已结清2017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2019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陈秀峰、魏亚红于2020年8月16日偿还隆鑫小额贷公司本金7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偿还隆鑫小额贷公司本金1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偿还隆鑫小额贷公司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90,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陈秀峰、魏亚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秀峰、魏亚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隆鑫小额贷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隆鑫小额贷公司要求陈秀峰、魏亚红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的规定,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隆鑫小额贷公司主张陈秀峰、魏亚红支付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隆鑫小额贷公司要求陈秀峰、魏亚红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秀峰、魏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鑫小额贷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隆鑫小额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陈秀峰、魏亚红负担1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鑫小额贷公司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其与陈秀峰、魏亚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法律适用和计息标准。第一,关于利息给付适用法律和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民间借贷规定对案涉借款利息予以调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应否予以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中明确“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即为推进利率市场化,不再限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而是交由金融机构自行进行市场化定价。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放开了对金融借款利率的管制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自此失去了其实际的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该条规定且未再对金融借款利率作出其他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金融借款利率必然也不能超过相关高利贷规定中的贷款利率上限,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高利贷”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等具体规定。因此,目前就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上、下限问题相关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隆鑫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二、陈秀峰、魏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秀峰、魏亚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秀峰、魏亚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宝 明
审判员 孙晓琦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钟月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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