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初66号
原告:元虎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润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光东一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鹤,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辉,该集团董事长。
原告元虎渊与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金润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虎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峰、被告金润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虎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立即停止侵害元虎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上传至互联网的金润吉在福建东南卫视《天籁之声》栏目中演唱歌曲《他乡的春天》的视频;2.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在各自官方微博上公开向元虎渊赔礼道歉;3.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共同向元虎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元虎渊于1994年3月24日创作了朝鲜语歌曲《他乡的春天》,并于1996年9月1日公开发表。歌曲已经推出广受欢迎,曾多次获奖、接受电视台采访,成了朝鲜族地区代表性民族歌曲。在2017年3月16日播出的东南卫视《天籁之声》中,金润吉未经元虎渊许可,擅自表演了元虎渊创作的该歌曲,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东南卫视《天籁之声》将词曲作者署名错误,并将节目上传到网络。至今,金润吉表演该歌曲的视频仍在各大视频网站上流传。元虎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金润吉辩称:1.金润吉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责任应由东南卫视电视台承担。金润吉选择在电视台演唱《他乡的春天》这首朝鲜语歌曲是为了弘扬朝鲜族文化和延边地区风土人情,宣传朝鲜民族和家乡。事实上金润吉始终认为该歌曲是一首民间传唱的歌谣,且金润吉通过在各主流音乐网站检索,未检索到该歌曲,不知道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是谁。案涉歌曲作品于2020年1月15日才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之前他人很难知晓歌曲的词曲作者是谁。《天籁之声》节目版权归电视台所有,电视台有义务也更有能力对选用的歌曲著作权数情况进行审查,并且互联网上传行为也是由电视台实施,因此侵权责任应由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承担。2.元虎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润吉于2016年年末在东南卫视电视台录制演唱案涉歌曲,该节目于2017年3月16日播出,节目播出后,金润吉的侵权行为已结束,元虎渊于2021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节目虽至今在互联网传播,但金润吉不是上传人,不应承担持续侵权的侵权责任。侵权视频在网络上传播不受金润吉的控制,金润吉也不具有在互联网上删除全部侵权视频的能力。3.元虎渊主张的5万元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润吉演唱案涉歌曲行为没有给元虎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金润吉在东南卫视电视台演唱案涉歌曲属于公益性质,没有取得任何报酬。东南卫视电视台是福建地方电视台,没有全国范围的影响力,金润吉也不是国内非常著名的歌唱演员,案涉歌曲又是朝鲜语歌曲,受众有限,元虎渊也非著名词曲作者,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即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调整。
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元虎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行为播出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即便元虎渊主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在诉讼时效之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元虎渊也未举证证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据此,元虎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作品著作权权属不明,元虎渊非本案适格原告。通过网络查询,案涉《他乡的春天》与元虎渊无任何关联,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播出的节目中有关《他乡的春天》的署名完全是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迄今未发现与该署名相抵触的权威性资料,作为播出单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故案涉音乐著作权权属不明,元虎渊需证明自己是案涉音乐的完整著作权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元虎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或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有违法所得,其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即便元虎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给自己是案涉音乐的完整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元虎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合理。综上,元虎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虎渊提供的吉作登记-2020-B-00000613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元虎渊系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经质证金润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2.元虎渊提供《延边影像歌谣特辑》及自互联网下载的金成三演唱《他乡的春天》视频资料,证明元虎渊系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经质证,金润吉对该二份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3.元虎渊提供的吉林省延吉市延吉公证处(2020)吉延延吉证内民字第4901号、(2020)吉延延吉证内民字第4902号《公证书》二份、视频2段、相关截图15幅,证明元虎渊委托代理人李凤至在互联网上搜索到金润吉在《天籁之声》2017年3月16日期节目中演唱《他乡的春天》,节目中将词曲作者错误署名,李凤至录制了相关视频并进行了截图,该证据保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从而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质证金润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4.元虎渊提供的律师费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公证费发表2张,证明元虎渊为此次维权支付了相关费用。经质证金润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金润吉提供的网页截图5张,证明经检索酷我音乐、酷狗音乐、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主流音乐网站,不能检索到记载元虎渊作词、作曲以及由原唱人演唱版本的案涉歌曲《他乡的春天》,说明他人很难了解该歌曲的词曲作者,该歌曲传播范围小,即便构成侵权,也未给元虎渊造成损失。经质证,元虎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认定;6.金润吉提供的百度百科网站截图、金润吉微博截图6份,证明金润吉不是国内著名歌手,影响力有限,即便构成侵权也未给元虎渊造成损失。经质证,元虎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认定;7.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提供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查询结果网页截图5份,证明案涉歌曲《他乡的春天》与元虎渊无任何关联,播出单位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经质证,元虎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认定;8.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提供的(2017)京0101民初10847号、(2019)浙0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对于原告为体统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法院可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另案判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仅能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音乐作品《他乡的春天》(朝文名:《타향의봄》)是一首以朝鲜语作词的歌曲,于20世纪90年代在延边地区朝鲜族群众中流行传播,案外人金成三作为歌曲原唱人曾在延边电视台等媒体表演过该歌曲。有历史视频资料显示,在延边电视台在播出金成三演唱的该歌曲时,曾以朝鲜语署名案涉作品词曲作者为“원호연”(元虎渊)。2020年1月15日,元虎渊对案涉作品《他乡的春天》向吉林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1994年3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1996年9月1日。吉林省版权局经审核向其下发吉作登字-2020-B-00000613号《作品登记证书》。
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下属的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为综艺类栏目《天籁之声》的播出单位。歌手金润吉作为演唱嘉宾参加了播出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一期《天籁之声》的录制,在该期节目中,金润吉表演了案涉音乐作品《他乡的春天》,节目中将案涉作品词曲作者署名为“金成三”。节目播出后,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上传了金润吉表演该歌曲的视频资料,金润吉在其个人微博中对该视频资料也进行了转发。
元虎渊称,由于其常年在韩国劳务,在该期《天籁之声》节目播出后很长一段时间并不知道前述金润吉的表演行为及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对表演视频的播放及上传互联网行为。直到2019年才通过其同在韩国劳务的亲友口中得知金润吉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前述行为,并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该表演的视频资料。
2020年11月27日,元虎渊委托代理人李凤至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指导下,进行保全证据操作:1.通过对金润吉的新浪微博进行搜索,搜索到了含有金润吉在《天籁之声》2017年3月16日一期栏目表演《他乡的春天》的视频相关资料并截屏保存、录制;2.通过优酷软件搜索“他乡的春天”,同样搜索到了金润吉在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天籁之声》2017年3月16日一期栏目表演《他乡的春天》的视频。另查明,元虎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合计1000元;为维护其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元虎渊是否系案涉音乐作品《他乡的春天》的词曲作者,即著作权人。2.如果元虎渊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元虎渊著作权的侵害;3.元虎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如二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元虎渊著作权,元虎渊主张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赔偿损失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正式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首先,关于原告元虎渊是否系案涉音乐作品《他乡的春天》著作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元虎渊主张其为案涉作品作者,并提供了词曲署名为其本人的历史视频资料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作品词曲作者并非元虎渊而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元虎渊为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属。
其次,关于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元虎渊著作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作为演出的组织者,未经元虎渊许可表演其作品,也未向其在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元虎渊的表演权;金润吉作为表演者自主选择其在节目中表演的音乐作品,且其应当知道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仍进行表演,其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承担侵害元虎渊表演权的连带责任。
同时,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通过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在作品上将作者错误署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在电视上广播元虎渊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未向著作权人元虎渊支付报酬。综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还侵害了案涉《他乡的春天》著作权人元虎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利。
金润吉在明知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对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上传至互联网的侵权视频在其个人微博上转发的行为,亦属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元虎渊请求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金润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元虎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元虎渊主张,其于2019年知道金润吉的表演行为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组织表演、广播、署名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本案被诉侵权的表演视频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在互联网上传播,金润吉个人微博中转发的被诉侵权表演视频也一直存在,可认定案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关于金润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主张元虎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一方面,案涉作品为极具朝鲜民族特色的音乐作品,展现和弘扬了我国少数民族的特色文化,该作品凝聚了作者独特、丰富的情感和创作灵感,使听众产生共鸣,于一定时期内在我国朝鲜族群众中广为流传。为鼓励创新,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故本案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作为省级卫视频道的经营者,其在组织表演、制作节目、广播作品时应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案涉《天籁之声》栏目播出平台福建东南卫视频道播放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区观众,2017年该栏目的影响力较大,客观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因该栏目可能获取较大利益;且节目播出后,视频被上传于互联网的行为,导致侵权表演的传播范围进一步扩大。被告金润吉作为朝鲜族歌手,对其自主选定演唱的案涉歌曲相关著作权权属也应做到事前进行充分了解,尽到相当审慎的注意义务。虽金润吉主张其演唱行为属公益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依金润吉主张,没有因演唱该歌曲直接获得经济报酬,但其在全国收视的省级卫视频道表演节目的行为,客观上将对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一定积极作用,从而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综上,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影响力;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金润吉各自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所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案涉作品原有流传范围有限;作者元虎渊为业余音乐创作人,其知名度有限,故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金润吉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能不存在主观恶意;结合元虎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向元虎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金润吉在上述经济损失中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上传于互联网的《天籁之声》第2017年3月16日期节目中由金润吉演唱的《他乡的春天》作品;
二、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被告金润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经实名认证的的官方微博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元虎赔礼道歉渊,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虎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金润吉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元虎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元虎渊负担420元,由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金润吉共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明晶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夕红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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