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4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冷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被告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一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从该房屋内迁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无房结婚,为骗取其女友同意结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让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一门房屋借给其居住,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时遭拒,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讼到贵院,贵院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从房屋内迁出,后被告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改判,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无效而是借用关系,而被告没有给付房款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讼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史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6800元,从2019年8月1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冷某辩称,第一,原告史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承认其与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直接证明原告之前提出的借房事实系子虚乌有,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史某之前提出合同无效以及解除合同的诉请,均系因案涉房屋增值后反悔,想要恶意毁约的行为,并且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同样要求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第二,对于案涉房屋房款,冷某已经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且双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特别注明,房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情况。原告史某在案涉协议中亲笔签字确认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条款,在之前原告陈述不清楚所签订协议性质,但是现在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证明原告本身诚信就值得商榷,冷某已经于2010年给付全部房款,原告主张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冷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史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1门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史某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1门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房屋卖给反诉原告冷某,价格200,000元,协议特别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反诉原告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史某始终未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史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史某针对反诉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反诉原告并未缴纳房款,故反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史某与冷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卖方史某,买方冷某,房屋地点长春市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1号楼l门室,原房为2001年末竣工并装饰完成开始使用,屋内设施齐全(即大便器、洗手盆、洗菜盆、抽油烟机、各种灯具、衣柜、书柜等)。双方签订此协议后,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均归买方所有,同时产权归买方所有,办理产权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卖方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此房建筑面积为93.57平方米,售价为20万元人民币(以前所有欠条票据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史某、冷某及中间人王洪伟在该协议上签名。
另查,史某(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史某以149,712元的价格购买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付款方式抵省一建工程款,甲方结清全部购房款后,乙方在2001年9月末前交付房屋。该协议甲方处史某签名,并加盖有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住宅分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再查,史某与冷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史某曾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判令冷某立即从案涉房屋迁出。冷某应诉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史某将案涉产权办理到冷某名下。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南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史某与冷某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际是借用,有合同的中间人王洪伟出庭证言为凭。同时,冷某称签定合同当日给付史某20万元购房款无证据支持。史某要求冷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某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故史某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某反诉主张史某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一节,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故冷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案涉屋内迁出;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冷某的反诉请求。冷某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为:1.史某与冷某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史某要求冷某迁出的理由不成立。史某主张其与冷某系房屋借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房屋买卖协议的中间人王洪伟的出庭证言,而王洪伟在本院二审出庭作证时,又否认了先前证言,称其并不清楚史某与冷某之间是借用还是买卖关系,因此王洪伟的证言并不足以否认史某与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史某主张其与冷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欺骗冷某当时的女朋友,使其相信冷某有房并与之结婚,但经查,冷某与其女友已于签订该协议之前举办婚礼,之后住进涉诉房屋,故史某该主张相互矛盾,理由不成立。而冷某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有《房屋买卖协议》、史某向冷某交付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等书证及事实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史某主张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并依此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冷某从涉案房屋迁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冷某交纳20万购房款证据不足,要求史某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虽《房屋买卖协议》中表述“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但在史某对此产生异议的情况下,冷某仍不能提供款来源及交付房款的其他佐证。其庭审自述的20万房款来源,经法庭当庭核实,亦与其所述相互矛盾,故其主张已交纳20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其要求史某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纳购房款的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本院(2014)南民重字第22号事判决;驳回冷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冷某表示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更名过户,并表示庭后提供邻居已办理的产权证复印件。史某表示产权证复印件其不需要质证,由法庭核实。庭审后,冷某提供了其邻居的产权证复印件,该产权证复印件显示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与新立街交汇处永春小区B区1号楼,所有权人,另附记载明按未登记房屋确权程序予以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5)长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预售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史某与冷某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史某、冷某均主张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继续履行。关于冷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的问题。史某与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表述“于2010年2月10日房款已全部结清”,但史某对此持有异议,并曾起诉冷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借用房屋关系,故作为购房款支付一方的冷某对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冷某主张现金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并申请证人赵彦芬、邢永刚、冷有军出庭作证以佐证其购房款来源,但该三名证人均与冷某存在亲属关系,且三名证人所述出借款项并无其他佐证证实,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冷某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史某主张冷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史某主张的购房款利息问题,因史某曾多次起诉冷某,但其并未主张过冷某支付购房款,故可自本案其主张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史某应否配合冷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因史某与冷某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冷某使用,由于该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且本院已支持史某主张的购房款,故史某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协助冷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另因案涉房屋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与新立街交汇处永春小区B区1号楼的其他业主已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取得的方式是按未登记房屋确权程序予以登记的,故史某亦应协助冷某按未登记房屋确权程序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冷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史某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冷某按未登记房屋确权程序办理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永春B区B组团1号楼1门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房屋的权属登记;
四、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冷某负担2,150元,史某负担2,009元;保全费2,170元,由冷某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安纾瑶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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