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81民初1305号
原告:李会英,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第三人:韩志勤,女,1955年6月15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第三人:韩志春,女,1953年10月2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三人:韩志杰,女,1949年12月24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第三人:韩志辉,女,1957年2月10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英、第三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英,第三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年被告履行职责,全额支付其员工韩发死亡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补助金合计贰拾叁万柒仟伍佰零贰元玖角陆分(237502.96);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韩发之妻。韩发于2020年12月16日病故。韩发病故后,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领取韩发丧葬费及各项补助所需文件交于被告,要求发放该款。被告以家庭成员有分歧,需要其家庭成员签字为由,拒发此款项。现被告仅以一言之说,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分歧,拒付其款,理由十分牵强。此款项按规定被告应以提供所需文件发放给亡者配偶,是无可厚非的,履行行政职责,不应受其干扰,至于家庭分歧应由各当事人的诉求,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判,被告不应当主动从事裁判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得以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第三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请求:1.第三人以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2.第三人和原告平均分割被告支付的抚恤款项的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被告供电公司职工韩发(与第三人是父女关系,共计5子女,其中儿子韩志敏去世),因病去世后,第三人应当获得抚恤金待遇。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抚恤金等钱款,应当有第三人的合法份额,故请求支持诉求。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辩称:1、关于韩发属于被告员工及2020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韩发因病死亡后其享有的丧葬费为12,302.16元,抚恤金为225,200.80元,在2021年2月起被告为韩发妻子李会英每月发放480元,关于本案丧葬费及抚恤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领取人为韩发的遗属,经被告查阅,韩发的职工登记表,韩发长子韩志敏以及四个第三人,韩发长子韩志敏已故,具体时间不详,韩志敏膝下有三个孩子,孙女韩莉、孙子韩峰和韩冰,原告依据向被告提供其结婚证等手续想单方将所有费用领走,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韩发的女儿也到单位要求领取,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导致被告无法发放,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遗嘱一份、视屏资料一份、经原告申请证人骆青山的证言;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一组及视听资料一组;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职工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韩发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职工,韩发于2020年12月16日病故,去世时有子女四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韩发与李会英于2001年3月20日结婚,韩发2020年4月20日订立遗嘱,第二条载明其去世后,国家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归李会英所有,韩发四个女儿均在遗嘱上签字按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同时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在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与李会英共同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韩发去世后应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产生争议。抚恤金系国家或死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费用,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而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物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遗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分配应结合参与分配主体与死者亲密程度、共同生活情况及扶养关系等并结合各方意思自治综合考量。
本案中,韩发在生前订立遗嘱,在遗嘱中表达意愿,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均由其继妻李会英所有,韩发四位女儿即本案第三人且均在遗嘱上签字,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方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遗嘱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评价,但遗嘱中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处理部分在各方均签字后具有协议性质,在原告李会英及第三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均应遵照履行。
韩发之所以在生前订立遗嘱,最终目的无非是将现有和将有相关财产如何分配与家属达成一致,最大程度减少无谓的家庭纠纷,其分配方案得到子女的签字认同,值得尊重和支持。“家和万事兴”,作为子女应充分尊重老人意愿,体会其希望家人和睦的良苦用心,同时更应恪守诚信。庭审中原告提交视频中韩发生前一家人珍惜时光、温馨团聚的画面令闻者动容。李会英虽为韩发继妻,但结婚二十余年,韩发女儿均在外地,其日常生活一直李会英负责照料,付出较多。同时从遗嘱内容上看,韩发对原告在晚年时光中对其照料及陪伴倍感弥足珍贵。晚年再婚家庭幸福本已来之不易,如今斯人已逝,子女更应和平处理后事,充分尊重逝者生前意愿及履行自身承诺,既为完成父母遗愿不留遗憾,良心得到安宁,也为后代树立榜样。因钱财伤和气并非明智之举,只有立足实际从法律中寻求解决方法并互相包容理解才是可取之道。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在韩发生前已对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配共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将抚恤金归李会英所有。同时韩发后事由李会英出资料理,丧葬费归李会英所有既符合各方约定,亦符合殡葬花销的实际情况。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对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不持异议,应将抚恤金及丧葬费及时发放。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会英支付丧葬费12,302.16元,抚恤金225200.80,共计237,502.96元。
二、驳回第三人韩志勤、韩志春、韩志杰、韩志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00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负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第三人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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