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2民初114号
原告:金某,女,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饭店。
经营者:全某。
被告:房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图们市××饭店、被告房某、被告孙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们市××饭店、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末左右,原告父母将原告的××宴定在了被告图们市××饭店,当时被告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秦某表示可以赠送主持。2021年9月1日定菜时,秦某主动为我们推荐了摄影团队,双方协商确认费用为600元。2021年9月5日,原告的××宴如期举行,秦某推荐的摄影团队也对××宴的过程进行了拍摄。9月14日-9月28日期间,原告母亲多次向摄影师索要照片和录像,摄像师于9月28日将照片发送至邮箱,但未发送录像,后经原告母亲再次询问,摄影师答复说录像没有了,他找人去修复了。10月7日,秦某把摄影师和我父母约到××饭店,确定录像没有了,经协商三方没有达成共识。原告认为,××宴录像的丢失将导致我们无法去追忆,也给我们全家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房某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和孙某不属于一个团队,是两个团队,拍摄原告的××宴也是受孙某的请求给他帮忙。2021年9月3、4号左右,我和孙某在一起干活的时候,孙某和我说过两天有个××宴让我帮帮忙,他也没收钱就是帮忙,因为我和孙某是朋友,所以我就同意拍摄了,拍摄完以后孙某给我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说是当来回路费。2.正常拍摄市场价是1200元,因为我是帮忙,所以只负责帮忙拍摄,不负责后期,拍摄完××宴后我就和孙某说过要把拍摄的录像直接传给他,但是他说没有电脑让我之后再传,我记得我当时和孙某说过让他提醒我把片子传给他,因为我工作特别忙,我跟孙某说这个片子只保存三天,三天之后,我不确定这个片子是否还能留存。当天拍摄完之后,我回去又干了别的工作,卡就放在一边,孙某一直没有提醒我,所以卡就放到了损坏为止,孙某才跟我说这件事情。孙某联系我后,我也找人去修复卡,卡修复完以后还是没有。
被告图们市××饭店、被告孙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末,金某的母亲于某与案外人秦某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金某于2021年9月5日在图们市××饭店举办××宴,秦某免费赠送宴会主持、照相和饭店大屏幕使用。2021年9月1日左右,于某在与秦某落实××宴细节时,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秦某负责联系有偿摄影服务,费用为600元。达成协议后,秦某联系孙某,并将该摄影服务交由其拍摄,孙某接受后,又联系了房某,请求其帮忙负责摄像工作,孙某负责照相工作。
2021年9月5日,××宴如期举行,房某和孙某按照金某及于某的要求进行了拍摄,后于某向秦某足额支付了600元摄影费用,秦某将该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全部支付给孙某,孙某收到后将其中的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给房某,并表示“给包了一个200的红包。收着吧,就当帮忙了。辛苦呗×哥”。
嗣后,金某与于某多次向孙某索要××宴的录像,但因房某使用的存储卡损坏,造成录像资料丢失,孙某未能向金某交付××宴录像。另查,录像中的拍摄内容包含图们市江边外景拍摄及××宴的整个典礼过程。
本院认为,××宴录像是见证新人人生重要时刻,珍藏一生美好回忆的载体,是对新人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而且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合理预见的。人生特定时刻的心情不可复制,特定的场景也不能恢复,该摄影作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摄影制品也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由此可见,被告房某的行为导致了该物品的永久性灭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该摄影作品应认定为对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图们市××饭店不是案涉摄影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次事件中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图们市××饭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某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其过失行为导致录像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孙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房某作为帮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孙某认为房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行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房某进行追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对于案涉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实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但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可以使原告的受损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同时对于被告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当审慎对待他人事务也是一种教训。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六个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录像资料的丢失并非被告故意,本院在综合考量××宴的规模和流程,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被告的获利情况及经济能力,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后,酌定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盛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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