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541号
原告:赵文迪,女,199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迪与被告薛志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告薛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隔世信》的复制、发行、出售等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经原告和法院书面认可的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原告著作权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68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合计235,968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文迪,笔名“杨九月”、“噬元兽”,曾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独立创作完成三部文字作品,原告系该三部文字作品的作者,对该三部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2019年9月,原告独自创作完成文字作品《腮红青春期》,并在该作品中署名“噬元兽”,该文字作品类型为剧本杀。201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薛志,薛志看中原告的写作才华,主动提出其能通过正规的、合法的销售途径,向不同城市的室内游戏店家出售原告剧本,为原告出售剧本提供销售渠道,并提出在出售后根据售出剧本的销量按本数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11月,原告独自创作完成另外一部文字作品《花不语》,该文字作品类型依然为剧本杀。创作完成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将该作品交由被告出售,同时提出要求被告如实支付上一部作品《腮红青春期》的应得报酬,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利用原告刚刚大学毕业没有社会经验的不利地位,隐瞒《腮红青春期》的真实销售数量,并恐吓原告《花不语》作品因没有销售市场致使被告受有损失,不但不向原告支付《花不语》的应得报酬,反而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经多番沟通无果后,被告将原告通讯录和微信拉黑。2020年1月,原告再次独自创作完成文字作品《隔世信》,并在该作品中署名“杨九月”,但是该作品并未发表。然而近期,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现一个名为“小黑探”的公众号擅自公开售卖原告作品《腮红青春期》和《隔世信》,售卖方为“秘密档案馆”,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薛志。被告薛志在原告未发表、未授权、未许可使用,且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发行,将原告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销售至全国,并在销售取得巨大利润后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赵文迪明确被告薛志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初登记成立秘密档案馆工作室,工作室主要业务为创作剧本杀游戏,出售游戏使用权,并获得经济利益,工作室在运营时不仅使用了秘密档案馆的商业品牌,并在每部作品上标注不同的ID,以达到工作室总ID(秘密档案馆)和小ID(如杨九月、噬元兽)全面开花的商业策略,2019年4月,原告经工作室工作人员朱小龙外号白夜介绍加入秘密档案馆工作室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在主创人员的指导下记录会议内容,并将创作内容整理在电脑上形成文本资料,工作室自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一直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在其工作期间工作室有原告参与的作品中共使用两个ID,为杨九月、噬元兽,之所以有两个ID,是因为以噬元兽署名发布的作品反响不佳后更换为杨九月,原告作为我方成立工作室雇佣的人员,在我方组织和指导下,完成文字和整理工作,其对案涉作品及笔名杨九月、噬元兽均不享有使用权和著作权,其主张的《隔世信》相关的经济损失也并非赵文迪的实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薛志于2018年7月4日成立了朝阳区红屋游戏工作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游戏服务。同年薛志成立“秘密档案馆工作室”,工作室主要业务为创作剧本杀游戏,出售游戏使用权。但该工作室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薛志微信名、笔名为“神仙哥哥”。
赵文迪笔名“杨九月”、“噬元兽”,于2019年5月加入“秘密档案馆工作室”工作,服从薛志的工作分配,参加工作室的值日等各项活动。同时薛志除2019年8月外,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向赵文迪支付1000-2000多元不等的款项。2020年1月薛志向赵文迪支付5000元。赵文迪于2019年11月到12月间,创作剧本杀《隔世信》。经赵文迪申请,2020年7月17日,江苏省版权局向赵文迪颁发《隔世信》的《作品登记证书》。
2020年年初薛志联系印刷厂,印制《隔世信》。薛志朋友圈显示其一直在推广、宣传该剧本杀。《隔世信》成品图标注“秘密档案馆”,同时载明作者杨九月,监制神仙哥哥,美工秃瓢在线。截至开庭时剧本杀《隔世信》售出136本,每本价格1588元。
薛志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实,张某为秘密档案馆的兼职写手,每月工资为1000元,工作量大约一周2万字左右。赵文迪是秘密档案馆工作室全职写手,写手报酬为工资加提成形式,提成为本的销量乘以价格乘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每个本的创意或是监制的,或是写手的。对《隔世信》的创作过程不清楚。剧本杀最终内容都是写手自己的表达。
赵文迪在网络上发表声明称:秘密档案馆神仙哥哥,本名薛志,欠剧本作者共35850元(一个月工资加提成)不给,在作者在职期间骗销量,试图减少作者提成,作者辞职后找各种借口不还钱,望周知。以下是具体明细:押一个月工资3000元。《隔世信》提成约24750元(1500元剧本卖价×110销量×15%提成比例)。《腮红青春期》提成约8100元。(400剧本卖价×(175-40)小黑探销量-已经拿到的销量本数×15%)。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许可使用问题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赵文迪认为其系《隔世信》的著作权人,被告薛志认为《隔世信》著作权属于朝阳区红屋游戏工作室旗下的秘密档案馆工作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赵文迪在庭审中否认其曾受雇于薛志,但结合当事人陈述、薛志的电子支付记录、秘密档案馆微信群聊天记录、赵文迪在网络发表的声明以及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赵文迪在2019年中期至2020年初受雇于薛志,在秘密档案馆工作室从事写手工作,在此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撰写了剧本杀作品《隔世信》。
一、关于《隔世信》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作品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制作的《隔世信》成品图封面,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文迪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被告辩称《隔世信》的创意来源于秘密档案馆,但被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隔世信》的创意是工作室其他人员的,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再次,《隔世信》虽系赵文迪在秘密档案馆工作室期间为了完成工作室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但是该剧本杀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工作室的物质条件,即使工作室其他工作人员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并不影响《隔世信》的作者仍然是赵文迪个人。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依据上述规定,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是指创作思想以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整篇作品的完成或者主要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对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空间不大的,可以认为代表了单位意志。依据现有证据,《隔世信》系赵文迪发挥个人创作力创作,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等由其个人决定,且现没有证据证明《隔世信》创作系由薛志、朝阳区红屋游戏工作室或秘密档案馆工作室主持,代表薛志、朝阳区红屋游戏工作室或秘密档案馆工作室意志,并由薛志、朝阳区红屋游戏工作室或秘密档案馆工作室承担作品责任,故不能认定《隔世信》为法人作品。
我国目前产业形态多元,用工形式亦呈现多样化特点,用人一方可能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个人,但无论法人、其他组织还是个人作为用人一方,均是用人一方支付报酬,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在用人一方是自然人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的规定。因此,赵文迪在薛志成立的秘密档案馆作为剧本杀剧本的写手,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隔世信》应视为职务作品。
二、关于被告薛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隔世信》为职务作品的情形下,虽然该作品著作权属于赵文迪,但被告薛志及其经营的秘密档案馆工作室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复印、发行《隔世信》。故原告侵权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至于赵文迪应获得的《隔世信》销售提成,赵文迪可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赵文迪预交4997.13元,158.13元退还原告赵文迪),由原告赵文迪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艳芳
审判员 李金萍
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若冰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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