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221号
原告:李伟伟,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成,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钰,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元,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肖轶林,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肖秋玲,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赵丽新,女,1974年7月12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王景惠,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洨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伟伟与被告张力元、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以下简称忠诚公证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成、杜文钰,被告张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第三人忠诚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宇、潘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鹏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伟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还款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伟伟与被告肖轶林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肖轶林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大都汇小区431幢三层整层700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付讫了全部房款,但肖轶林始终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肖轶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之后肖轶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在随后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系本案被告张力元,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轶林在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立即为被告张力元与坤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秋玲、赵丽新、王景惠也作了保证,而且针对1000万元金额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仅仅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0日还款。而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第三人忠诚公证处为该协议作了公证。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忠诚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忠诚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随后张力元立即向长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肖轶林已经转让给原告的256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张力元与坤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双方之间不仅没有订立借款协议,而且实际上张力元并没有将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坤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借款合同未发生效力,主合同未生效其保证条款当然无效。原告在与被告肖轶林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多次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实际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不能。另外,在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忠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权利对此提起诉讼。案涉公证员蒋安祥已经因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公证的同类债权文书均应重新予以审查;同时,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公证书及执行文书作出时间等因素综合来看,从借款至执行的过程十分仓促,明显系被告为了帮助肖轶林逃避对原告债务而恶意串通,假借建立借款关系及提供保证,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的前述借款行为、《还款协议书》及其公证书无效。
被告张力元辩称,1.原告李伟伟无权针对还款协议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针对还款协议李伟伟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李伟伟已经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李伟伟称张力元与坤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虚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伟伟涉嫌诬告,属于对张力元恶意提起诉讼,达到获得案涉房产目的。3.李伟伟称(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223号公证文书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李伟伟主观臆断。李伟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伟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鹏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忠诚公证处陈述,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主张,该部分不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没有对借款协议公证,第三人对还款协议公证完全履行了公证审查义务,符合相关规定,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员蒋安详涉嫌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李伟伟为证明己方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0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案件涉及的标的房屋已经通过合法程序确定在原告名下,在公证文书形成之前原告已经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证据二,(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23号、(2014)吉长忠诚证执字第75号两份公证书,证明还款协议书正文中肖轶林并未对坤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力元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公证机关对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严重违法和失职,还款协议明确该借款由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予以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不包含肖轶林,在当事人栏中列明肖轶林严重错误。证据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证明公证人因违法公证受到刑事处罚,该公证员公证的事项是否有违法或者撤销,也应一并审查,公证文书有重大违法之处。证据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事项应该在本案解决。
被告张力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付款函、受托人韩宇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款收据、100万现金借款收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坤鹏公司向张力元借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张力元委托案外人韩宇向肖秋玲账户转款1900万元,该日肖秋玲及坤鹏公司为张力元出具的100万现金的借款收据,由王景惠、赵丽新、肖秋玲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还款协议由坤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肖轶林为上述借款保证并同意出具执行公证。
第三人忠诚公证处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李伟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肖秋玲银行账号62228009********、案外人韩宇银行账号62296609********的银行流水和(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23、224号卷宗、(2014)吉长忠诚证执字第75号、76号卷宗。
经审理查明,肖秋玲为坤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肖轶林是姑侄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伟伟与被告肖轶林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肖轶林将自有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大都汇小区431幢三层整个楼层7000平方米的房屋以300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伟伟,李伟伟将2800万元的购房款支付至坤鹏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娜的银行账户。李伟伟因房屋交付等问题,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5日作出(2015)松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肖轶林与李伟伟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肖轶林交付上述案涉房屋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肖轶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3490号民事裁定,驳回肖轶林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出借人张力元与借款人坤鹏公司、保证人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坤鹏公司向张力元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坤鹏公司,19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坤鹏公司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力元向案外人韩宇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韩宇向肖秋玲的账户付款。同日,由韩宇的银行账户向肖秋玲账户转款1900万元,坤鹏公司出具收到转款1900万元和现金1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11月24日债权人张力元、债务人坤鹏公司、保证人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肖轶林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万元。忠诚公证处对两份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23号、第2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吉长忠诚证执字第75号、第76号执行证书,张力元持有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坤鹏公司、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肖轶林的财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肖轶林购买的登记在松原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名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丘地号22070202060005、431幢三层3A01-3A59、3D71-3D79号等256套房屋,李伟伟认为被查封的房屋系其向肖轶林购买的房屋。李伟伟对本院的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判决驳回了李伟伟的诉讼请求,李伟伟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吉民终383号民事裁定,认为李伟伟提出阻却该案执行的理由,实际是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该异议直接导致肖轶林是否为张力元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存疑。李伟伟以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肖轶林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该案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李伟伟的起诉。
再查明,被告肖秋玲账号62228009********、案外人韩宇账号62296609********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韩宇向被告肖秋玲的银行账户转账1900万元,在该日之前,仅2014年8月14日、15日肖秋玲、赵娜共计向韩宇转款3500万元。(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23、224号公证时,肖轶林提供了其购买永祥公司的房屋明细表,坤鹏公司加盖了公章。债权公证卷宗中没有肖轶林独立的谈话笔录,在其签字的赵丽新、王景惠谈话笔录中,在问及“你与谁签订协议”时,其回答:坤鹏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张力元借款2000万元,该借款由我们及肖秋玲予以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李伟伟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李伟伟与被告肖轶林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李伟伟购买肖轶林的房屋,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肖轶林交付房屋。张力元因向坤鹏公司出借款项,其与债务人坤鹏公司,担保人肖轶林、肖秋玲、王景惠、赵丽新签订的还款协议由第三人忠诚公证处予以债权公证,并出具了执行证书,张力元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肖轶林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致使李伟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李伟伟是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规定,李伟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李伟伟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
二、关于借款行为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2014年10月11日坤鹏公司向张力元借款2000万元,由肖秋玲、王景惠、赵丽新为坤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李伟伟要求确认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伟伟主张张力元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坤鹏公司,张力元抗辩称其委托案外人韩宇向坤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的银行账户转款,并提供韩宇的银行流水、坤鹏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出借款项1900万元已转入肖秋玲的银行账户、100万元为现金支付。张力元主张其出借的1900万元是其所有而委托韩宇付款,但其没有提供1900万元为其所有的证据。从韩宇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1日之前并没有张力元向韩宇账户大额款项的汇入,本院通知张力元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但未出庭,其代理人并不清楚张力元从事的工作、款项的来源、与韩宇的关系等事实,张力元主张出借款项是其所有,证据不足,张力元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同时,根据韩宇、肖秋玲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4年10月11日韩宇向肖秋玲转款1900万元之前,坤鹏公司的肖秋玲、赵娜仅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共计向韩宇转款3500万元,说明韩宇与坤鹏公司、肖秋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韩宇向肖秋玲的转款也无法认定系张力元出借的款项,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力元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坤鹏公司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二)2014年11月24日张力元作为债权人、坤鹏公司作为债务人、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肖轶林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而在2014年10月11日坤鹏公司向张力元借款时,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为肖秋玲、王景惠、赵丽新,没有肖轶林。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虽然加入了肖轶林,但债权人张力元在公证谈话笔录中仅陈述赵丽新、王景惠、肖秋玲对还款提供担保,没有提及肖轶林。在债权公证卷宗内,也没有肖轶林独立的谈话笔录。在赵丽新、王景惠的谈话笔录上没有肖轶林的自然身份信息,未注明肖轶林是被询问人,但肖轶林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因肖轶林借款时不是保证人,而赵丽新、王景惠陈述“借款由我们及肖秋玲予以担保”,显然该谈话笔录的内容并不适用肖轶林,故肖轶林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存疑。2014年10月10日肖轶林与李伟伟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肖轶林将案涉房屋卖与李伟伟,李伟伟将购房款2800万元支付至坤鹏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娜的银行账户。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坤鹏公司向张力元借款,在(2014)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23、224号案卷中,有肖轶林提供的购买永祥公司的房屋明细,坤鹏公司加盖了公章。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肖秋玲是坤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秋玲与肖轶林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张力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等事实,能够认定张力元、坤鹏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在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李伟伟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债权公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等,达到了不履行交付案涉房屋的目的,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损害了李伟伟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李伟伟要求确认张力元、坤鹏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力元、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张力元、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肖轶林、赵丽新、王景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素香
审判员 梁 明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颖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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