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晶,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军,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旺达小区二期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世晶、孟宪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出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世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上诉人孟宪军,被上诉人兴达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世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兴达出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应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兴达出租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兴达出租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兴达出租公司对孟宪军享有的债权不是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兴达出租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退一步说,假设兴达出租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2019年3月18日,兴达出租公司查封了吴世晶名下的案涉房屋,2019年3月8日,兴达出租公司已经知道了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过户至吴世晶名下,另外,判决书第4页也明确记载:吴世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8年4月20日将孟宪军诉至法院,2018年6月5日,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判决书与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孟宪军名下坐落在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房屋[权利证号:长房权字第XX**;丘地号:4-95/4-28(609);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归吴世晶所有,该判决的下发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果,兴达出租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兴达出租公司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其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兴达出租公司向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086号案件中,兴达出租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等内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其提起了上诉,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中也提及要求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开庭。兴达出租公司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四、原审人民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兴达出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判决将吴世晶名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房屋[权利证证号:长房权字第XX**丘地号:4-95/4-28(609);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孟宪军名下。原审判决案涉楼房归吴世晶所有,吴世晶给付孟宪军经济补偿款30万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设对案涉楼房进行分割,吴世晶也不应当给付孟宪军30万元,吴世晶与孟宪军离婚后,吴世晶自己偿还了案涉楼房欠银行的贷款116,920.13多万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094.82元,2016年5月份离婚后,到2018年7月份,每月房贷2,400元,26个月,还银行款62.4万元,一直吴世晶偿还,且买房时家里没钱,吴世晶从娘家借款10万元,孟宪军与吴世晶协议说明,离婚后所有贷款归吴世晶,房子归女方,终身不得反悔,这些都属于吴世晶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分割,孟宪军还有借款1万元,并且吴世晶根据(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给付了孟宪军楼房款2万元,总计310,540.95万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孟宪军交通事故与吴世晶无关,吴世晶不承担责任,房子属于吴世晶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分割。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内容没有错误,2018年7月18日,案涉房屋过户至吴世晶名下时,关羽并没有就交通事故一案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案涉房屋过户时,关羽并没有提起诉讼,也就无法确定兴达出租公司及孟宪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孟宪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吴世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孟宪军辩称,吴世晶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正确,要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兴达出租公司辩称,吴世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故发生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孟宪军,与吴世晶无关。应该用孟宪军担保的房屋来作为事故赔偿的标的。
孟宪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兴达出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应当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兴达出租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兴达出租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兴达出租公司对孟宪军享有的债权不是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兴达出租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退一步说,假设兴达出租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2019年3月18日,兴达出租公司已经知道了孟宪军与吴世晶离婚,案涉房屋已经归吴世晶所有,已经过户至吴世晶名下,兴达出租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向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兴达出租公司诉吴世晶、孟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9)吉0104民初1197号],查封了吴世晶名下的案涉房屋,2019年3月8日,兴达出租公司已经知道了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过户至吴世晶人名下,另外,判决书第4页也明确记载:吴世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8年4月20日将孟宪军诉至法院,2018年6月5日,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判决书与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孟宪军名下坐落在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房屋[权利证号证号:长房权字第XX**地号:4-95/4-28(609);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归吴世晶所有,该判决的下发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果,兴达出租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其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兴达出租公司向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086号案件中,兴达出租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等内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兴达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其提起了上诉,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中也提及要求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开庭。兴达出租公司向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四、原审人民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兴达出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判决将吴世晶名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房屋[权利证号: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4-95/4-28(609);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孟宪军名下。原审判决案涉楼房归吴世晶所有,吴世晶给付孟宪军经济补偿款30万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孟宪军与吴世晶离婚时间是2016年5月3日,签下协议独生女归女方,孟宪军名下房子106.7平方,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产权号1060175417归女方所有,其贷款由女方承担全部,女方付给男方一万元,终身不得反悔,此协议,购房时家境没钱,吴世晶从娘家借款10万元,都归吴世晶偿还,因离婚时,孟宪军过错方,家暴,不良行为,自此协议离婚,因吴世晶还银行贷款,吴世晶要照顾孩子,孟宪军愿意房子全部归女方吴世晶所有,孟宪军没有违背公民诚信,公序良知,也没有低价给予,当时的房价总价就是60万左右,其贷款房,剩余贷款,借款都归吴世晶偿还,孟宪军是正常履行离婚时签下协议的承诺,终身不得反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2018年孟宪军出现偶然交通事故,属于孟宪军个人事件,民事调解已生效,与孟宪军交通事故无关。兴达出租公司有保险,兴达出租公司合同是虚假合同,孟宪军是2018年7月份签的合同,孟宪军没有提供房子的任何担保,合同里没有体现房证号,房子复印件上的签字,也没有公证,明显虚假合同,故意陷害孟宪军,为了逃避责任,是不道德行为,且没有告知合同内容就让签字,法律上合同是一式三份,兴达出租公司合同是单方无效合同,不能因为老百姓没钱做鉴定,就视为有效。孟宪军在法庭上提供了证人电话号码,一审未予就下结论,对孟宪军是不公平的。判决孟宪军与兴达出租公司是连带责任,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违背公民的道德和良知,孟宪军在开车期间,兴达出租公司欠孟宪军2年油补3万多,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剥夺没给。兴达出租公司私下单方还款,既没有告知孟宪军,孟宪军也不在场,也不知情,虚假还款行为,变相欺骗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道德,请求查明真相。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内容没有错误。2018年7月18日,案涉房屋过户至吴世晶名下时,关羽并没有就交通事故一案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案涉房屋过户时,关羽并没有提起诉讼,也就无法确定兴达出租公司及孟宪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孟宪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吴世晶辩称,孟宪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正确,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兴达出租公司辩称,孟宪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故发生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孟宪军,与吴世晶无关。应该用孟宪军担保的房屋来作为事故赔偿的标的。
兴达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二、请求依法判决将吴世晶名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权利证号: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丘地号为4-95/4-28(609),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孟宪军名下;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世晶、孟宪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世晶、孟宪军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贷款方式购得位于本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房屋一套即本案所涉房屋。2016年5月3日,吴世晶、孟宪军协议离婚。离婚后,该房屋由吴世晶居住、使用,银行贷款由吴世晶清偿。吴世晶还清贷款后,于2018年7月18日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其名下。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孟宪军与兴达出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孟宪军承包兴达出租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孟宪军用有产权的房产作担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保险理赔不足的,变卖房产承担经济责任等。2018年3月22日,孟宪军驾驶该出租车营运时,将案外人关羽撞伤。2018年8月14日,关羽以侵权为由将孟宪军、兴达出租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吉01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孟宪军赔偿关羽保险理赔外的经济损失共737,952.10元,兴达出租公司对孟宪军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孟宪军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吉01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改判孟宪军赔偿关羽损失631,734.20元,兴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兴达出租公司在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后,即向关羽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639,384.20元。2019年3月8日,兴达出租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孟宪军、吴世晶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兴达出租公司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9,384.20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吉0104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宪军给付兴达出租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金639,384.20元,驳回兴达出租公司要求吴世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孟宪军不履行给付义务,兴达出租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吴世晶对该院查封其名下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0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兴达出租公司遂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吉0104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以吴世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兴达出租公司关于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调解书应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为由,驳回了兴达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孟宪军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却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自己应分得的财产份额,该行为损害了孟宪军债权人的利益,其与吴世晶就涉案房屋所达成的以放弃自身权利为内容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依孟宪军、吴世晶无效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亦应认定为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兴达出租公司关于撤销法院(2018)吉0191民初2032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产系吴世晶、孟宪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后一直未予分割。吴世晶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考吴世晶起诉时相同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并考虑到吴世晶在离婚后清偿了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的情节,法院对吴世晶提出的涉案房屋价值6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并以此数额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鉴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吴世晶居住,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吴世晶个人名下,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属于吴世晶,同时由吴世晶向孟宪军支付补偿款30万元。兴达出租公司关于将涉案房屋权属恢复到孟宪军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世晶、孟宪军提出的兴达出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出租公司在获知房屋产权变更至吴世晶名下的缘由后,即要求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销法院调解书,兴达出租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足以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孟宪军、吴世晶上述关于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吉0191民初2032号调解书;二、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2号楼,权利证号: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丘地号:4-95/4-28(609号)的房屋归吴世晶所有;三、吴世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孟宪军经济补偿款30万元;四、驳回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孟宪军、吴世晶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宪军、吴世晶各自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结合兴达出租公司一审诉请来看,本案应依据兴达出租公司诉请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关于兴达出租公司主张撤销(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在孟宪军与兴达出租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2019)吉01民终1822号案件裁判作出并生效之后,兴达出租公司于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孟宪军、吴世晶追偿权纠纷,该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吉0104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判决孟宪军给付兴达出租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金639384.2元。本案中,吴世晶、孟宪军于2016年5月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其中第三项财产处理情况处写有无财产。本案孟宪军与关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吴世晶于2018年3月29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案涉房屋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家事纠纷调解工作记录记载,吴世晶、孟宪军针对房屋归属即形成一致意见,不持异议。此时,孟宪军所涉交通事故事宜并未处理完结,吴世晶、孟宪军双方财产的分割处理结果对案件相关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此时兴达出租公司不知晓双方的行为,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吴世晶、孟宪军主张2019年3月8日兴达出租公司即知晓双方针对案涉房屋分割事宜,认为兴达出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中,虽根据兴达出租公司与吴世晶及孟宪军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吴世晶提交了(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并陈述观点,但不能依此时间确定兴达出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后,兴达出租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5月14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作出(2020)吉0104执7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判断,兴达出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除斥期间。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论述,并未完全禁止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对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进行列举,即“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吴世晶针对案涉房屋分割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吴世晶所有并由吴世晶给付孟宪军房屋经济补偿款20000元,同时二审审理过程中,孟宪军陈述对原审判决吴世晶给付其30万元有异议,认为吴世晶不应该给其钱,不符常理。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对吴世晶、孟宪军认为兴达出租公司本案诉讼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产生中断时效效果的论述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此问题的评判。故根据前述论述,原审判决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裁判案涉房屋归吴世晶所有并由其给付孟宪军经济补偿款30万元问题。本案中,兴达出租公司诉请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书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其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调解书虽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具有合理性,但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决改变调解书的内容显然不妥。故原审判决在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后,对案涉房屋归吴世晶所有并由其给付孟宪军经济补偿款30万元的裁判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孟宪军、吴世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孟宪军、吴世晶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长春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孟宪军、吴世晶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宪军、吴世晶各自负担500元;孟宪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孟宪军负担;吴世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世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易轩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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