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1,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某2,男,1928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左某、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呼某1,原审第三人呼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上诉人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被上诉人呼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刘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呼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3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方某作为呼延林的继子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依法分得案涉房产和现金遗产部分的四分之一;2.一、二审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某具有继承权,有权利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及款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左某表示方某应作为继子女享有呼延林遗产的继承权。而左某提供的2004年9月20日户籍材料缺乏其他材料佐证证明方某长期受呼延林抚养、教育,并且方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呼延林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方某并未与被继承人呼延林建立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方某不应作为继子女参与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2002)四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左某与前夫方铁柱于1996年8月2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某由方铁柱抚养。2002年5月8日,方铁柱与左某到四平市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书变更了对方某的抚养权,内容为方某自2002年5月8日起与左某一起生活,由左某抚养,方铁柱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元,公证文书号为(2002)四证民字第641号。方某于1987年5月27日出生,2002年5月8日不满15周岁,与呼延林形成了抚养关系。2.四平市公安局2004年给呼延林家庭颁发户口本能够证明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左某向法庭提交的四平市公安局2004年给呼延林家庭颁发户口本明确载明:呼延林是户主,妻子左某,长子呼某1,次子方某,2004年方某也没有满18周岁,所以,被继承人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方某系被继承人的继子,依法也是合法的继承人。二、案涉房产和款项中遗产部分,方某应依法分得四分之一。案涉房产及款项系左某与呼延林的共同财产,左某有50%,剩余50%由呼延林的继承人左某、方某、呼某1、呼某2各得四分之一。
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第三人呼某2、方某各八分之一的相关款项;呼延林丧葬费及抚恤金全部归左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某具有继承权,有权利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案涉房产的份额及款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左某表示方某应作为继子女享有呼延林遗产的继承权。而左某提供的2004年9月20日户籍材料缺乏其他材料佐证证明方某长期受呼延林抚养、教育,并且方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呼延林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方某并未与被继承人呼延林建立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方某不应作为继子女参与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2002)四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左某与前夫方铁柱于1996年8月2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某由方铁柱抚养。2002年5月8日,方铁柱与左某到四平市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书变更了对方某的抚养权,内容为方某自2002年5月8日起与左某一起生活,由左某抚养,方铁柱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元,公证文书号为(2002)四证民字第641号。方某于1987年5月27日出生,2002年5月8日不满15周岁,与呼延林形成了抚养关系。2.四平市公安局2004年给呼延林家庭颁发户口本能够证明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左某向法庭提交的四平市公安局2004年给呼延林家庭颁发户口本明确载明:呼延林是户主,妻子左某,长子呼某1,次子方某,2004年方某也没有满18周岁,所以,被继承人呼延林与方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方某系被继承人的继子,依法也是合法的继承人。综上,方某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因处理丧事费用都是左某支出的(包括给呼佰林1万元),所以丧葬费也不存在分配问题,该费用归左某一人享有,左某实际支出超出1200元部分应当从呼延林遗产中扣除。在处理呼延林丧葬过程中,全部费用均由左某一人承担,有增值税发票的880元+120元+850元+385元=2235元;有非税收入票据1030元;其他票据寿衣1000元+餐费等8913元+急救250元+其他2100元+交通520元,共计大约16048元,其中不包括安排呼家亲属吃饭等上述费用超出左某所收的1200元丧葬费14848元,应从呼延林遗产中扣除。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遗产款项数额不清、错误。一审法院将账户余额71900.73元、公积金123983.83元、建行余额14583.92元、邮储银行25177.92元相加,得235646.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17823.2元作为遗产。事实是:(1)71900.73元包括抚恤38664.9元在内;(2)公积金实际领取数额114456.01元。所以现金数额应为190797.87元,遗产数额95398.94元,再减去左某超出1200元丧葬费部分14848元,遗产数额80550.94元,由继承人各继承人四分之一。四、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存在分配问题,应归左某一人享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符合条件的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只有左某年龄远远超过55周岁,而呼某1、方某都已经33岁,不是呼延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且均有劳动能力,又不符合未满18周岁的条件。呼某2自己有退休金,不是呼延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且呼某2系本案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主张,所以本案只有左某一人符合享有抚恤金条件,不存在其他人参与分配问题。五、因处理丧事费用都是左某支出的(包括给呼佰林1万元),所以丧葬费也不存在分配问题,该费用归左某一人享有,左某实际支出超出1200元部分应当从呼延林遗产中扣除。在处理呼延林丧葬过程中,全部费用均由左某一人承担,有增值税发票的880元+120元+850元+385=2235元;有非税收入票据1030元;其他票据寿衣1000元+餐费等8913元+急救250元+其他21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大约16048元,上述费用超出左某所收的1200元丧葬费14848元,应从呼延林遗产中扣除。六、本案属于亲人之间继承权纠纷,且继承纠纷解决之后,还涉及将来上诉人左某赡养问题,建议二审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被继承人呼延林与左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时,呼某1(1987年7月16日出生)开始没有与呼延林、左某在一起生活,2004年9月6日呼延林与前妻在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变更抚养关系,呼某1由父亲呼延林抚养至年满18周岁另外,左某向法庭提交的四平市公安局2004年颁发户口本明确载明:呼延林是户主,妻子左某,长子呼某1,次子方某,左某与呼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呼某1的生活、学习、找工作、生病治疗、结婚买房都是左某一手操办并拿钱,根据法律规定,呼某1对左某依法应尽赡养义务,所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遗产时,左某应当多分。
呼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配合理,应予以维持。1.左某与前夫方铁柱于1996年8月2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方某由方铁柱抚养。2002年5月8日,到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变更了对方某的抚养权,只是在法律上变更了方某抚养权,并不能证明方某与呼延林实际形成抚养关系。2.四平市公安局2002年户籍户口上显示上诉人方某与左某是同一年由英雄街派出所粮校委迁来,只是户籍上迁移出来,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当时是为了上学户籍需要或是单纯为了户籍迁出落户。户籍户口上2005年8月28日,上诉人方某户口迁出迁入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从户籍迁入迁出时间节点上可以看出,时间较短相互双方未尽到照顾的义务,未真正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应依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是否存在及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更符合继承法本意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和理解能力。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方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而上诉人是够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与被继承人是否有实际的抚养关系,应当另案告诉,与本案无关,不能同时审理。
呼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呼延林的遗产;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呼延林和被告左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呼某2是被继承人呼延林的父亲。呼某1是呼延林与前妻的婚生子。方某为左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呼延林于2020年5月20日死亡。呼延林、左某夫妻共有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一处。呼延林去世后单位结算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38,664.9元,个人账户余额71,900.7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余额123,983.83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呼延林去世后,建设银行6217000840004503960账号余额14,583.92元,邮政储蓄银行6217992400086240344账号余额25,177.92元(28905.63元-3727.71元),经法院调取两账户流水清单,现在上述两账户余额均为0元。庭审中,左某承认相关账户款项由其提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由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的再婚的婚姻关系而产生,另一方面应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被继承人呼延林和被告左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呼某2是被继承人呼延林的父亲。呼某1是呼延林与前妻的婚生子。方某为左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呼延林于2020年5月20日死亡。庭审中,左某表示方某应作为继子女享有呼延林遗产的继承权。而左某提供的2004年9月20日户籍材料缺乏其他材料佐证证明方某长期受呼延林抚养、教育,并且方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呼延林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方某并未与被继承人呼延林建立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方某不应作为继子女参与继承。呼延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配偶左某、其父亲呼某2和其子呼某1三人继承呼延林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呼延林、左某夫妻共有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一处。呼延林去世后单位结算个人账户余额71,900.7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余额123,983.83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呼延林去世后,建设银行6217000840004503960账号余额14,583.92元,邮政储蓄银行6217992400086240344账号余额25,177.92元(28,905.63元-3727.71元)以上款项合计235,646.4元(71,900.73元+123,983.83元+14,583.92元+25,177.92元)。以上住房和款项235,646.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17,823.2元归左某所有,剩下二分之一117,823.2元作为被继承人呼延林遗产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呼延林遗产为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二分之一和人民币117,823.2元。呼某1、左某、呼某2作为呼延林继承人继承呼延林遗产,每人继承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六分之一和人民币39,274.4元(117,823.2元÷3=39,274.4元)。考虑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归左某所有,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呼某1、呼某2每人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判决生效时实际市场价值六分之一的相关款项。呼延林丧葬费1200元和抚恤金38,664.9元,考虑其承办丧事的花费,呼延林丧葬费1200元归左某所有。根据抚恤金相关规定和实际分配习惯呼延林38,664.9元抚恤金由呼某1、左某、呼某2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888.3元。庭审中,左某承认呼延林账号中全部款项由其取出,因此,左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呼某1、呼某2每人被继承人呼延林遗产39,274.4元和抚恤金12,888.3元,合计52,162.7元(此款不包括呼某1、呼某2继承房产的抵价款)。判决:一、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作为呼延林继承人继承呼延林遗产。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每人可继承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六分之一和人民币39,274.4元。考虑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归被告左某所有。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每人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在判决生效时实际市场价值六分之一的相关款项。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各分得呼延林抚恤金12,888.3元。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每人呼延林遗产39,274.4元和抚恤金12,888.3元,合计52,162.7元(此款不包括应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继承房产的抵价款)。三、呼延林丧葬费1200元归被告左某所有。四、驳回第三人方某要求继承呼延林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某1承担480元,被告左某承担480元,第三人呼某2承担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于庭审前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左玲玲、左凤东、呼延江、孙淑清、范铁军、贾桂兰、王淑芬出庭作证。上诉人对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一、五位证人都是证明方某与被继承人的抚养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以采纳。二、左玲玲和左凤东系左某的近亲属,其证明力以及可信度不予采纳。三、五位证人都是以揣测性、推断性、评论性来证明方某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方某回家看望被继承人只是礼貌性的看望,况且其母亲也在与被继承人居住,不能单独推断来看被继承人,进而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四、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以及真实性无法验证,不能直接认定和采信。
上诉人方某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是公证书、协议书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方某在未成年之前就已经与被继承人左某共同生活,形成了实际上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与被继承人有实际的抚养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适用法律不同,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户口本真实性无法考量。第二份是四平市二马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呼某1与方某一直由被继承人和左某共同抚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四平市二马路小学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是两张照片。证明方某结婚的时候是在二马路小学楼房里举行的婚礼,另一张照片证明在呼某1未成年时在案涉楼房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是方某和呼某1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微信聊天记录,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方某通过呼某1的小区物业联系的呼某1,但是呼某1没有出席被继承人的葬礼,结合在被继承人葬礼上呼某1的叔叔、大爷参加,能够认定呼某1在确切知道被继承人去世以后,拒不参加被继承人葬礼,呼某1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和原始载体,另外该份证据是证明方某与物业之间的联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系。被继承人去世时,正值我国疫情爆发期,沈阳苏家屯为高风险区域,呼某1当时没有参加父亲的葬礼是不可抗力的。
上诉人左某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是领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批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左某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是115074.16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8909.67元,这部分是不应当作为遗产认定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没有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组证据是左某和方某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支出,有增值税发票4张、非税收入票据1张,其它票据和清单3张,上诉费用是由两名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承担,所以应当将丧葬费和抚恤金相加以后减去上诉费用,再由继承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被继承人在四平市北山殡仪服务的消费4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对被继承人的火化费以及寄存费1030元予以认可。对2020年5月20日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不予以认可,因为该票据为手写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20年5月20日被继承人的急救票据250元予以认可。对于2020年5月21日北京至四平两张火车票不予认可,对2020年5月27日的三张打车票据不予认可。2020年5月20日的丧葬寿衣1000元予以认可。剩下两张没有日期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左某的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左某腔隙性脑梗死、干血病等多种疾病,在分配遗产时左某应当多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左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有稳定的高收入,其病情也不能证明其不能自主生活。但是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呼某2已到93岁高龄,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本院认为,1.左玲玲、左凤东为左某和方某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故二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呼延江、孙淑清、范铁军、贾桂兰、王淑芬与左某为邻居或同事,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呼延江证明方某就在房子里住,工作后偶尔也会回家探望;证人孙淑清证明方某曾托人给被继承人呼延林带过物品;证人范铁军证明方某在左某再婚后由左某抚养;证人贾桂兰证明方某在左某家结婚,过年过节会回来;证人王淑芬证明左某离婚后,方某跟左某一起生活。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公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方某提交的户口簿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呼某1提交的户口簿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因时间不一致,不能否认以上户口簿的真实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方某提交的印章印文“四平市二马路小学”的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两张照片无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地点,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上诉人方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故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6.领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批业务回单无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7.左某和方某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支出中,四平市北山殡仪服务的消费4张增值税发票、火化费以及寄存费1030元、被继承人的急救票据250元、寿衣钱1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21日北京至四平两张火车票、2020年5月20日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打车票据三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张手写清单无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对应票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8.左某的门诊诊断书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呼延林和左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呼延林于2020年5月20日死亡。呼某2是被继承人呼延林的父亲。呼某1是呼延林与前妻所生之子,方某为左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方某于1987年5月27日出生。左某与前夫方铁柱于1996年8月2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5月8日的协议书写明:“一、方某自二〇〇二年五月八日起与乙方左某一起生活,由乙方抚养。”2002年5月8日,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四东证字第641号公证书,写明:“申请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的房屋为呼延林、左某夫妻共有。呼延林去世后发放丧葬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救济费38664.9元。2020年11月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结算确认单表明,呼延林养老待遇终止时间为2020年5月,停发时间为2020年11月,个人账户余额为71900.73元,退发金额为19332.45元,合计发放92433.18元。呼延林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503960的账户内在2020年5月22日的余额为14784.92元、其中2020年8月20日现金存入123983.83元,2020年11月27日入款92433.18元,该账户2020年12月6日时账户余额为0。呼延林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240344的账户内账户2020年5月22日的余额为28905.63元,摘要为省直,同日交易金额3727.71元。该账户至2020年12月6日账户余额为0。左某一审期间称钱是其拿走了。呼延林后事的火化费以及寄存费1030元、急救费250元、寿衣钱1000元、骨灰盒880元、停尸费120元、现场收尸等费用850元、杂品费用385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公证书及协议书,能够认定方某在左某再婚后,与被继承人呼延林和左某共同生活,此时方某尚未成年,被继承人呼延林与方某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被继承人呼延林未留有遗嘱,故方某对被继承人呼延林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呼某1答辩称方某是为了上学户籍需要或是为了户籍迁出落户,未与被继承人呼延林共同生活,但一审出庭证人呼柏林与呼某1具有近亲属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处理被继承人呼延林后事的费用由左某支付。呼延林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共计1200元,呼延林后事的火化费以及寄存费1030元、寿衣钱1000元、骨灰盒880元、停尸费120元、现场收尸等费用850元、杂品费用385元,以上共计4265元,已超过丧葬补助费1200元,故1200元丧葬补助费应归左某所有。
三、上诉人左某主张公积金实际领取数额为114456.01元,但其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业务回单上无公章,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而呼延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503960的账户于2020年8月20日现金存入123983.83元,故一审认定该笔遗产数额并无不当。2020年11月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结算确认单表明,呼延林养老待遇终止时间为2020年5月,停发时间为2020年11月,个人账户余额为71900.73元,退发金额为19332.45元,合计发放92433.18元。上诉人左某主张71900.73元包括抚恤金38664.9元与本案证据不符,依据该结算单,92433.18元=(71900.73元+38664.9元+1200元)-19332.45元。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呼延林遗产的现金部分应为(123983.83元+14784.92元+28905.63元+71900.73元-19332.45元)/2=110121.33元。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共同承担被继承人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左某垫付的丧葬费用4265元,应从丧葬费1200元中先予扣除,不足部分3065元和急救费250元,共计3315元,应一起从上述遗产中扣除后再予以分割。即110121.33元-3315元=106806.33元,四位继承人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即26701.58元。被继承人呼延林与左某的共同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为呼延林的遗产,四位继承人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当事人双方互相称彼此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呼某2本人未上诉,被上诉人呼某1答辩称呼某2应多分遗产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领取抚恤金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遗属,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适用的被继承人是因公死亡的职工,本案被继承人呼延林是因病死亡,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本案抚恤金应由被继承人呼延林的继承人共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方某上诉请求为“依法分得案涉房产和现金遗产部分的四分之一”,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因方某上诉并未请求分得抚恤金,故呼某1、左某、呼某2应各分得呼延林抚恤金12888.3元。
五、对呼某1与左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左某主张呼某1应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呼延林遗产时应予多分并非是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继承人呼延林死亡时无一亲人在场,去世后公安机关发现其遗体,作为亲人在处理其后事分割遗产时应心怀感恩与宽容,彼此互谅互让,以告慰逝者。
综上所述,左某、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数额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呼延林丧葬费1200元归被告左某所有。”;
二、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作为呼延林继承人继承呼延林遗产。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每人可继承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六分之一和人民币39274.4元。考虑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归被告左某所有。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每人坐落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XX号、220862号)住宅在判决生效时实际市场价值六分之一的相关款项。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呼某1、被告左某、第三人呼某2各分得呼延林抚恤金12888.3元。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每人呼延林遗产39274.4元和抚恤金12888.3元,合计52162.7元(此款不包括应给付原告呼某1、第三人呼某2继承房产的抵价款)。四、驳回第三人方某要求继承呼延林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坐落于铁东区北市场街五委二马路小区小学楼3层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5.64平方米的房屋归左某所有,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呼某2、呼某1、方某每人该房屋实际市场价值八分之一的款项;
四、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呼某2、呼某1、方某每人遗产分割款各26701.58元;
五、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呼某2抚恤金分割款12888.3元、呼某1抚恤金分割款128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呼某1承担480元,被告左某承担480元,第三人呼某2承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左某负担493.05元,呼某1负担155.85元,呼某2负担155.85元,本院退回左某2366.95元,退回方某2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孟姗姗
书记员 张 鑫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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