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厂区热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伟,女,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锋,男,现住河南省鹿巨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伟、李丽,张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少峰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张少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少锋实物出资200万元错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少锋应当举证证明出资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所谓公司资产“搅拌站和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事实上三一重工180立式搅拌站,是宋海建于2012年7月26日个人购买,在工商注册上没有登记在九鼎公司名下,宋海建交了首付后,事实上购买搅拌站的资金大部分是以贷款的形式由秦瑞个人支付的,建设房屋的工程款也是由秦瑞支付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张少峰对上述资产的实际支出额度,来认定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九鼎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注册,为独资公司,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股东只有一人,为张少峰,公司章程体系2014年4月30日之前由张少峰现金出资。张少峰始终拿不出有效的财务凭证来证明实际出资,拿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宋海建、秦瑞出资的搅拌站和房屋跟张少峰拖欠的九鼎公司的出资200万元有必然的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少峰支付拖欠九鼎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到支付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张少峰辩称:1.一审认定张少峰以实物出资200万元正确。2012年,张少峰、宋海建出资200余万元购买三一重工生产的180型罐装商混搅拌站设备一套、出资50余万元施建17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化验设施等。2014年,张少峰、宋海建以张少峰名义在搅拌站和办公用房的所在地注册成立了九鼎公司,搅拌站作为九鼎公司的生产设备,由九鼎公司经营使用。搅拌站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办公用房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对外已纳入九鼎公司资产,对此张少峰、宋海建均无异议。2014年5月29日,张少峰与秦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提到九鼎公司原有搅拌站设备。在(2019)吉75民终40号案件的庭审中秦瑞本人也陈述:“公司资产包括173平方米的房子、实验室设备、180搅拌站”。(2019)吉7503民初347号案件已确认“注册时公司资产有三一重工生产的180型立式罐装商混搅拌站设备一套及172平方米办公用房”的事实。因此,以上设备和房产已纳入公司资产,为公司占有使用。2.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少峰、宋海建共同出资建立搅拌站,张少峰是名义股东,宋海建是隐名股东,二人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秦瑞,宋海建的出资对外应视为张少峰的出资。3.张少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少峰、宋海建为筹集九鼎公司共出资200余万元,张少峰不拖欠九鼎公司的注册资金。4.张少峰转让的是公司股权和资产,并不是公司的出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秦瑞享有和承担。现九鼎公司登记为秦瑞一人独资,理应由秦瑞出资,公司出资是现在股东的义务,不是退出股东的义务。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少峰支付拖欠九鼎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张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张少锋一人出资注册成立九鼎公司,以实物200万出资成立公司,公司资产由三一重工生产的180型立式罐装商混搅拌站,17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全套化验设施。2014年8月10日,张少锋将九鼎公司转让给秦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少锋以实物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建成时有搅拌站、办公用房及化验设施等固定资产,不存在未缴纳注册资金情形。九鼎公司主张张少峰成立公司时欠缴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鼎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HZS180搅拌站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支付表一份、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明细及银行流水一份、2018年12月17日张少峰上诉状一份、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HZS180搅拌站是案外人宋海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使用权,2014年6月4日,张少峰将股权转让给秦瑞时该设备的租金还未支付完毕,宋海建尚未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张少峰自认其与宋海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转让关系,所以张少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三一重工设备享有使用权或支配权,也没有将该资产转移登记到公司名下用于出资的可能性,该设备的所有权,至今也无法确定,证明张少峰主张的用于实物出资的实验设备,其没有实际支付货款,也没有将该设备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认定其以该资产实物出资,认定事实错误。2.(2017)吉75民终6号案件2017年2月27日听证笔录(二)第3页、秦瑞向赵帅支付50万元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少峰用于出资的172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总造价为532530元,结合《热源商混站土建施工协议》、工程量签订明细,可以证明张少峰并未支付工程款,而是由秦瑞代为支付的,所以一审认定张少峰以该房屋用于实物出资与事实不符,且该房屋至今也未转移登记在公司名下,也不符合法定实物出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少峰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吉75民终40号案件对账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转给赵帅的50万元已经计算在秦瑞给付张少峰的163.857万元当中。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围绕着搅拌站和房屋权属问题以及实物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与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少峰支付注册资金200万元”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少锋注册成立了九鼎公司,该公司为张少锋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公司成立后,张少峰未现金出资200万元,而是以三一重工生产的180型立式罐装商混搅拌站设备一套及172平方米办公用房等实物进行出资。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张少峰与秦瑞签订公司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少峰将九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秦瑞,并确认公司固定资产为搅拌站、办公用房及化验设备。2019年10月10日,秦瑞因其与宋海建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吉林省白河林区法院。2020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9)吉75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注册时公司资产有三一重工生产的180型立式罐装商混搅拌站设备一套及172平方米办公用房”。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九鼎公司要求张少峰作为前股东缴纳出资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定性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九鼎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中均规定张少峰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0万元,但张少峰实际以实物方式进行出资。鉴于九鼎公司最初为张少峰设立的一人公司,故张少峰有权决定变更出资方式。嗣后,张少峰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秦瑞,双方经过多次磋商,亦签订了多份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多次确认搅拌站和办公用房系公司固定资产,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九鼎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亦自认秦瑞在股权转让时对张少峰用注册资金投资购买了房产及设备的事实知情,故应该认定股权转让时秦瑞对张少峰将现金出资方式变更为实物出资方式予以认可,因此,九鼎公司请求判令张少峰向九鼎公司支付注册资金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鼎公司提出的搅拌站和房屋权属不明等主张,与九鼎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张少峰支付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被修正,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第二条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高培彬
审判员 卢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静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7: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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