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执异17号
案外人:李玉敏,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于长军,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执行人:孙金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长军与被执行人孙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玉敏于2022年2月28日对执行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所有权证号1xxx1,地号18-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玉敏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于长军与孙金奎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8月10日下达了(2021)吉0184执1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玉敏所有的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权利证号1xxx1号、地号:18-1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李玉敏与孙金奎于2015年3月6日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女方所有(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为凭)。于长军与孙金奎的债务关系是2017年7月发生,是李玉敏与孙金奎离婚后发生的,该笔债务与李玉敏无任何关系。现李玉敏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执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李玉敏所有的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所有权证号1xxx1号、地号18-1的房屋及期限。
申请执行人于长军称,李玉敏与孙金奎是夫妻关系,在于长军供职于中国农业银行公主岭市支行秦家屯支行客户经理期间,李玉敏与孙金奎于2016年4月15日在该农行贷款9万元,是经于长军办理,该贷款是李玉敏和孙金奎双方共同签字申请的贷款(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约定共同还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贷款合同),当贷款到期后李玉敏与孙金奎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当贷款逾期后银行催要贷款时,孙金奎只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因银行多次催要,孙金奎找到于长军于2017年7月2日借于长军4万元偿还其李玉敏和孙金奎贷款,当时于长军提出让李玉敏签字,孙金奎表示该贷款是他们俩贷的,还款也是他们俩的事。事实上向于长军借的4万元钱还的银行贷款是于长军替他们俩偿还的,故向于长军借款也是应该由他们俩偿还,并说李玉敏没有时间,所以没有签字,但是该借款是于长军替李玉敏和孙金奎二人偿还银行贷款所用。该贷款无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其贷款是贷给李玉敏与孙金奎的,银行主张权利也应该由李玉敏与孙金奎偿还。孙金奎向于长军借款,自然是偿还银行贷款,于长军是为了防止国家贷款损失,维护的是李玉敏与孙金奎的共同利益,故虽然给出欠条是孙金奎,但是从于长军行为看,事实上是替李玉敏与孙金奎偿还贷款,故李玉敏与孙金奎有共同偿还于长军的义务,于长军认为李玉敏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玉敏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李玉敏与孙金奎。
被执行人孙金奎称,他身体不好,打不了工,手放不到位置,没有能力还款。另外,他与李玉敏离婚时,已经协议把房子给李玉敏了。
本院查明,于长军与孙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于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9.7875%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银行贷款,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实际是被告在银行贷款,这4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还上的,有借据为凭,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贵院。孙金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和事实,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其身体不好,和爱人离婚了,家里6亩多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孙金奎承认于长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长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判决如下:一、孙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于长军借款40,000元;二、孙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于长军上述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9.7875%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孙金奎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金奎拒绝履行,于长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吉0184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向孙金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孙金奎履行给付义务,但孙金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金奎所有的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所有权证号:1xxx1号,地号:18-1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李玉敏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另查明,李玉敏与孙金奎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共有住宅楼房85.64㎡(房屋所有权人:李玉敏,共有权人:孙金奎,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河北街东二委,登记时间:2013年4月24日,所有权证号:1xxx1,地号:18-1),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生有一子,已经自立;二、财产处理,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女方所有。以上房屋2018-2019、2020-2021、2021-2022供热期停供热款项均系李玉敏所交,联通客户入网及修改网络业务亦系李玉敏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李玉敏在于长军与孙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于长军与孙金奎的债务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孙金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因此,李玉敏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李玉敏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在本案中,李玉敏与孙金奎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李玉敏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于长军的请求权在以下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早于于长军与孙金奎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其次,从内容上看,李玉敏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而于长军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讼争房屋只是作为孙金奎的责任财产成为于长军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李玉敏占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孙金奎的金钱债权。
再次,从性质上看,于长军与孙金奎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玉敏与孙金奎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李玉敏与孙金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玉敏与孙金奎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李玉敏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李玉敏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于长军的金钱债权相比,李玉敏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基于李玉敏与于长军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李玉敏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执行,李玉敏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所有权证号1xxx1,地号18-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宁 达
审判员 郝建委
审判员 粱晓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原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8: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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