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81民初2669号
原告:赵万慧,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贤,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即墨市,赵万慧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井生,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万慧与被告郭井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贤和谷一鹤、被告郭井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承包土地0.37亩,并赔偿三年土地收益3300元,赔偿索要土地往返车费1668元,合计经济损失费49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个村村民,是承包土地地邻,被告家土地在东侧,原告家土地在西侧,2018年被告抢种原告家土地,被告并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耕种一条垄,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起诉,原告家一条垄面积是0.37亩,2018年土地确权时,将一条垄确认在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被告自2019年抢种土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抢种,实属侵害原告土地经营权,依法应归还给原告承包土地一条垄,面积0.37亩,并且赔偿2019年、2020年、2021年土地收益3300元,按1.11亩×每亩3000元计算,因被告抢种土地,原告在外地居住,每年向被告要地,往返车费损失1668元(以车票为准),合计经济损失496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郭井生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涉及返还土地和土地收益的问题。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两家是地邻,被告根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的面积,现在还少15公分地,被告家土地面积不多。2.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万慧和郭井生同为大林子镇街基村3社村民,经2018年土地确权,赵万慧家三口人包括父亲赵振胜和母亲孙玉贤合计承包地14.28亩(以下均为小亩),地块2块,3.07亩和11.21亩。郭井生家三口人包括儿子郭玉田和母亲张书芹合计承包地17.62亩,地块2块,4.79亩和12.83亩。两家两块承包地均相邻,双方发生纠纷的地块是第二块。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家分地之后就与第三人于占龙换地,该地块一直由于占龙经营耕种,后2018年土地确权,郭井生和于占龙因相邻的一条垄发生争议,当时找到大林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人员调解,现场测量,双方均少15公分的地,后协议一条龙各种一段,赵万慧并未参与,后因此纠纷,赵万慧家与于占龙将地换回,郭井生陈述此协议并未履行。2018年郭井生起诉于占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吉078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以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驳回郭井生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确权证、协议书、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万慧和郭井生是地邻,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土地面积以确权证上记载为准,结合原土地垄数,赵万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土地面积少于11.21亩,并且被郭井生家侵占,郭井生家土地面积多于12.83亩,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协议书、村委会介绍信和2018年几位分地时村代表写的“分地底账”,证明不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原告自认不知道自家现在争议地块的土地面积是多少,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不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近年来,因大型耕种机器的利用,以及许多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频繁转包给不同的承包人,导致地邻之间时有发生“一条垄”类似的纠纷,农民还是以传统思想认为,以垄数确定谁侵权缺乏科学依据,因为每年耕种时整块地块实际是动态的,发生纠纷还是应该以面积多少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万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万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7 18: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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