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自2020年8月在二道区某美容会所接受美容美体服务,被告宫某系该美容会所的经营者。在吴某购买了8850元的美容项目后,宫某将美容会所转让他人,并将原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吴某认为其与原美容会所的合同目的因此根本无法实现,因其个体工商户主体已注销,故将宫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宫某返还剩余未消费的美容服务费7732元。
宫某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对吴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口头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由于家庭规划调整迁往外地而暂停经营,被告将其服务顾客共计168位交由案外人冯某继续服务,并交接顾客档案、派驻美容师保证服务质量,可见未因被告迁往外地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认为吴某主张返还剩余美容费用7732元与事实不符,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吴某给付尚欠的3600元美容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存在于案涉美容会所接受美容服务的事实,故其与案涉美容会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该美容会所已登记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宫某承接,宫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宫某作为经营者将店面转让,故店面的管理及经营方式均会发生相应变化,故吴某与原美容会所之间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吴某虽未在诉请中列明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是返还款项的法律前提,故法院对合同的解除予以确认。根据吴某提交的顾客档案本、项目消耗记录、给款凭证,吴某已支付8850元服务费购买了两种美容项目,但在顾客档案本中显示仅接受了其中一种项目的一次服务,经核算,尚余价值7732元的项目未消费,故法院判令宫某返还吴某7732元服务费。
对于宫某反诉诉请,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指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个人。本案中吴某与美容会所之间应当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美容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宫某作为经营者直接决定了美容会所的经营模式以及消费者享受到的服务品质。吴某接受美容会所提供的美容服务,该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美容会所已经注销并转让,吴某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吴某作为消费者,对于是否与新的美容会所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具有选择权,吴某对新美容会所提供的服务不予认可并不予选择,系其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发布时间: 2023-09-11 09: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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