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游某某等十二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2 闫某某被宣告无罪案 案例3 张某某、王某某被宣告无罪案 案例4 黄某等人诈骗等案 案例5 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6 张某某、王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案例7 吴某某、代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8 蒋某1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9 刘某某受贿案 案例10 鲁某滥用职权案 游某某等十二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游某某、梁某某、何某、王某某、洪某某、刘某分别购买“优速降糖胶囊”对外出售,进货金额人民币19200元至172470元不等,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元至262500元不等,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至9003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苏某某、李某某分别购买“优速降糖胶囊”和“平糖王3快3”对外出售,进货金额人民币4800元至16800元不等,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至45660元不等,获利人民币7200元至2886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颜某分别购买“平糖王3快3”对外出售,进货金额人民币5250元至24000元不等,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0元至40000元不等,获利人民币9750元至33800元不等。上述被告人销售的“优速降糖胶囊”、“平糖王3快3”系经他人二次包装并对外销售,经检测,“优速降糖胶囊”含有格列本脲成份、“平糖王3快3”含有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成份。被告人颜某、刘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洪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颜某、刘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游某某、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洪某某、罗某某、苏某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刘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某等12人有期徒刑六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不等,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该案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系无正规厂家生产的降糖药,本案中各被告人来自全国各地,均在其当地销售该产品,受众较多,虽暂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各被告人均系医疗或保健品行业内人员,明知该产品无相关药品保健品资质,并能够认识到该产品中掺杂相关非食品原料。司法机关惩治此类犯罪时注重全产业链条打击,成功追诉多名下线。同时,人民法院还延伸司法职能开展诉源治理,督促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单位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提示广大消费者购买药物时谨慎辨识,切勿盲目追求降糖效果而忽视对产品安全的关注。 闫某某故意伤害被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闫某某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朝阳村四组公路南30米处,阻止被害人赵某某拉运其地里被雨水从砂石路上冲刷下来的砂石时,二人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剐蹭。双方言语不和,赵某某用镰刀砍向闫某某,闫某某用左臂迎挡后,镰刀杆折断,镰刀头飞出,二人遂厮打在一起,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被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眼球挫伤,面、胸、手部损伤。赵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花销医药费人民币6741.73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纵观整个打斗过程,赵某某因闫某某阻止其拉砂石用镰刀砍向闫某某,被闫某某抬臂挡折镰刀杆,镰刀头飞出。此时不法侵害紧迫危险性已基本消除,不法侵害程度降低到了最低限度。闫某某明知此种情况并未住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伤害手段将赵某某打伤,此种制止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亦不是重大损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2097.08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闫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闫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使用镰刀砍向闫某某头部,闫某某用左臂拦挡,镰刀把折断,镰刀头飞出。赵某某率先使用镰刀攻击闫某某,不法侵害的目的明显,且力度较大,已经严重威胁到闫某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因为镰刀头飞出就要求闫某某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且冲突仍在继续,赵某某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行为。闫某某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闫某某面对赵某某直接使用镰刀的行为,用拳头加以阻止和还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赵某某轻伤二级、轻微伤的结果,也不属于重大损害。综上,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相较于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已经放宽了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只要发生死伤结果就是防卫过当的现象,导致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一度成为“僵尸”条款,不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正当防卫制度是把双刃剑。司法适用中,既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又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唤醒被称为“沉睡条款”的正当防卫制度,向社会传递“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依法保护正当防卫者的权益。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司法判断要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判断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图、限度条件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在防卫时的具体情形,精确的分析去评判防卫行为。要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相容、于理应当,于情相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严格认定标准,敢于认定正当防卫,体现司法担当。 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4日21时许,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五、六马路之间,董某某(被害人,时年38岁)被一男子泼硫酸,导致面部外伤致左眼摘除、面部瘢痕造成口鼻部畸形,面容丑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化学烧伤致左眼睑闭锁、右眼视力光感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次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案侦查,但未能侦破此案。2019年5月12日,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当年其被伤害案件是由张某某指使王某某、周某(于2012年4月4日死亡)所为。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分别将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为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审判机关,必须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审慎、善意、谦抑的刑事司法理念,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及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侦破案件,作为惩恶扬善、守护公平正义的人民法官,理解被害人在不到四十岁的年龄即遭受身心的双重创痛,多年来急于破案将行凶者绳之以法的迫切心情,更对被害人的遭遇抱以深深的同情,但感情层面的理解和同情不能取代理性层面的理智和判断,更不能因此而降低证据标准,滥施刑罚。因现有定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宣告二上诉人无罪。 【典型意义】 在具体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社会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案件,在审理时如何既能理性呼应舆情民意及被害人家属的诉求,又能不受上述因素裹挟,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案件审判的重中之重。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坚守法律底线,必须在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社会效果。本案中据以定案的供述和证言等言词证据就待证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因前后矛盾或者相互矛盾而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在证据与指控事实没有形成完整链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黄某等人诈骗等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黄某以杭州某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王某1、林某、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戚某某进行软件开发设计。其间开发出内容雷同的“贷你无忧”“今日快贷”“人人花”等多款软件,该软件在界面显著位置以“贷款额度”“立即提现”“安全可靠、极速到账”等内容对外宣传,骗取有网络贷款需求的被害人的信任,误以为该软件是贷款软件而进行注册,填写个人信息、绑定银行卡,并按照软件的诱导进行操作,被扣取人民币81元至297.8元不等的钱款,被害人被扣款后发现软件无贷款功能。至案发,黄某等人共计骗取王某2等321485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16696.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明知黄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作为中介人员对该公司的软件对外提供推广服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3系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员工,明知黄某的皮包公司开发设计的APP存在投诉率高等问题,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提供服务,黄某为感谢王某3提供的帮助,多次委托王某1送给王某3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6.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受黄某指使,购买8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为黄某诈骗所用。期间李某某指使武某某、郝某某利用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10余万元。2019年10月至12月,黄某以其自己名字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某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制作“信而有钱”等APP对外实施诈骗,共骗取79371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2790.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某1、林某、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戚某某、段某某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黄某等人从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购买国家机关证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转移资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并罚。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黄某与王某1、林某、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戚某某、段某某构成诈骗共同犯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1、林某、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1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抓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3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林某、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戚某某、段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案扣押的赃款除依法返还已查明报案的被害人外,其余扣押赃款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存,等待查明其他被害人后返还。涉案扣押的宝马机动车依法没收,待折价提存返还其他被害人。涉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黄某违法所得,依法由侦查机关提存待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由侦查机关对黄某合法财产依法提存后,予以退赔被害人。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犯罪依托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其犯罪样态、犯罪手法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智能化、多样化。随着近些年互联网进入普通生活,以及民间借贷市场的快速发展,助贷APP也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不法分子打着助贷的幌子,利用被害人认为钱款损失数额小,单笔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标准,如果报案公安机关只能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心理,企图以小数额诈骗掩盖其犯罪行为。对这类犯罪实现精准打击迫在眉睫。本案对服务领域的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主客观表现进行了具体的区分,对相关罪数的认定加以了具体明确,通过本案的办理,实现对该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精准打击,不断减少犯罪分子的犯罪空间,进而得以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 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末至9月末期间,被告人伊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某民宿、同案犯张某某奥迪车内及电队职工住宅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GOIP(多卡宝)设备及教授看管设备人员具体操作技术;伊某某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致使马某某等22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人民币127.67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致使22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人民币127.67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关联犯罪。目前常见的行为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这一类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将自己或者他人的银行卡、U盾、微信、支付宝个人收款码、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出租、出售给犯罪分子用于收款、转账、取现等支付结算用途。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本案的依法判决是运用司法手段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震慑潜在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同时提醒广大群众了解电信诈骗的手段和特点,提高警惕,避免财产损失。 张某某、王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此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某处农田内,利用金属探测仪、铁锹、编织袋等工具盗掘一处古遗址,并窃得玉壶春瓶提梁铜锅等文物。经鉴定,被盗掘地点为古代窖藏遗址,窖藏遗址属古文化遗址一类。从现场勘查判断,该地点在辽金时期曾有人类活动,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活动使相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盗掘出土文物玉壶春瓶1件为二级文物;提梁铜锅1件、方形铜盘1件、六瓣形铜盘2件均为三级文物;铜钵4件、铜盒1件、莲花铜座1件、铜质瓜棱瓶1件、带盖小铜罐1个、铜制花钱5枚均为一般文物。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且均为初犯、偶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全部涉案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文物和古文化遗址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和蕴藏其中的珍贵文物是人类文明的见证和产物,对其发掘只能由考古研究机构制订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破坏性侵入古文化遗址、非法盗取文物的行为依法严惩,同时坚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量刑,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为传承中华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吴某某、代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以食用为目的,使用捕鱼器、皮衩、鱼篓等设备,在珲春东北虎豹国家公园某国有林区河内电鱼共计155条,其中老头鱼6条、沙胡鲁鱼1条、泥鳅鱼21条、板撑子鱼61条、柳根鱼66条。经鉴定,板撑子鱼为鲑形目鲑科马苏大马哈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184元。2022年9月4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食用为目的,使用捕鱼器、皮衩、鱼篓等设备,在汪清林业局大荒沟林场13林班12小班内电捕马苏大马哈鱼1条,经鉴定为鲑形目鲑科马苏大马哈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4554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马哈鱼,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影响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吴某某、代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756元,其中,吴某某、代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31202元,吴某某单独承担人民币4554元;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非法捕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马哈鱼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大马哈鱼属海河洄游性鱼类,栖息地连系湿地、山溪、江河湖泊与海洋,洄游通道距离长达数千公里,与超过一百多个物种构成水陆空生态链、食物链,是高纬度地区河流生态系统中的基石物种、伞护种、指示物种。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涵盖密江河大马哈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本案被告人在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河流中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并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马哈鱼,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被告人刑事犯罪的同时,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有效警示教育社会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呵护水生态安全。 蒋某1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和5月,被告人蒋某1指使任某某偷渡至缅甸购买毒品并负责接洽、验毒、充当人质,两次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632.29克冰毒运送至国内,同年7月又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约6000克冰毒运送至国内,后指使其弟弟蒋某2向他人贩卖。 【裁判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蒋某1伙同他人非法从境外购买甲基苯丙胺,采用体内藏毒或快递邮寄等方式运输至境内,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蒋某1多次自境外购买毒品运输到国内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蒋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死刑。 【典型意义】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严重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源头性犯罪,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使命。走私毒品犯罪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贯彻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将走私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作为严惩重点。本案将大量毒品走私入境,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仅查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就达5000余克。蒋某1积极策划出资指挥,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结合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毒品数量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对蒋某1判处死刑。 刘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局长、某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刑事案件办理、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420.375万元、35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1.338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其家属能够上缴犯罪所得,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另案中,行贿人王某某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收缴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政法机关领导干部牵涉受贿犯罪,不仅严重破坏政法队伍的纯洁性,削弱政法机关的公信力,更是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影响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政法系统的“关键少数”,罔顾其执法司法人员的身份,突破法律底线、触碰纪律红线,进行权钱交易,违规接受请托,在涉及“拆迁”“信访”“消防”等重大事项上打马虎眼,性质恶劣,危害巨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认定其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立功等从宽情节,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对行贿人王某某进行查处,充分发挥司法判决的震慑和警示作用,切实做到行贿受贿一起查,释放坚决判处行贿的强烈信号,彰显了人民法院 “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的力度和决心。 鲁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鲁某在担任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三级指挥长、某区包片消防监督员期间,在明知被抽检单位某某婚纱梦想城的办公区顶棚装修材料不合格,未在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内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违反《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未在复查记录中进行记录,未按工作流程进入处罚程序,擅自允许该单位延期至当年9、10月份进行整改,同时在电脑工作系统中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记录为整改完成。由于鲁某未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予以及时有效整改,导致“7•24”净月某某婚纱梦想城重大火灾事故发生时火灾迅速蔓延,造成15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700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据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消防安全检查是确保消防安全最重要的一道防线,消防监督员的职责显得尤为重要。消防监督员负责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类消防隐患,提出消防安全改进措施,并保障其在实施中的落实。本案中,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身负消防检查监督重要职责,但其滥用职权,未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予以及时有效整改,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应依法严惩。人民法院通过打击一批,教育一片的举措,督促消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发布时间: 2024-01-25 14: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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